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縣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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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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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民再1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09-30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孟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宇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莒南縣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南縣。
法定代表人:鄭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山東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莒南縣。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莒南縣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商終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魯民再13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國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商終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國通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中保險車輛魯Q×××××、魯QXXXX掛號駕駛員尚某某與魯F×××××車輛的駕駛員李某某過錯相同,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因此國通公司按照法律規(guī)定僅應承擔50%的比例賠償責任。其被扣劃的261900元款項,是在其依法應當承擔的50%比例賠償責任之外的款項,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屬于合法損失。根據(jù)國通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其被扣劃款項的依據(jù)是招遠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而該判決書不是法律規(guī)定,也不能替代法律規(guī)定,且該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國通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損失是否實際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核定賠付的依據(jù)是法律規(guī)定,而不是錯誤的判決。一、二審法院僅依據(jù)國通公司的銀行存款被扣劃就認定其該損失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膿p失,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核定的賠付,依據(jù)的是雙方合同約定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及具體賠償處理約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述合同條款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及公平、公正的原則。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上述合同條款沒有減輕、免除保險人的責任,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一、二審法院認定其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認定未明確告知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屬于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國通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再審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魯Q×××××、魯QXXXX掛號貨車登記在國通公司名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胡順華。2010年12月6日,國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的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投保的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7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時止。2010年12月14日,國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的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投保的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15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時止。
2011年11月1日,魯Q×××××、魯QXXXX掛號貨車在招遠市和李某某駕駛的魯F×××××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司機李某某及客車上的李學某等乘客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2011年11月李學某起訴,2012年2月1日,招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2733號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李學某經濟損失239999.53元。二、被告胡順華賠償原告李學某損失446952.47元(已付32000元),被告李某某賠償李學某損失446952.47元,被告胡順華與被告李某某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莒南縣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胡順華承擔的賠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shù)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7月9日,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煙民四終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保險公司已將該判決書確定胡順華承擔同等責任的賠償數(shù)額446952.47元直接賠償給了李學某。
2013年7月18日,經招遠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通公司基于上述連帶責任,交納(2012)招執(zhí)字第1272號案件執(zhí)行款261900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載明: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聲明: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證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并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疇,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賠償金的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四條: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依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就基于連帶責任而支付的超過其責任比例的賠償數(shù)額,有權要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保險人賠付后,可向其他責任人代位請求賠償。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國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基于法院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并經法院執(zhí)行而支付的超過其責任比例的賠償數(shù)額261900元,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某保險公司賠付后,可向其他責任人代位請求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履行舉證責任的證明條件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責任條款有明顯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款的印刷字體太小,無明顯標志,且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明確說明義務僅提供了投保單,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曾向投保人對免責條款進行過明確的解釋和說明。這些事實可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足以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這一法定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按照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國通公司超出事故責任比例賠償?shù)牟糠植挥栀r付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莒南縣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61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國通公司經濟損失261900元,屬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的賠償責任是限定的,是依據(jù)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出此責任比例的部分某保險公司無責任賠償。而對于該次交通事故已經由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進行了劃分,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的一、二審中,法院也均對該過失責任的劃分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一、二審法院認定的國通公司承擔的50%的賠償責任已經賠償完畢。國通公司超出責任比例多賠償?shù)?61900元,是因對方車輛在無力承擔的情況下,國通公司超出賠償范圍代為對方賠償?shù)?。對于該賠償款項國通公司應當向對方車輛追償,而無權向某保險公司要求。二、一審判決認定國通公司投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為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解釋和說明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1、國通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時已經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中簽字蓋章,即對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已經充分理解并予以認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的規(guī)定,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國通公司盡到了明確解釋和說明義務。2、國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險種已經明確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民法“法無禁止則自由”的原則,在雙方合同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基礎上,就應當遵從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書中適用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從性質上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等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中判決的法律依據(jù),而且該《意見》第二十四條的內容沒有法律依據(jù),且在民事合同領域,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下即為有效約定,該《意見》無權否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國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國通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國通公司損失261900元;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焦點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結合全省保險合同糾紛審判實踐,制定的指導意見,對于規(guī)范全省法院保險案件的審理,統(tǒng)一裁判尺度具有指導作用,本案一審法院援引該《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國通公司支付的超過其責任比例的賠償數(shù)額2619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賠付后,可向其他責任人代位請求賠償。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261900元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在投保人聲明處雖然蓋有國通公司的公章,但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十二條關于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部分印刷字體太小,無明顯標志,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國通公司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2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認定如下:
某保險公司再審稱,國通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損失是否實際發(fā)生。再審過程中,國通公司辯稱,其在一審庭審已提交招遠市人民法院過付款專用收據(jù)二份證明款已被扣劃,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再審庭審時,國通公司再次向法庭提交上述證據(jù),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法院過付款收據(jù)已經雙方質證,一審法院采信該組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稱國通公司無證據(jù)證明損失實際發(fā)生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該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焦點問題為,國通公司根據(jù)法院生效判決已承擔連帶責任賠償部分,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商業(yè)保險行為。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和分散風險,如發(fā)生損害結果,則合理期待在保險金額內得到賠償。國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基于法院生效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并經招遠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而支付的超過其責任比例的賠償數(shù)額261900元。該款項是國通公司為保險事故的賠償損失,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中遭受的財產損失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與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保險事故中的責任不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基于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國通公司支付261900元賠償款是基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再審稱該生效判決是錯誤的,不應作為賠付依據(jù)的主張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某保險公司關于上述合同條款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商終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繼鵬
代理審判員 王立澤
代理審判員 姜曉玲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田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