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修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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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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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終896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qū)。
負責人馬洪東,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軍,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臨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龍誠汽修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龍誠汽修廠的總公司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龍誠汽修廠購買了雇主責任險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shù):10,保障內(nèi)容為雇主責任,傷亡責任為20萬元,醫(yī)療費用責任為2萬元,保險費58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在該保險單上有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的簽章。
2015年4月22日,原告龍誠汽修廠的員工馮斌(男,生于1967年3月9日,身份證號為)為原告購買運送汽車配件時因交通事故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險。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作出《非車險全打保單批單》,批文為:茲經(jīng)被保險人申請,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4月23日零時起,對保險單號碼為PZXXX01451070000000103保險單作如下批改:《修改雇員信息》,批改前王圓圓51072219911225787X,批改后馮斌,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特此批注。2015年10月19日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與馮斌的家屬在綿陽市高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diào)解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向馮斌的家屬支付工亡待遇等各項費用共計35萬元,此款不包含已支付的喪葬費2萬元。2016年2月1日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向馮斌的家屬支付了35萬元。后原告龍誠汽修廠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支付保險賠償款,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死者馮斌不在雇主責任險的工作人員名單之列拒賠,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2萬元。
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龍誠汽修廠的員工數(shù)為9人。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該條款第六、七、八條規(guī)定了責任免除;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按照投保時被保險人提供的工作人員名單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名單范圍以外的工作人員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經(jīng)保險人同意按約定人數(shù)投保的,如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多于投保時人數(shù),保險人按投保人數(shù)與實際人數(shù)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死者馮斌系原告龍誠汽修廠的員工,其于2015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原告龍誠汽修廠的總公司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龍誠汽修廠購買了雇主責任險,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也依法履行了雇主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因本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采用了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原、被告雙方對按約定人數(shù)投保和按工作人員名單投保有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即原告龍誠汽修廠的解釋,認定本案保險為按約定人數(shù)投保。因原、被告約定了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shù)為10,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事故發(fā)生后亦對保單進行了批改,故對被告所提“本案保險是保險人按照投保時被保險人提供的工作人員名單承擔賠償責任”及“涉案保單的批改為無效批改”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即使本案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按名單投保,通過被告自身對涉案保單的批改,其已將馮斌納入雇主責任險的工作人員名單之列。根據(jù)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第六、七、八條的約定,本案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任何一種保險責任免除情形;另根據(jù)《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第三十三條的約定,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的工作人員人數(shù)為9人,或通過批改馮斌已被納入原告的工作人員名單,無論是按約定人數(shù)投?;虬垂ぷ魅藛T名單投保,被告某保險公司均應承擔給付保險賠償款的責任。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死者馮斌承擔的醫(yī)療賠償責任的證據(jù),故對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2萬元醫(yī)療費用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傷亡責任保險賠償20萬元,予以支持。
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支付保險賠償款20萬元;二、駁回原告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上明確載明了已將保險合同條款、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告知的事實。在投保時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即提供了龍誠汽修廠參保人員名單。龍誠汽修廠在申請將參保人員王圓圓該批為馮斌時,馮斌已經(jīng)死亡,不具有保險利益。2.龍誠汽修廠提供事故發(fā)生時工作人員為9人的工資表系龍誠汽修廠單方出具,不應當被采信。3.馮斌根本就不是龍誠汽修廠的雇員。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龍誠汽修廠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除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外,還查明:1.龍誠汽修廠作為保險合同附件提交的雇主責任險名單載明為田顯軍、張莉、王圓圓、王俊、蔡曉軍、鄧洪林、吳文彬、劉偉、陳先林、姜泳宏十人。2.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diào)解書對馮斌死亡賠償一案中載明的被申請人為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實,有龍誠汽修廠雇主責任險名單、仲裁調(diào)解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首先,龍誠汽修廠在某保險公司為該廠10名員工購買雇主責任險時,將載明為田顯軍、張莉、王圓圓、王俊、蔡曉軍、鄧洪林、吳文彬、劉偉、陳先林、姜泳宏十人的雇主責任險名單作為保險合同附件提交給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按照投保時被保險人提供的工作人員名單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名單范圍以外的工作人員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據(jù)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只對龍誠汽修廠提供名單中載明的人員承擔保險責任。雖然在馮斌死亡后的第二天,龍誠汽修廠申請對其提供名單中的王圓圓該批為馮斌,某保險公司也同意該批。但某保險公司在同意該批時,龍誠汽修廠并未告知馮斌已經(jīng)死亡的情況。并且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之規(guī)定。因此,由于馮斌已經(jīng)死亡,已經(jīng)不具有保險利益。
其次,龍誠汽修廠在一、二審過程中均未提交與馮斌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任何證據(jù),未證明馮斌死亡時是龍誠汽修廠的雇員。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diào)解書對馮斌死亡賠償一案中載明的被申請人也是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龍誠汽修廠。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就馮斌死亡向龍誠汽修廠承擔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一審原告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均由綿陽龍誠物流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迪
審判員 沈秦榮
審判員 馮安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龔涇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