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州煙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新疆昌源水務集團庫爾勒銀泉供水有限公司、庫爾勒糖煙酒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新疆海洲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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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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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終字第22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煙草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煙草公司)。
負責人:瞿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X,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
負責人:韓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呂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昌源水務集團庫爾勒銀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源水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湯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殷XX,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庫爾勒市糖煙酒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X乙,系新疆君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新疆海洲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X,新疆天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煙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原審被告糖煙酒公司、原審被告海洲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2014)庫民初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煙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被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X、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的托代理人鄧X、殷XX、原審被告糖煙酒公司的托代理人陳X乙、原審被告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4日9時30分,巴州大滬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滬公司)的庫存商品遭受損失。永安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派人對損失進行清點,并委托泛華保險公估公司對大滬公司的受損商品進行損失鑒定,定損金額為215223.52元。2013年9月4日大滬公司將永安保險公司起訴至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庫民初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判決永安保險公司賠償大滬公司保險金215223.52元,負擔訴訟費2066.18元。判決已經(jīng)生效,永安保險公司已經(jīng)賠付大滬公司保險金,共計217289.7元。2014年1月7日原告永安保險公司訴被告煙草公司、昌源水務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庫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煙草公司賠償原告永安保險公司217289.7元。被告煙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巴州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遺漏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庫爾勒市人民法院(2014)庫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庫爾勒市人民法院重審。我院依法將被告糖煙酒公司、被告海州公司追加為本案的被告。庭審中查明,此出水地點位于被告煙草公司院內(nèi)自來水管溝內(nèi)。被告昌源水務公司與被告煙草公司和被告糖煙酒公司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約定水表前由被告昌源水務公司管理,水表后由煙草公司管理,而被告煙草公司又給被告海洲公司提供自來水。
原審認為,大滬公司在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chǎn)保險綜合險。2013年6月4日9時30分,大滬公司的庫存商品遭受損失。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向大滬公司賠償?shù)谋kU金217289.7元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出水地點位于被告煙草公司院內(nèi)的自來水管溝內(nèi),該段屬于被告煙草公司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煙草公司賠償保險金217289.7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源水務公司、被告糖煙酒公司、被告海州公司認為漏水與其無關、不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煙草公司巴州分公司賠償原告保險金217289.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上訴稱:1、出水地點是否位于我公司院內(nèi),沒有確實的證據(jù);不能以我公司院內(nèi)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我公司來斷定該地下所有物必然歸我公司管理;2、泛華保險公估公司是價格認定單位,不具有事故認定資質(zhì),因此報告中關于“煙草公司地下管道漏水”的認定不客觀。3、自來水公司出示照片擬證實其井內(nèi)是干燥的,進而證實不是該公司管道破裂,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管溝內(nèi)是相通的,到處都是水,不可能拍出干燥的照片。4、永安保險公司取得求償權后,應當舉證證實誰是侵權人,否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5、因永安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大滬公司的損失,致使大滬公司起訴所產(chǎn)生的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6、判決書結果表述不嚴謹,判決第一項已將被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全額支持了,第二項又判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7、本案一審適用普通程序?qū)徖?,訴訟費不應當減半收取,原審減半收取錯誤。
被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辯稱:我方提交的證據(jù)證實跑水是在水表后,因此原判正確。
原審被告糖煙酒公司、原審被告新疆海州實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涉訴地下管道內(nèi)各自來水管道使用權人自前向后分別為:原審被告糖煙酒公司(在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與上訴人煙草公司的分界水表前)、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上訴人煙草公司、原審被告海洲公司(在煙草公司管道上另外接入一個分支)。根據(jù)我院現(xiàn)場查看的情況,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訴人煙草公司大院門口,與跑水的管溝相距200米左右。屬于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所有的水管橫穿上訴人煙草公司院外的柏油馬路,系直接埋在地下,而非處于地下管溝內(nèi)。二審中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提交的水費清單顯示上訴人煙草公司2013年6月水費較高。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能夠確定:出水位置在上訴人煙草公司院內(nèi)的地下管溝內(nèi),結合事發(fā)時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當時在現(xiàn)場看到的實際情況“煙草公司地下管道漏水”,再結合上訴人煙草公司2013年6月(事發(fā)當月)水費較高、地下管道內(nèi)各管道使用權人的先后順序以及昌源水務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訴人煙草公司大院門口等事實,應當認定跑水管道屬于上訴人煙草公司,因此該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煙草公司認為出水地點是否位于其公司院內(nèi),沒有確實的證據(jù),不能以其公司院內(nèi)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其公司來斷定該地下所有物必然歸其公司管理,本院認為,根據(jù)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該公司院內(nèi)的地下管道系海洲公司與上訴人煙草公司使用,庭審時幾方均認可再無其他使用人,而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的水表位于上訴人煙草公司大院門口,與跑水的管道相距200米左右;因?qū)儆谠摫簧显V人所有的水管橫穿馬路,系直接埋在地下,假設被上訴人昌源水務公司的水管跑水,那么修理水管必然需要挖掘馬路路基,而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并無證據(jù)顯示該被上訴人于事發(fā)后曾挖過路基修理水管,故上訴人該意見不予采信。
上訴人煙草公司認為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是價格認定單位,不具有事故認定資質(zhì),其報告中的責任認定不具效力,本院認為,雖然該公估公司不具有事故認定資質(zhì),但因該公司于事發(fā)時看到了現(xiàn)場實際情況,其關于事故責任的陳述屬于證人證言的性質(zhì),本案可以就該證據(jù)與其他證據(jù)綜合進行認定,故上訴人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上訴人認為因永安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大滬公司的損失,致使大滬公司起訴所產(chǎn)生的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代位取得了大滬公司向侵權人主張賠償?shù)臋嗬?,因此由于侵權人(即上訴人煙草公司)不予賠償所造成的訴訟費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認為判決書結果表述不嚴謹?shù)囊庖姳驹河枰圆尚?,因原審的表述僅僅是語言邏輯表述不妥,并不影響實體結果,因此,本院在維持原判的基礎上將該表述予以糾正。
關于訴訟費是否應當減半收取的問題,因訴訟費系由法院收取的費用,即便實際少收取了訴訟費也與上訴人的權利無關,故該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59.35元由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煙草公司巴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永存
審 判 員 劉 燕
代理審判員 趙艷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佘夢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