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也江s阿布拉與邢XX、巴州勇卓商貿(mào)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張淑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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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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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05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2016-10-30
原告塔也江?阿布拉,男,維吾爾族,新疆和靜縣人,現(xiàn)住新疆和靜縣。
委托代理人趙貝,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XX,男,漢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現(xiàn)住新疆焉耆縣。
委托代理人楊懌晟,新疆平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州勇卓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華凌市場新大車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久強,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偉、劉軍軍,新疆西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
負責人王亞玲,系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愛民,系該支公司職員。
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
負責人秦云,系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等榮,系該支公司職員。
被告張淑琴,女,漢族,四川省綿陽市人,現(xiàn)住庫爾勒市文化路金鷺水景小區(qū)-3-501室。
委托代理人楊懌晟,新疆平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塔也江?阿布拉訴被告邢XX、巴州勇卓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卓商貿(mào)公司)、、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張淑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塔也江?阿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貝、被告邢XX委托代理人楊懌晟、被告勇卓商貿(mào)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偉、劉軍軍、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葉愛民、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等榮、被告張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懌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塔也江?阿布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4327.5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3.判令被告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5月25日20時45分,邢XX駕駛新MXXX04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沿218國道風力發(fā)電廠便道由東向西左轉彎駛入218國道時,與沿218國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駕駛的新MXXX22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新M4746號華俊牌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塔也江?阿布拉受傷,新MXXX22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新M4746號華俊重型半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若羌縣交警大隊認定,邢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系塔也江?阿布拉駕駛的新MXXX22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新M4746號華俊牌重型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勇卓商貿(mào)公司系新MXXX04號機動車車輛所有人,邢XX系勇卓商貿(mào)公司的駕駛員,邢XX駕駛的新MXXX04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產(chǎn)生嚴重經(jīng)濟損失,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邢XX、張淑琴辯稱,原告合法的請求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勇卓商貿(mào)公司辯稱,勇卓商貿(mào)公司與實際車主張淑琴簽訂掛靠協(xié)議,雙方系掛靠法律關系,而且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因此原告的合理請求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新MXXX04號車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愿意在合情合理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
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辯稱,交強險賠付完畢后按照國家藥典范圍進行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時45分,邢XX駕駛新MXXX04號陜汽牌SXXXX5NR406重型自卸貨車,沿218國道風力發(fā)電廠便道由東向西左轉彎駛入218國道時,與沿218國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駕駛新MXXX22號陜汽牌SXXXX4NR294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新M4746號華俊牌ZCXXX08CL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新MXXX22號車及新M4746號半掛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邢XX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塔也江?阿布拉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2016年5月25日塔也江?阿布拉入若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6年6月16日出院,若羌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疾?。ǔ鲈海┰\斷證明書:1.雙小腿擠壓傷2.左足擠壓傷3.左足皮膚撕脫傷4.雙小腿皮膚挫傷;出院醫(yī)囑:囑其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避免劇烈活動,有不適情況及時就診。其出院后自購藥物240.35元。經(jīng)原告委托2016年9月7日新疆康正司法決定書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被鑒定人塔也江?阿布拉因損傷需休息(誤工)期限為30天;(二)被鑒定人塔也江?阿布拉因損傷需營養(yǎng)期限愛你為30天。
另查明:新MXXX04車輛系張淑琴購買掛靠于巴州勇卓商貿(mào)公司經(jīng)營,張淑琴雇請邢XX駕駛新MXXX04號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新MXXX22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宋慶超購買掛靠巴州雄獅商貿(mào)有限公司經(jīng)營,劉承繼購買新MXXX6掛車并掛靠于庫爾勒銀豐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營,2015年1月15日劉承繼將該車轉讓予宋慶超。宋慶超雇傭塔也江?阿布拉駕駛新MXXX22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新MXXX6掛車從事運輸。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輛掛靠協(xié)議、車輛轉讓協(xié)議、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邢XX駕駛新MXXX04號陜汽牌SXXXX5NR406重型自卸貨車,沿218國道風力發(fā)電廠便道由東向西左轉彎駛入218國道時,與沿218國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塔也江?阿布拉駕駛新MXXX22號陜汽牌SXXXX4NR294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新M4746號華俊牌ZCXXX08CL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新MXXX22號車及新M4746號半掛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邢XX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塔也江?阿布拉負次要責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事實清楚,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塔也江?阿布拉申請鑒定機構確定誤工期限,無法律依據(jù),故其該部分誤工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于法無據(jù),雖然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但若羌縣人民醫(yī)院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但未給出需要營養(yǎng)的期限,塔也江?阿布拉申請營養(yǎng)期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對該部分的營養(yǎng)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塔也江?阿布拉雖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和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但慮及塔也江?阿布拉住院期間為陪護確需支付相應的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300元。新MXXX04號陜汽牌SXXXX5NR406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而且事故發(fā)生時,均在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財險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因被告張淑琴系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和被告邢XX的雇主,被告邢XX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損害,故被告張淑琴應當對原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外的其余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塔也江?阿布拉的損失為14119.55(其中醫(yī)療費240.35元、誤工費3669.6元〈22天〉、住院伙食補助2640元、護理費3669.6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塔也江?阿布拉8788.97元(醫(yī)療費部分10000-8850.23=1149.77元〈包括醫(yī)療費240.35元、營養(yǎng)費909.42元〉、誤工費3669.6元、護理費3669.6元、交通費300),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庫爾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塔也江?阿布拉3731.4元(營養(yǎng)費2690.58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640元=5330.58元的70%)。
二、駁回原告塔也江?阿布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4.09元(已減半)原告塔也江?阿布拉承擔99.06元、被告張淑琴承擔105.03元。(原告已預交,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道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師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