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鎮(zhèn)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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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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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598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施秉縣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清鎮(zhèn)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地址:貴陽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坡,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萬昌軍,貴州遠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地址:貴州省黔東南州凱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章秀玉,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的代理。
原告清鎮(zhèn)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萬昌軍,被告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10日15時48分,原告付清的駕駛員陳定勇駕駛該車沿五甘線由鎮(zhèn)遠往施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83公里連續(xù)下坡處時,因車輛剎車失控,駕駛員緊急避險跳車自救,撞上對向唐元洪駕駛的貴H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后,又撞上尾隨貴HXXXXX輕型普通貨車及道路路坎和路燈后側翻倒地,造成楊再亮、劉斌等四人受傷,路燈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jīng)施秉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雇請的駕駛員陳定勇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除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支付了楊再亮、劉斌、雷邦珍、劉鋼四人受傷的全部醫(yī)療費用外,卻對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本身車輛損失所產(chǎn)生的施救費11100元、車輛維修費138787元拒賠賠償。2015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并約定了車輛損失險為258000元等各項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5日,且原告已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原告認為,根據(jù)被告根據(jù)商業(yè)保險第八條第五款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的施救費、維修費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即被告未向原告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了特別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的拒賠理由不成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138787元,施救費11100元,共計149887元;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原因等沒有異議,但根據(jù)交警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保車輛屬于違法超載,根據(jù)車身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投保時,原告已經(jīng)在被告的權利義務告知書上簽字認可,被告已經(jīng)盡到提示義務;2、車輛的定損維修為136324元,原告起訴的金額不符合被告的定損金額;3、被告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jīng)審理查明,貴AX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開元公司。2015年11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貴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單號為AGXXX03ZHXXXB0060750,投保險種有:機動車強制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車上責任險(乘客、駕駛員)、車損險、三責任及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等,其中車損險的保險限額為258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11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時止。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明確約定:保險機動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2015年12月10日15時48分,陳定勇駕駛貴A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核載12470kg,實載43950kg),沿五甘線由鎮(zhèn)遠往施秉方向行駛,行至83公里連續(xù)下坡時,因車輛剎車失控,陳定勇跳車后,貴AXXXXX號車輛無人駕駛失控撞上對向行駛的由唐洪元駕駛的貴HXXXXX號車后,又撞上尾隨尾隨在貴HXXXXX號車后的楊再亮駕駛的貴HXXXXX號車及道路路坎和路燈后側翻倒地,造成HP1629號車駕駛員楊再亮、乘車人劉斌、雷邦珍、劉鋼等四人受傷,道路路坎、路燈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施秉縣交警隊出具了第52262382015002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定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及陳定勇于2016年5月11日對受損車輛貴AXXXXX號車進行了定損,確定的車輛損失為136324元,施救時產(chǎn)生的吊車及拖車費共計1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損失的賠償,被告出具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拒賠通知書》,以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為標的超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拒絕賠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訴,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138787元,施救費11100元,共計149887元。
另查明,神州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正本)中以載明“明示告知……3、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投保單載明“七、保險人特別提示……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請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并聽取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尤其對加黑突出標注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的明確說明,確認已知悉其內(nèi)容。任何有關機動車保險的問題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釋。……八、投保人聲明……本人已經(jīng)收到了本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注意并接受本段保險單所載各項內(nèi)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投保人開元公司蓋章確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開元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運輸證,陳定勇的身份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準駕證,強制保險單及發(fā)票,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及交費發(fā)票,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定損單,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被告注明單,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交的車輛損失定損單,商業(yè)保險單、保險消費指南、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陳定勇駕駛原告的車輛行車載物嚴重超過核定載質(zhì)量(核載12470kg,實載43950kg,超載31480kg)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車輛的超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zhì)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法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的規(guī)定,而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機動車交通安全法關于裝載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其制定的保險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以及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以加黑字體作出標識,投保人也在投保單上加蓋了公章,況且,超載行為不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更是駕駛員所應當知道的常識和必須遵守的義務。此外,超載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不但增大了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概率,給行人的生命安全和其他車輛均構成嚴重威脅,還降低公路的適用效率,影響道路的通暢,同時也會嚴重損害公路和橋梁,破壞公路的基礎設施,因此,可以減輕保險公司對以上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故應認定本案被告已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對原告具有約束力。綜上,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對貴AXXXXX號車輛的損失不負責賠償,故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清鎮(zhèn)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98元,減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清鎮(zhèn)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浩菱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龍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