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顏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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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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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12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0814號。
負責人高中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顏X,男,漢族,住湖南省株洲縣。
委托代理人顏芝炎(被上訴人顏X父親),男,漢族,住湖南省株洲縣。
委托代理人顏衛(wèi)(被上訴人顏X之兄),男,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上訴人顏X及其委托代理人顏芝炎、顏衛(wèi)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原告從案外人麻雙處受讓湘BXXX86號起重吊車一臺,價款為298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對受讓的車輛換了8個輪胎(輪胎2600元/個,)共計20800元,液壓系統(tǒng)進行了維修、換件發(fā)生費用32500元。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麻雙將湘BXXX86號起重吊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含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等),并向被告繳納了保費。保險單號為:0214430201070335000073,交強險保險單號為:0214430201070332000073。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24日00:00:00起至2015年6月23日23:59:59。2015年1月12日被保險人由麻雙變更為顏X。2015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湘BXXX86號起重吊車從天元區(qū)雷打石鎮(zhèn)往傘鋪的口子上行駛過程中發(fā)生自燃,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并撥打119報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商業(yè)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險)投保金額為56萬元。被告在理賠申請表中認定原告車起火是自燃。特種車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五條(一)約定“...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火災、爆炸、自燃”;保險金額和責任限額第十四條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jù)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賠償處理第三十三條約定“機動車損失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賠償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賠償金額的:1、發(fā)生全部損失時按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月折舊率為0.9%?!笔鹿受囕v被告推定為全損,原告與被告就車輛損失理賠未達成一致,遂釀成本案糾紛。關于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如何確定1、按合同約定賠償金額=560000-560000×70×0.9%=207200元;2、按購車后新增價值賠償金額,對2014年3月購買輪胎,對液壓系統(tǒng)進行了維修,更換配件等費用因車起火票據(jù)燒毀原審法院酌情認定為40000元,低值易耗品根據(jù)常情以五年折舊有效期為合理。每年折舊8000元,新增價值賠償金額=40000-40000×14/(5*12)=30666.67元;以上金額合計237886.67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條款系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同樣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在約定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理賠。原告應當提供購車票據(jù)、購買輪胎的票據(jù)及對液壓系統(tǒng)進行了維修更換配件的費用票據(jù),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上述證據(jù)因車起火燒毀,導致其客觀上不能提供,原審法院酌情認定原告購車后其新增了價值為40000元。據(jù)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yè)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賠付56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237886.67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起重設備臺班費96000元無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后事故車輛的殘值歸被告所有。該案系超過保險價值投保,被告存在違規(guī)行為。但原告要求被告超過保險價值賠償,于法無據(jù)。被告應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2014年6月23日投保時車輛價值為:1、560000-560000×60×0.9%=257600元;2、購車后新增價值扣折舊后40000-3/12×8000=38000元,超過保險價值額為560000-257600-38000=
2644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的保費=(4788.25+717.49)×264400/560000=2599.50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顏X支付車輛損失險金額237886.67元,退還保費2599.50元,以上合計240486.17元;二、駁回原告顏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360元,由原告顏X承擔63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00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從麻雙處受讓吊車價款298000元、更換8個輪胎20800元、維修液壓系統(tǒng)和換件費用32500元證據(jù)不足。二、原審判決應將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后事故車輛的殘值歸上訴人所有寫入判決主文,否則不利于上訴人實現(xiàn)該權利。三、原審判決在計算退還保費時存在多算的情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存在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支付車輛損失險金額207200元,湘BXXX86號吊車的殘值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退的保費為1769.8元。
被上訴人顏X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價值30多萬,原審判決只判上訴人賠償23萬多,所以車輛殘值應當歸我方所有。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機動車附加險新增加設備損失險條款,擬證明新增加的設備屬于另外一個險種。被上訴人顏X質證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我方換新輪胎等系維修,不是新增設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jīng)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jù),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顏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特種車車輛損失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自燃發(fā)生全損,上訴人應當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款。雖然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是按新車購置價560000元的標準計算并交納保險費,但原審判決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酌情認定車輛的新增價值,將賠償款確定為237886.67元,是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多收取的保費應當予以退還,原審判決根據(jù)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將需退還的保險費確定為2599.50元亦無不妥。上訴人還提出要在判決主文中明確車輛殘值歸其所有,經(jīng)審查,原審判決在該院認為的說理部分已經(jīng)寫明“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后事故車輛的殘值歸被告所有”,這已經(jīng)是對車輛殘值歸屬問題作出的明確處理,雖然未寫入判決主文,但由于一審時上訴人并未就該問題提出反訴,故原審判決未將其寫入主文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6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成 靜
審判員 豆華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