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閩01民終8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17室。
法定代表人:廖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第三層局部區(qū)域及第四整層。
主要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昌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昌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昌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發(fā)生意外事故導致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訟爭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范圍。1、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第四部分對“車上人員”的解釋,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2、車上人員上下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摔傷事故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承保責任范圍。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一條,車上人員責任險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據此,車上人員下車時摔傷屬于該險種的理賠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進行理賠。二、一審判決認為“車輛停穩(wěn)的情況下發(fā)生摔傷事故”不屬于理賠情形明顯與保險條款規(guī)定不符。保險條款并沒有明確將車輛停穩(wěn)時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意外事故受傷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一審判決與保險合同約定不符。三、摔傷也屬于意外事故,一審判決認為保險車輛并未發(fā)生任何事故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與交強險條款不同,沒有將賠償情形限為“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定為“意外事故”。車上人員上下車過程中摔傷(即滑倒碰撞車輛或地面受傷)屬于保險條款第一條“發(fā)生意外事故”是沒有爭議的。潘武是在下車過程中碰撞車輛摔傷屬于“發(fā)生意外事故”,一審法院認定“并未發(fā)生事故”明顯與事實不符。四、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范圍為意外事故,不限于交通事故,保險條款第十條僅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情形,本案摔傷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一審判決引用該條款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合同條款錯誤。五、潘武作為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昌盛公司依法對潘武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只有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沒有某保險公司所稱的一般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稱“沒有事故責任”更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潘武作為昌盛公司的聘用司機,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因此,潘武與昌盛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潘武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昌盛公司對潘武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只有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沒有一般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稱其只賠償侵權責任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一審判決稱“沒有事故責任”更加不能成立。六、一審判決認定“昌盛公司已在保險單上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亦在上述第十條中用加黑、加粗字體提示免責條款”與在案證據不符。事實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并沒有提供投保單,保險單中也只有某保險公司的簽章,并無昌盛公司的蓋章,保險條款亦無昌盛公司的蓋章。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如加蓋被保險人昌盛公司公章的投保單)證明其在投保時就“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向被保險人作明確說明,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所引用的拒賠保險條款均不產生效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理由如下:一、1、昌盛公司在本案中對潘武承擔的責任是工傷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在雇主責任險項下承擔賠償責任。2、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機動車輛保險項下的一個責任險險種,該險種的責任范圍僅限于駕駛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工傷賠償的責任性質與侵權賠償責任在法律適用、評殘標準、損失金額認定等方面完全不同,工傷責任險不屬于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二、1、車上責任險第一條所規(guī)定被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駕駛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因該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造成傷害,本案車輛沒有意外事故;潘武是在駕駛員停好車離開之后,自己下車過程中摔傷導致損害,所以損害是潘武自己造成的,僅就車上責任險保險責任條款來說,本案保險責任也不成立。2、潘武因為意外事故受傷,車輛的駕駛員是沒有任何過錯,就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說,駕駛員對潘武也不需要承擔責任。正是基于法律的基本規(guī)定,保險條款第10條規(guī)定駕駛員無責不需承擔責任。3、按責賠付條款來源于法律侵權構成要件中按責賠付的制度安排,性質上并不是責任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綜上所述,昌盛公司就同一事實同一損害,要求在雇主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兩個責任險種項下同時承擔賠償責任,已經違反了保險保障基本原理。
昌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計147892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150092元以及自起訴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9日,昌盛公司就其所屬的閩A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含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金額20萬元/位,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4月9日24時止。保險合同條款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十條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應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昌盛公司還就其所屬員工(包括潘武在內)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
在上述保險期間內的2014年7月10日,潘武駕駛閩AXXXXX號車輛在福灣路停在路邊時從駕駛室摔下受傷。潘武的傷情被評為工傷九級傷殘。此后,昌盛公司與潘武就此事故達成賠償協議,昌盛公司合計賠償潘武工傷賠償款共計241492元。
昌盛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僅在雇主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昌盛公司保險金93600元,對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的應賠費用拒賠,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昌盛公司、某保險公司就閩AXXXXX號車分別簽訂的保險合同及其相應保險條款,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真實有效,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潘武在摔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中雇主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問題。昌盛公司認為,潘武為昌盛公司雇員,且事故發(fā)生時潘武為閩AXXXXX號車輛的駕駛員,屬車上人員,車上人員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即昌盛公司)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賠償責任風險。昌盛公司依法對潘武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既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同時也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因此,對于昌盛公司依法向潘武賠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在雇主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潘武在本案屬于車上人員其無異議,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有意外事故的發(fā)生,而本案沒有意外事故發(fā)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是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致使車上人員受傷。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車輛保險的一種,車輛保險對應的責任險的法律基礎是侵權的法律基礎,而不是工傷的法律基礎,其認為保險合同第一條的依據是侵權法,雇主責任險的法律基礎是勞動關系和工傷,昌盛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對責任應當是清楚的。雷震對潘武的摔倒是沒有責任的,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第十條的第三項黑體字,潘武不是本車駕駛員。
一審法院認為,潘武雖系車上人員,但是在車輛停穩(wěn)的情況下下車摔傷,保險車輛當時并未發(fā)生任何事故,亦無任何事故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第四章第一條和第十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昌盛公司已在保險單上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亦在上述第十條中用加黑、加粗字體提示免責條款,故昌盛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潘武在摔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中雇主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的損失無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301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50元,由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币?guī)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是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訟爭雙方對本案適用《車身人員責任險》第一條保險責任“車上人員責任險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并無爭議,某保險公司承擔車上人員險的賠償責任基礎是駕駛員使用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而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實是駕駛員雷震將車輛停好、離開車輛之后,潘武作為副駕駛員在下車過程中摔傷。在此過程中,雷震對于潘武的損害沒有任何責任,因此昌盛公司對潘武無需承擔因其駕駛人使用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車上人員險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昌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1元,由福州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 霞
審判員 繆 羽
審判員 唐宇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