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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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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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740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法院 2017-11-18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789351XXXX,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四層。
負責人:齊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天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天津天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03679424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
負責人:周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749137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19層
負責人:馬XX,經(jīng)理。
被告:丙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104767903XXXX,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510室。
負責人:俞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北京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汽車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與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人民幣22625元,不足部分由神州汽車公司承擔;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被告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人民幣22407.5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0日8時35分,案外人韓曉光駕駛津H×××××號小型轎車沿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滿江東路交口時,遇案外人李文杰駕駛津A×××××號小型轎車沿滿江東路由西向東駛來,雙方行駛至東麗區(qū)交口時,韓曉光車前部撞李文杰車右側(cè)前部,造成雙方車輛受損、韓曉光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韓曉光、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津H×××××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yè)險,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共計42815元損失,原告已為其全額理賠完畢。津A×××××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乙保險公司和丙保險公司分別為該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投保公司?,F(xiàn)原、被告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神州汽車公司辯稱,1、被告所有的津A×××××號車輛已在另二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責任應由另二被告在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2、事故發(fā)生時,涉訴車輛由司機李文杰駕駛和操控,神州汽車公司雖為津A×××××號車輛的所有人,但天津安駕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為該車輛使用人,神州汽車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神州租車公司確實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涉訴車輛的商業(yè)險,同意按照責任比例支付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原告主張的車損過高,不同意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與拆解費。
當事人就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民事判決書、建行網(wǎng)上回執(zhí)各一份,擬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6)津8601民初162號判決書判決原告賠付津H×××××車輛所有人韓曉光車損等共計42815元,且原告已執(zhí)行完畢。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guān)聯(lián)性不認可。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jù)真實、客觀,能夠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甲保險公司系津H×××××號車輛商業(yè)險投保公司,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神州汽車公司系津A×××××號車輛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其中包括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2015年12月10日8時35分,案外人韓曉光駕駛津H×××××號小型轎車沿祁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滿江東路交口時,遇案外人李文杰駕駛津A×××××號小型轎車沿東路向西駛來,雙方行駛至東麗區(qū)交口時,韓曉光車前部撞李文杰車右側(cè)前部,造成韓曉光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韓曉光、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因保險理賠問題韓曉光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賠償津H×××××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共計42815元。2016年4月29日,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6)津8601民初1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韓曉光車輛損失36215元、評估費1800元、拆解費3600元、拖車費1200元,共計4281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將上述款項轉(zhuǎn)賬至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三被告承擔上述車輛50%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2015年12月10日的保險事故中,韓曉光和李文杰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guān)規(guī)定,韓曉光花費的各項損失共計42815元,首先應由津A×××××號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后,剩余40815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由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50%即20407.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書及支付憑證,證實其已向韓曉光足額賠付了保險金共計42815元,在22407.5元賠償限額內(nèi),原告可以依法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分別足額賠付,故被告神州汽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利。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津A×××××號車輛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000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在津A×××××號車輛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2040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6元,減半收取計18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8元,由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負擔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