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與龍X、王X甲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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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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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nèi)71民終40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8-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男,漢族,出租車車主,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內(nèi)蒙古蒙晟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X,男,侗族,上海太學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員工,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內(nèi)蒙古經(jīng)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內(nèi)蒙古經(jīng)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出租車司機,住呼和浩特市。
上訴人王X乙、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保呼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龍X、原審被告王X甲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7)內(nèi)710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訴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被上訴人龍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吳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王X甲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X乙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7)內(nèi)710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誤工費每月20100元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是其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其因傷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無法確定,而一審判決中按照被上訴人每月全部工資認定其誤工費存在錯誤。2、一審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交通費1580元錯誤。交通費的賠償標準一般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參考標準為侵權(quán)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交通費標準,乘坐的交通工具為汽車、火車硬座、硬臥等。但本案中被上訴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為飛機,實際產(chǎn)生的費用超過了上述標準,因此該部分交通費應按照汽車或者火車票的標準計算。另外,根據(jù)王X甲與王X乙簽訂的《車輛包租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包租期間車輛及駕車人員損失由王X甲承擔,王X乙不應承擔責任。
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龍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信達財保呼支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7)內(nèi)7102民初165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發(fā)回重審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王X乙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jù)。王X乙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該條款第三十九條約定,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按照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來進行賠償。本案中,王X乙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在事故中并無責任,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王X乙非受益人,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二款規(guī)定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
王X乙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龍X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龍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王X甲、王X乙賠償醫(yī)療費34728.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3190.8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誤工費60300元、交通費1580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3750元,合計18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XXX號出租車所有人系王X乙,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40000元的乘客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乘客責任險),每座保險責任限額10000元;在保險期間,龍X乘坐王X甲駕駛的涉案車輛時,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jīng)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認定,龍X與王X甲均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龍X住院治療共計15天,產(chǎn)生住院費32364.91元、掛號費10元、門診費584元,合計32958.91元;直至本案開庭審理前,王X甲、王X乙未向龍X履行賠償義務,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方也未向龍X履行賠償義務。該院認為,涉案出租汽車運輸合同合法有效,承運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nèi)將乘客安全送到約定地點。當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乘車人即原告龍X受傷時,承運人因未盡到安全運送義務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王X甲系涉案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cè)?,被告王X乙系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因二被告均未提舉證據(jù)證實車輛的所有人與駕駛?cè)酥g的法律關系,故該院就二被告誰系涉案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無法作出判斷。因此,乘車人原告龍X因乘坐涉案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損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擔?;诖耍鶕?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參照內(nèi)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原告龍X所遭受的合理損失為:1、醫(yī)療費用合計32958.91元,包括住院費32364.91元、掛號費10元、門診費584元,應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護理費3190.8元、傷殘賠償金65950元,系根據(jù)原告住院15天及傷殘程度、三期期限,參照自治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及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且二被告對上述費用均無異議,故該院全部予以支持;3、針對誤工費,原告龍X系上海太學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具有固定收入,誤工費應當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F(xiàn)原告因受傷誤工減少的收入為每月20100元,誤工90日,故其主張誤工費60300元,該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1580元,系原告龍X出院后,與同行人蒙麗返程的費用,該院予以支持;5、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系內(nèi)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應予支持;6、鑒定費用3855元,包括鑒定費3750元、X線攝影費105元,系原告為鑒定傷情實際支出的費用,且二被告對該費用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龍X請求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賠償其在乘坐出租汽車過程中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合計183334.71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X乙為涉案出租車向第三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且原告龍X作為乘客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屬于保險事故,故保險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應當在每座保險責任限額10000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二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王X甲、王X乙請求第三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在乘客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龍X保險金10000元的答辯意見,該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針對第三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如下答辯意見: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出租車駕駛員無責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擔乘客龍X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產(chǎn)生的損失。該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本案中,被保險人所承擔的原告龍X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系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方造成,保險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向乘客龍X賠償保險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方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據(jù)此,第三人信達財保提出的因被保險人無責其不予履行賠償義務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判令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龍X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用,合計173334.71元;二、判令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龍X保險金10000元;三、駁回原告龍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原告龍X承擔92元,由被告王X甲、王X乙承擔188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由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擔2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王X乙請求駁回其承擔的誤工費、交通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上訴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主張不承擔10000保險賠償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針對爭議焦點一,首先關于龍X主張的誤工費。被上訴人龍X提供的《勞動合同》證明其系上海太學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具有固定收入,該《勞動合同》約定,龍X在每月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勞動后,有權(quán)獲得勞動報酬。而龍X因傷誤工期間,不能正常提供勞動,故誤工期間實際減少的收入應為其每月工資損失。再根據(jù)龍X提供的工資完稅發(fā)票及工資證明,其月收入為20100元。結(jié)合[2017]臨鑒字第4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龍X三期誤工90日,故因其受傷誤工減少的收入為每月20100元,誤工90日,誤工費應為60300元;其次,關于龍X主張的交通費1580元,系龍X出院后,與同行人蒙麗返程的費用,因事故發(fā)生地呼和浩特市距龍X居住地上海市,且其所主張的交通費用屬于合理區(qū)間范圍內(nèi),本院予以認可。故此,本院對上訴人王X乙提出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對于上訴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王X乙為涉案出租車向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且龍X作為乘客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屬于保險事故,所以,保險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應當在每座保險責任限額10000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本院對上訴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X乙、上訴人信達財保呼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7元,由王X乙、王X甲負擔13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振華
審判員 魏桂花
審判員 李 輝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