欒X與潘X、薛XX、依蘭縣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陳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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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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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終7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欒X,女,1976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依蘭縣,漢族,出租車司機,住依蘭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XX,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依蘭縣,漢族,個體運輸戶,住依蘭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依蘭縣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依蘭縣通江路1014號朝陽商住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呂X,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滕XX,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通河縣,漢族,,住湯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曲XX,職務總經理。
上訴人欒X因與被上訴人潘X、薛XX、依蘭縣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陳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欒X不服黑龍江省湯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28民初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欒X上訴請求:1、要求撤銷(2017)黑0828民初913號民事判決書;2、要求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再給付上訴人賠償款人民幣6131.20元;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對住院營養(yǎng)費10天X50元=500元、誤工工資30天X135.78元=4073.40元、護理人員工資10天X135.78元=1357.8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6131.20元不予確認,判決顯失公正。(2)上訴人向一審法庭辦案人員咨詢時,其回答,在(2016)黑0828民初1190、1191、1192、1193號判決書,已對原告的營養(yǎng)費、誤工工資、護理人員工資、交通費給予賠償,所以此次不再給予賠償。這一解答是違背事實的。佳中醫(yī)院司鑒所(2016)法臨鑒字第218號鑒定意見第七條只是注明:“擇期手術取內固定物。”并沒說明這次手術的誤工工資、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不再賠償;一審判決書也沒有注明,前期賠償包括以上四項已經提前賠償,再手術取內固定物不再賠償。一審法院判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不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潘X、薛XX、依蘭縣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陳X、乙保險公司均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欒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9277.18元(醫(yī)藥費12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誤工費4073.40元、護理費1357.80元、交通費2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3月5日15時30分許,被告陳X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哈肇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74KM+300M處時,與相對方向潘X駕駛的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XXX號車乘車人原告欒X受傷的交通事故。欒X受傷后,在佳木斯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陳X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欒X無責任。潘X駕駛的XXX號車的實際車主為薛XX,該車在被告出租車公司掛靠運營,在陽光財險投保了交強險,陳X駕駛的XXX號車在人壽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兩輛車的保險期間內。經佳木斯市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欒X所受傷害為八級傷殘,治療終結時間為6個月,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其余時間1人護理,營養(yǎng)期90日,擇期手術取內固定物。欒X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訴訟,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828民初1190、1191、1192、1193號民事判決書,對此案四名傷者的賠償請求進行了處理。現(xiàn)欒X已做完取內固定物手術,訴至法院并主張醫(yī)藥費12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誤工費4073.40元、護理費1357.80元、交通費200元。被告陳X、出租車公司、陽光財險認為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對應的期限已包含在佳中醫(yī)院司鑒所[2016]法臨鑒字第281號鑒定意見中,已在上一次判決中處理完畢。故函告佳木斯市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要求對上述情況做出說明,該鑒定所復函說明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的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陳X駕駛XXX號車與被告潘X駕駛的XXX號車相撞,致欒X受傷,陳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欒X無責任。被告潘X為XXX號車實際營運人,該車在被告出租車公司掛靠經營。陳X駕駛的車輛在人壽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但在上次的判決中已被判決全額理賠。被告潘X駕駛的車輛在陽光財險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人民幣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人民幣70000元,醫(yī)療賠償限額人民幣30000元,每車累計賠償限額人民幣500000元,每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人民幣250000元。該承運人責任險的理賠限額經上次判決處理后仍有剩余部分。故欒X的損失應由陳X與潘X按責任比例承擔,潘X承擔的部分應由陽光財險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承擔。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承擔與被告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欒X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薛XX存在過錯,故薛XX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案件實際情況確認原告各項損失為醫(yī)藥費人民幣12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900元,合計人民幣13053元。該款應由被告陳X承擔70%即人民幣9137.10元,應由被告陽光財險承擔30%即人民幣3915.9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欒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二次手術損失共計人民幣13053元,由被告陳X承擔人民幣9137.10元,應由被告陽光財險承擔人民幣3915.90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欒X因與被上訴人潘X、薛XX、依蘭縣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陳X、乙保險公司均沒有向本院舉證新的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本院經審查無變化均予以確認。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X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與相對方向潘X駕駛的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雙方車輛損壞,XXX號車乘車人欒X受傷的交通事故,陳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欒X無責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欒X請求賠償其住院營養(yǎng)費、誤工工資、護理人員工資、交通費的訴求,因同一事實上訴人已于2016年10月8日向湯原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湯原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判決,并判決賠償了含第二次手術的上述請求費用,該事實有佳木斯市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制作的調查函復函證實。故上訴人欒X重復索賠有失公平原則,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2元,由上訴人欒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建峰
審判員 賈文華
審判員 周 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譯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