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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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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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2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區(qū)。
負責人王乾,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我系車牌號為冀A×××××主車及冀F×××××車的車主。2013年10月12日,我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3年11月11日,我雇傭的司機武永駕駛該車行駛至112線省道孫脈莊路口時,與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fā)生相撞事故,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受到損壞。此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永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公無責任。后經(jīng)該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調(diào)解,我賠償了田公電動四輪車的修理費13000元。依據(jù)我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田公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在我為被告墊付了上述賠償款后,被告卻拖延給付至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我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冀A×××××貨車與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車輛受損,但有關部門對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失鑒定數(shù)額較高,我方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從劉長生處購買了車牌號為冀A×××××主車及冀F×××××車一輛,雙方未辦理該貨車的過戶手續(xù)。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冀A×××××主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在雙方于當天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附有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武永駕駛冀A×××××及冀F×××××車行駛至112線省道孫脈莊路口時,與田公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嚴重。此交通事故經(jīng)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田公無責任。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程度經(jīng)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進行鑒定,估損金額為13000元。2013年11月26日,此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調(diào)解,原告賠償了田公車輛損失費1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被告卻拖延至今。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jù)有:原告與劉長生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一份,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2013112603號)一份,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作出的高估字第160號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冀A×××××貨車及冀F×××××車的實際所有人,其已在被告處為該冀A×××××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原告的上述貨車與第三者田公的電動四輪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電動四輪車損壞,并經(jīng)有關部門估損金額為13000元,且原告雇傭的司機武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對第三者田公的經(jīng)濟損失即時進行賠償。因原告已為其墊付了田公經(jīng)濟損失13000元,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依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辯稱第三者田公的車輛損失,有關部門估損數(shù)額較高,其辯稱理由,因無依據(jù),本院對此應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華
人民陪審員 臧 震
人民陪審員 李志華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