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凌天出租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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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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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終字第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負責人盧新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漢族,湘潭縣人,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蒼松,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梁,湘潭市雨湖區(qū)弘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凌天出租車公司(以下簡稱凌天出租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被上訴人凌天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楚振平駕駛湘CXXX75號出租車在湘潭市雨湖區(qū)迎賓路地段將行人周在清撞倒,造成周在清死亡及車輛受損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隊潭交公認字(雨)(2013)第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楚振平負事故全責,周在清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周在清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員醫(yī)院搶救,原告支付了醫(yī)藥費1347.2元,經搶救無效死亡后,支付了尸體檢查費用1000元。原告支付了駕駛員楚振平在湘潭市中心醫(yī)院用去檢查費300元,湘CXXX75號出租車維修費1200元。2013年11月17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原告與死者家屬協商一致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死者周在清家屬楊倩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小孩撫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火葬場尸體處理費用等共計人民幣70萬元;死者周在清因本次事故在醫(yī)院所產生的醫(yī)療費用、醫(yī)院太平間停放費全部由原告承擔。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死者周在清家屬20萬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請求被告由其直接賠付50萬元給死者周在清家屬。2013年12月17日,原告與死者周在清家屬達成保險金支付協議,死者周在清家屬同意剩余賠償款50萬元由被告支付至其賬戶。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賠款通知書,其中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11078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388922元支付至死者周在清家屬楊倩賬戶,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207元支付至原告賬戶。被告共計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05207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湘CXXX75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有限期間均為2013年10月3日0時至2014年10月2日24時止。保險合同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分別為1萬元和50萬元,并且購買了不計責任免賠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500元。
還查明:周在清之子周昊陽事故發(fā)生時已滿10周歲。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數額應當據實計算。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已經全部履行了理賠責任。原告應當支付死者周在清的損失如下:1、周在清死亡賠償金468280元。周在清系城鎮(zhèn)居民,參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喪葬費為21946.5元。喪葬費為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1946.5元。3、被撫養(yǎng)人周昊陽生活費63548元。參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消費支出15887元計算為:15887元×(18-10)÷2=63548元。4、醫(yī)療費1347.2元。5、精神損害賠償費5萬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損失為:6、湘CXXX75號出租車修理費1200元;7、駕駛員檢查費300元。原告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以上各項損失合計60762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賠款505207元,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500元,被告應當支付的保險理賠款合計為100914.7元(607621.7元-505207元-1500元=100914.7元)。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尸檢費1000元,因尸檢費系鑒定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原告要求該項費用由被告賠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尸體檢查費1000元不屬于理賠范圍的辯稱意見,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采納。被告辯稱已全部履行理賠義務,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車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00914.7元;二、駁回原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一、一審要求上訴人支付的醫(yī)療費是重復計算,應予駁回。二、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已按2013年-2014年度標準進行了賠付,不存在少賠的情況。三、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已按定損金額進行了賠償。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無依據。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車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金額計算精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一、本案所涉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上訴人是否已按2013年-2014年度標準賠付,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二、車輛修理費12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賠付。三、訴訟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一,經審查,一審判決認定的死者周在清的損失是按湖南省2013年-2014年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的,且是在扣除了上訴人已經支付的理賠款505207元及絕對免賠額1500元后,才確定上訴人應付而未付的賠償款數額為100914.7元。一審判決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同時,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為2014年11月24日,一審判決按湖南省2013年-2014年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賠付并無不妥。
關于焦點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向法院提交其訴請主張的保險賠償金的損失清單,該損失清單中即包含了精神損害撫慰金,且根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賠償。被上訴人提交了修理費發(fā)票1200元,且該損失已實際發(fā)生,屬于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簽《財產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一審判決沒有重復計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修理費1200元應予賠償。
關于焦點三,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結案的案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合同中關于訴訟費用承擔方式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故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上訴提出“一、一審要求上訴人支付的醫(yī)療費是重復計算,應予駁回。二、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已按2013年-2014年度標準進行了賠付,不存在少賠的情況。三、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已按定損金額進行了賠償。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無依據”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東妮
代理審判員 陶 玲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胡 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