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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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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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靈商初字第10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靈石縣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溫昌煜,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漢族,靈石縣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石支公司,住
所地:靈石縣新建街南140號。
負責人任志軍,男,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山西民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晉KXXX79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14年7月14日,駕駛員薛培雄駕駛原告所有的掛靠在靈石縣昌興汽車運輸隊的晉KXXX79重型自卸貨車,行駛到靈石縣兩渡鎮(zhèn)景家溝村中新洗煤廠路段時,與駕駛員任德春駕駛的二輪摩托相撞,造成任德春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經(jīng)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認定駕駛員薛培雄應(yīng)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任德春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摩托車駕駛員任德春被送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通過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支付摩托車駕駛員任德春10000元。后經(jīng)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作出(2014)靈民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應(yīng)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摩托車駕駛員任德春28704元,因原告已先墊付10000元,故被告向摩托車駕駛員任德春支付18704元。根據(jù)此判決可知,原告先行墊付給摩托車駕駛員任德春的10000元賠償款應(yīng)由被告承擔,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F(xiàn)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是事實,對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和墊付情況在靈石縣人民法院(2014)靈民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中已作認定,也無異議。但原告請求的利息于法無據(jù),不同意承擔,另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掛靠在靈石縣昌興汽車運輸隊的晉KXXX79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即從2014年3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3月9日24時止,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2014年7月4日14時50分,原告雇用司機薛培雄駕駛晉KXXX79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靈石縣兩渡鎮(zhèn)景家溝村中新洗煤廠路段時,與駕駛員任德春駕駛的二輪摩托相撞,造成任德春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任德春被送往靈石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頭皮裂傷、右側(cè)第6肋骨骨折,花費6263元。事故發(fā)生后,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7040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培雄承擔事故分主要責任,任德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任德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靈民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任德春損失共計28704元,原告通過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支付任德春10000元,被告支付任德春賠償金18704元。現(xiàn)原告依據(jù)該判決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賠償款10000元及利息。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利息的請求。被告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和原告墊付10000元的事實均不持異議,但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此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4)靈民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均無異議,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墊付10000元的事實,有(2014)靈民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亦不持異議,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墊付款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利息的主張,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石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溫昌煜賠償金1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yù)交,執(zhí)行時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永靈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喬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