上高縣周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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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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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83民初2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上高縣周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縣。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492000XXXX。
負責人:盧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上高縣周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審判員胡紅濤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國平、吳鵑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李婷擔任記錄,于2018年1月29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贛C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2017年10月16日17時32分許,王柄南駕駛該車在高安市XX東區(qū)瑞陽風情小區(qū)門口路段卸貨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贛CXXXXX/贛CXXXXX號車輛受損?,F贛CXXXXX號車已經修好,但是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克扣賠款,雙方無法協(xié)商一致。很顯然,被告不守誠信,嚴重違約,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并提請求如前,請求判令:1、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損失141700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須核實我司承保車輛贛CXXXXX車和贛CXXXXX車輛行駛證原件、駕駛人王炳南的駕駛證原件及其從業(yè)資格證原件、三證不在有效期內,我司將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對于被答辯人的具體賠償項目:1、車損明顯過高,評估價接近全損,請求依法核減,無現場車照片,未通知保險公司定損,應以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保險公司作為要承擔賠付責任的一方,從其定位角色為賠付義務主體來看,應保證保險公司的“責任相一致”原則。即保險公司對其賠付金額的產生原因、賠付金額的計算方法應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參與權。2、施救費不予承擔,或者應由保險公司定損為準。高安發(fā)生的事故,宜春市經開區(qū)和豐汽車銷售公司開的施救費票據,這屬于擴大的損失。3、鑒定費不予承擔,因為事故發(fā)生并非保險公司過錯,保險公司只是承擔法定替代責任,應由本次事故實際侵權人承擔才合理合法。三、訴訟費不予承擔,因為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且據商業(yè)綜合險條款第26條第7款約定及交強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的事實,向本庭提交的證據有:
一、營業(yè)執(zhí)照、贛CXXXXX/贛CXXXXX號車行駛證及王柄南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及合法的駕駛,車輛合法行駛行為。
二、商業(yè)保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贛CXXXXX號車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車輛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并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四、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fā)票一張、施救費發(fā)票一張、修理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130200元,花費鑒定費1500元,施救10000元。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認為行駛證、駕駛證需核實原件。對第二組證據認為需核實原件。對第三組證據認為是個事故證明,對責任沒有劃分,真實性、合法性由法院審查,事發(fā)時需核查是否超載。對第四組證據認為評估價接近全損,鑒定車損過高,無現場照片,未通知保險公司定損。對于修理費發(fā)票,事發(fā)在高安,修理廠在宜春XXXX區(qū),是否實際發(fā)生無法確定,對于施救費過高過大的損失應按就近原則處理。對于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我司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任何過錯,應由駕駛人承擔。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時32分許,王炳南駕駛一輛贛CXXXXX/贛CXXXXX號重型半掛車停在高安市XX東區(qū)瑞陽風情小區(qū)門口路段卸貨時,因卸貨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此次事故造成贛CXXXXX/贛CXXXXX號重型半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實有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交證字(2017)第B1254號]予以證明。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的受損車輛贛CXXXXX車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評估車輛損失為130200元,原告方花費鑒定費1500元,該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其他損失為施救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車輛在保險有限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屬于車輛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原告方的車輛損失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為130200元,被告方在訴訟中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也未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的評估予以確認。施救費10000元太高,本院酌情認定5000元,綜上本院確認被告方應賠付的數額為130200元+5000元+1500元=136700元。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上高縣周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136700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紅濤
審判員 張國平
審判員 吳 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