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惠安縣汽車運輸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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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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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5民終16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三層(市工商局附屬樓一、三層)。
代表人:王劍暉,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安縣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縣。
法定代表人: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福建興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惠安縣汽車運輸公司(下稱惠安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1民初5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惠安運輸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有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存在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錯誤。閩CXXXXX號客車行使證已經明確該車位大型載客汽車且事故認定書也認定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基于相關費用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
惠安運輸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郵寄書面答辯狀,稱:原審法院認定交警部門未對閩CXXXXX號客車駕駛員潘世明是非準駕不符進行評價是正確的;原審法院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認定閩CXXXXX號客車為中型載客車是無可非議的。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判決內容客觀公正,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惠安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惠安運輸公司保險理賠款422000元(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處理事故相關費用等)。
一審法院認為:惠安運輸公司就涉訟肇事車輛閩CXXXXX號客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雙方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和約束。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楊三如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安運輸公司已向受害者家屬進行賠償?,F惠安運輸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金額應核減為389219.5元[喪葬費29359.5元、死亡賠償金275860元(13793元/年X20年)、精神撫慰金80000元、親屬處理事故相關費用酌定2000元、清障施救費20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駕駛員準駕不符,以及另一無責車輛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等,事實與依據不足,均不予采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惠安運輸公司支付保險款389219.5元;二、駁回惠安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30元,減半收取計3815元,由某保險公司支公司負擔3569元,由惠安運輸公司負擔246元。
二審審理查明:惠安運輸公司就其所有的閩CXXXXX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3月7日8時4分許,惠安運輸公司的駕駛員潘世明駕駛閩CXXXXX號客車沿國道324線由泉州往惠安方向駛入禁行施工路段,與案外人楊三如駕駛的無牌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楊三如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過交警部門認定,潘世明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莅策\輸公司因此賠償楊三如家屬共計42萬元。
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涉案駕駛員潘世明是否存在準駕不符的情形;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關于涉案駕駛員潘世明是否存在準駕不符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駕駛員潘世明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上載明“準駕車型A2”,涉案閩CXXXXX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車輛類型:大型普通客車”。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的規(guī)定,駕駛大型載客客車應持A1駕駛證,且泉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隊臺商投資區(qū)大隊在事故發(fā)生后作出的第201621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載明“潘世明雖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但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潘世明持A2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大型車輛,未按交通信號通行且在有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的路段超過最高時速行駛,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故可以認定,事故發(fā)生時涉案駕駛員潘世明存在準駕不符的情形。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問題。本案惠安運輸公司主張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囊?guī)定,保險公司僅承擔墊付責任,保險公司在向第三人賠償后可以向實際侵權人追償,因本案惠安運輸公司的駕駛員潘世明存在準駕不符的情形,實際侵權人即駕駛員潘世明所在的公司惠安運輸公司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故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惠安運輸公司無權再向某保險公司公司追償。根據惠安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中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規(guī)定,因本案駕駛員存在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某保險公司公司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1民初5590號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惠安縣汽車運輸公司原審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8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30元,均由惠安縣汽車運輸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冠雄
代理審判員 黃志興
代理審判員 王莉莉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倪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