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潘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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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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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長中民二終字第055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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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長中民二終字第055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qū)、3樓。
負責人程孝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喜華,湖南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瑞金市。
負責人楊榮敏,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羅啟演,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XX(身份證號碼430181197908223913),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身份證號碼430123197205293719),居民。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負責人李雙,該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XX、彭XX,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3)瀏民初字第00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彭XX于2011年9月19日為其新購買的湘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向湖南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雙方特別約定: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糾紛,提交長沙仲裁委員會仲裁;本保單在保險期限內(nèi),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隨后,潘XX受雇于彭XX為其駕駛該車輛。2011年10月20日0時28分,案外人潘文權駕駛貴H×××××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滬昆高速公路翻車,導致交通堵塞,案外人陳濟春駕駛贛B×××××號奔馳小車駛至該路段時,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即停在高速公路行車道上,在0時30分許,潘XX駕駛湘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G60滬昆高速由東往西行駛至148KM+200M處時,遂與前方停在行車道上的贛B×××××號奔馳小車追尾相撞,并導致該贛B×××××號奔馳小車與湘EXXX471號重型廂式貨車以及川R×××××號小型轎車連環(huán)相撞,造成贛B×××××號奔馳小車車上乘客鄧六香受傷及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懷新交管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潘XX駕駛機動車在夜間行駛且雨天道路濕滑的情況下,未按規(guī)定降低行駛速度,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之規(guī)定,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駕駛人陳濟春駕駛機動車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時,未按規(guī)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其行為違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緩慢行駛時,不得占用應急車道或者右側路肩超車、停車,本車道最末車輛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之規(guī)定,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贛B×××××號奔馳小車受損后,懷新交管大隊遂委托新晃縣認證中心對贛B×××××號奔馳小車的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損失為602770元。
2012年上半年陳濟春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訴乙保險公司,要求該公司賠償其財產(chǎn)損失606570元。經(jīng)查,陳濟春于2011年3月9日為其贛B×××××號奔馳小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675000元機動車損失險、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自燃損失險、玻璃破碎險,其中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并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在審理過程中乙保險公司對新晃縣認證中心對贛B×××××號奔馳小車的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提出異議,該院遂委托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贛B×××××號奔馳小車車輛購置價為675000元,其事故前剩余價值約為636478元,扣除殘值55000元,贛B×××××號奔馳小車事故后損失價格評估為581478元的鑒定結論。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瑞民二初字第169號判決書判決由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內(nèi)賠償陳濟春保險金580978元,限在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付清。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通過網(wǎng)上銀行向法院指定的陳濟春賬戶匯入賠償款580978元及應承擔的受理費用,陳濟春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收條確認該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已經(jīng)履行完畢。為此,乙保險公司遂于2013年1月22日訴至該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本案乙保險公司因2011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被其投保人陳濟春起訴,經(jīng)江西省法院兩審終審判決認定陳濟春的車輛損失為581478元,除去絕對免賠500元外,乙保險公司應向其投保人陳濟春支付保險金580978元,該案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已自動履行支付義務。根據(jù)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認定,陳濟春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案潘XX承擔主要責任。潘XX是彭XX雇請的司機,潘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彭XX是肇事車主,應對潘XX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現(xiàn)乙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除去免賠500元對陳濟春給予了全額賠償。雖然彭XX與湖南平安財保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糾紛,提交長沙仲裁委員會仲裁,但是該約定是兩原審被告內(nèi)部發(fā)生糾紛時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且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乙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濟春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要求責任承擔人支付其墊付的賠償金損失應予支持,即彭XX、潘XX、湖南平安財保公司應按照事故主要責任共同承擔陳濟春財產(chǎn)損失581478元的70%,計407034.6元。乙保險公司要求彭XX、潘XX、湖南平安財保公司共同支付其墊付的賠償金損失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湖南平安財保公司關于該公司主體不適格的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钡诙龡l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nèi)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經(jīng)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賠償中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全國統(tǒng)一定為2000元,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100元,故當事人陳濟春和潘XX各自駕駛的車輛均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應當在各自承擔責任中先按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承擔,而不是乙保險公司要求的在承擔強制保險費用之后再按責任比例分攤。乙保險公司要求南充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財產(chǎn)損失100元,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對該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彭XX辨稱陳濟春具有習慣性違章且陳濟春的車輛不是停在高速公路的輔道上,是明知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而強行超車,認為事故認定書缺乏真實性的辯解意見,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該院不予采信。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潘XX、彭XX、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墊付款407034.6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乙保險公司要求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擔財產(chǎn)損失100元的訴訟請求。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415元,財產(chǎn)保全費1770元,合計9185元,由潘XX、彭XX、甲保險公司共同負擔9000元,其余185元由乙保險公司自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連帶責任只有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下適用,而法律法規(guī)并無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與彭XX簽訂的保險合同也無連帶責任的約定。(二)彭XX在上訴人處投保2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未購買不計免賠率險。根據(jù)特別約定,保險單在保險期限內(nèi),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保險車輛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因此賠償比例不超過70%。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十三條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險車輛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15%,故此次事故免賠15%。商業(yè)三責險部分平安已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5218.32元,該部分應在計算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保險人應在保險期限內(nèi)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而不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jù),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關于保險合同關于免賠的約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向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屬于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的約定,不能成立。車損已經(jīng)按照70%計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彭XX在平安保險公司購買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投保的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因事故造成第三人鄧六香受傷,甲保險公司已在被保險人彭XX投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15218.32元。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有以下爭議焦點:一、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連帶責任只有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下才能適用,因法律法規(guī)并無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且甲保險公司與彭XX簽訂的保險合同也無連帶責任的約定,故乙保險公司要求彭XX、潘XX、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彭XX、潘XX、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事故主要責任共同承擔陳濟春財產(chǎn)損失581478元的70%,計407034.6元,因乙保險公司基于其與陳濟春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經(jīng)根據(jù)生效判決墊付,故其有權向侵權責任人及相應保險人追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故保險人應以保險金額為限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200000元,扣除已經(jīng)賠償?shù)?5218.32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應直接支付賠償款186781.68元,而不應對乙保險公司墊付的全部財產(chǎn)損失407034.6元承擔連帶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超出保險金額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事故主要責任人彭XX、潘XX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甲保險公司與彭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賠的約定是否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保險合同中關于絕對免賠額500元和免賠率15%的特別約定,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投保人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賠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3)瀏民初字第00254號民事判決;
二、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86781.68元;
三、彭XX、潘XX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支付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220252.92元,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7415元,財產(chǎn)保全費1770元,二審受理費7415元,共計166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7617元,彭XX、潘XX負擔89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應江
審判員 譚軍輝
審判員 盧 葦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