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寶利通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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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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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0203民初14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 2018-02-27
原告:韶關市寶利通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關市湞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榮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廣東三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場所:韶關市武江區(qū)工業(yè)西路26號富康山水華府旭月園第2幢501室。
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女,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韶關市寶利通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通公司”)與被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利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壞維修費26890元;2、被告賠償車輛事故拯救費和保管費621元;3、賠償車上人員醫(yī)療費126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所有的粵FXXXX學小轎車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0日零時至2018年7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9月17日6時51分,在韶關市××區(qū)工業(yè)中與新華路相交的立交橋橋面上,因張勇濤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違反交通禁令沖紅燈,導致碰撞上正常行駛的由鄺浩南駕駛粵FXXXX學小轎車,造成粵FXXXX學小轎車的車頭部位受損不能行駛,車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車輛被拯救車輛拖至停車場。2017年10月23日韶關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7第D2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勇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對粵FXXX4學小轎車進行了查驗,出具了《機動車輛零配件詢價單》,原告將受損車輛拖至韶關市新聯(lián)汽貿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因張勇濤無力支付維修費用,原告已先行墊付維修費用2689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為由不予賠付。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承保的車輛粵FXXX4學由鄺浩南駕駛,于2017年9月17日6時51分在韶關市××立交橋路段,與張勇濤駕駛的粵F××××學車輛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及張勇濤受傷住院治療?,F(xiàn)原告提供的醫(yī)療兩張發(fā)票126元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在交警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注明粵FXXX4學上有乘客,也沒有注明有乘客受傷,且無病歷等相關資料佐證,我方不予認可,且交警事故認定書中已注明由張勇濤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我方庭前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此次事故車輛粵FXXX4學的全部損失由張勇濤承擔。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號牌為粵FXXX4學小轎車購買車險,險種包括:10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7721元機動車損失保險、1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1萬元/座*4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及主險不計免賠率險。以上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19日二十四時止。
2017年9月17日6時51分,張勇濤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至韶關市××區(qū)立交橋面,于禁行路段沖紅燈,導致所駕駛的車輛車身與鄺浩南駕駛的粵FXXXX學轎車車頭發(fā)生碰撞。經韶關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2017]第D2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勇濤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7年10月23日,韶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鄺浩南駕駛的粵FXXXX學轎車放行,并由原告支付了事故拯救費及報關費共計621元。因事故導致號牌為粵FXXXX學小轎車受損,原告對該車輛進行維修。原告寶利通公司提交了《韶關市新聯(lián)汽貿集團有限公司結算清單》,該結算清單載明維修工時實收工費共9140元,維修配件費用共17750元,收費匯總共計26890元。同時,原告提交了發(fā)票以證明其向韶關市新聯(lián)汽貿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
另外,原告還主張事故發(fā)生時,粵FXXX4學轎車上有乘客李慧受傷,并主張被告賠付李慧醫(yī)療費126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發(fā)票。原告就上述損失要求被告賠付。因被告認為原告的損失應由事故責任人張勇濤承擔,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糾紛。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申請追加事故責任人張勇濤為本案被告。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為其所有的號牌為粵FXXXX學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對簽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因發(fā)生事故導致財產損失,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履行理賠義務。對于原告寶利通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壞維修費26890元,其提供了韶關市新聯(lián)汽貿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清單以及發(fā)票予以證明,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提出結算清單中工時和零件價格過高,但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于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事故拯救費446.6元、保管費156.31及相應稅費18.09元,共計621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未提交相應的保險條款作為依據(jù)。庭審中,被告僅認可車輛事故拯救費,并提出保管費屬于間接費用的抗辯理由。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支持其關于車輛事故拯救費446.6元及3%的稅費13.4元,共計460元的部分。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上人員醫(yī)療費126元的訴求,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記載事故發(fā)生時車上有乘客,原告提供的兩張醫(yī)療發(fā)票也不足以證明李慧在事故發(fā)生時在事故車輛內。故原告的該項主張,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被告提出追加事故責任人張勇濤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本院認為,因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原、被告即涉案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故對于被告的追加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韶關市寶利通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壞維修費26890元、車輛事故拯救費446.6元及稅費13.4元,共計27350元。
二、駁回原告韶關市寶利通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藝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彭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