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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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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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終字第3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國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淇悅,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湘,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淇悅,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黃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系湘CXXX6C大眾牌小型轎車的車主,于2013年10月24日通過車行辦理保險的方式將該小車向被告投保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DXXX0134303T000020027)一份,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92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條款等等商業(yè)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5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時止。重要提示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xù)。5、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該保險單背后未附保險條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用5323.3元。同時,原告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DXXX0134303T000019664)一份,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5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時止,該保險單背后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編號為中保協(xié)條款(2006)1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用1215元。
2014年4月27日,原告駕駛湘CXXX6C小型轎車沿九華經(jīng)開區(qū)學府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軟件學院南門口門前人行橫道地點低頭取放物品時,湘CXXX6C小車右前角與小車行進方向由左往右人行橫道的行人何鵬相撞,造成湘CXXX6C小車受損,何鵬當場死亡。原告隨即讓其妻子聶智琳處理事故,其本人離開了現(xiàn)場。經(jīng)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行時,未停車讓行及未按操作規(guī)范確保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死者何鵬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次日,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九華分局投案。2014年5月4日,經(jīng)交警大隊主持調解下,原告與死者何鵬家屬就此次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并支付安葬費及賠償費用合計706000元。此外,原告還支付了湘CXXX6C小車維修費用18530元。2014年7月24日,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以原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且負全部責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此后,原告持該車保險單等相關手續(xù)向被告申請理賠均未果,遂形成糾紛。
另查明:死者何鵬,男,雖為農(nóng)業(yè)戶口,但其自2013年3月16日一直在湖南省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百合御都第一標段二號樓項目部擔任施工員并在項目部居住生活,何鵬的死亡賠償金應適應城鎮(zhèn)標準。其父親何上賢,農(nóng)民;母親何付榮,農(nóng)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父母二人)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6609元計算20年×2×1/3為88120元。死亡賠償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計算20年為468280元。喪葬費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893元/12個月×6個月=21946.5元。
原審認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商業(yè)保險,并依法交納了保險費。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對受害人何鵬的家屬進行了民事賠償,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棄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符合“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免責條款約定,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交警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對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的行為均未作出原告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離現(xiàn)場的認定,且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隨即打電話叫其妻子聶智琳過來處理事故,并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因此,對其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币约?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關于對(1995)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這里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車行投保的保險單后未附保險條款內容,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單時已向原告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確說明義務。被告在投保單中以重要提示載明“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系被告為重復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單,不能以此證明其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雙方保險關系所涉及的免責條款對原告均不生效,被告不得以此免除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的上述辯稱,依法不予支持。經(jīng)該院審核,死者何鵬的死亡賠償金46828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88120元、喪葬費21946.5元、原告小車受損所支付的維修費用為18530元,被告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金300000元以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18530元,共計支付428530元。被告辯稱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該院認為,被告單方面限制了原告的應訴權,沒有法律依據(jù),并有違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同時,被告關于“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格式條款,實質上是免除了自己應當承擔的支付訴訟費用的責任,被告在向原告簽發(fā)保險單時亦沒有向原告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鑒定費及尸檢費,因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李X支保險賠償金428530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合法有效。原審判決對保險合同條款作出無效認定系錯誤認定;2、被上訴人李X在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xiàn)場,其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構成肇事逃逸,應適用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1、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與被上訴人李X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向被上訴人李X明確說明保險中的免責條款,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2、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李X主動叫其妻子來現(xiàn)場處理交通事故,并投案自首,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為支持其答辯理由,被上訴人李X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潭雨檢公訴刑訴(2014)211號起訴書,擬證明被上訴人李X在事故發(fā)生后立即叫其妻子來現(xiàn)場處理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實。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份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李X積極處理了事故,反而證明了其離開了現(xiàn)場的事實。
本院認證認為:該份證據(jù)來源合法,起訴書中所載明的事實均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書所確認,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各方爭議的焦點為:
一、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經(jīng)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與被上訴人李X簽訂保險合同時,向被上訴人李X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保險憑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作出了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中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被上訴人李X在聲明尾部簽字予以確認。同時,被上訴人李X在《保險合同送達暨解釋告知回執(zhí)單》中也簽名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李X的上述行為明確表示,某保險公司已向李X明確說明了保險合同內容,并對合同中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據(jù)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向被上訴人李X說明了合同的內容,對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的提示及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一審判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無效的認定屬于認定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認定有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上訴人李X在本案中是否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經(jīng)查,被上訴人李X在事故發(fā)生后隨即打電話叫其妻子聶智琳到事故現(xiàn)場處理事故,雖然李X離開了事故現(xiàn)場,但其將肇事車輛留在了現(xiàn)場,且事后主動來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上訴人李X的上述行為能夠證實其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意圖,客觀上也不屬于肇事逃逸的行為。綜上,被上訴人李X在本案中的行為不符合保險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免責條款的內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李X在本案中構成肇事逃逸,應適用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雖然適用法律部分錯誤,但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000元,被上訴人李X負擔17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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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石鐘良
審判員 蔡 濤
審判員 馬 蘭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