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蔣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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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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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終字第160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海清。
委托代理人陳錦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上列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侃侃,浙江望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方XX、蔣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方XX、蔣XX訴稱,2014年12月6日2時40分許,胡安富駕駛粵B×××××重型半掛牽引車/粵B×××××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行經(jīng)黃鄭線5KM+100M后蘆金村路段時,與對向方孟鼎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方孟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安富負次要責任,方孟鼎負主要責任。2015年1月27日,經(jīng)某保險公司核定,方孟鼎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推定車輛全損為15500元。2015年5月11日,方XX、蔣XX將胡安富、深圳市軟通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單賽勇,胡安富與單賽勇系雇傭關系)、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訴至浦江縣人民法院,后經(jīng)調(diào)解,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華強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方XX、蔣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0000元;由方XX、蔣XX賠償單賽勇財產(chǎn)損失15000元。因方孟鼎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車的強制險和商業(yè)險(包括車上人員險、車損險)均投保于某保險公司處,現(xiàn)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車上人員險5萬元及扣除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華強支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需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9450元車損險。為此,方XX、蔣XX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上人員險50000元、車損險9450元,共計5945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死者方孟鼎在事故發(fā)生時系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醉酒不能駕駛機動車屬于常識。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的,免除其賠償責任。2、根據(jù)省高院審理保險合同的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即使保險人沒有盡到提示義務,也應減輕保險人的賠償義務。3、根據(jù)2009年金華中院《民事審判會議紀要》第八條的精神:醉酒不得駕駛機動車是眾所周知的常識。有該情形的,可以免除保險人的商業(yè)險賠償責任。綜上,本公司不認可方XX、蔣XX的主張,請求駁回訴請。
原判認定,2014年12月6日2時40分許,胡安富駕駛粵B×××××重型半掛牽引車/粵B×××××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行經(jīng)黃鄭線5KM+100M后蘆金村路段時,與對向方孟鼎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方孟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事故認定書,認為方孟鼎醉酒駕駛機動車,越黃色中心單實線行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認定方孟鼎負主要責任;認為胡安富駕駛機動車臨危采取措施不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認定胡安富負次要責任。2015年1月27日,經(jīng)某保險公司核定,方孟鼎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推定車輛全損為15500元。另查明,方XX、蔣XX系死者方孟鼎的父母。方孟鼎系浙G×××××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5萬元、車輛損失險23400.36元),并由方孟鼎繳納了保險費用?,F(xiàn)方XX、蔣XX以某保險公司拒賠為由提出上述訴請。
原審法院認為,方孟鼎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商業(yè)險保險合同,且方孟鼎已繳納了保險費系事實,上述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對某保險公司主張因方孟鼎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請求駁回方XX、蔣XX訴訟請求的主張。該院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內(nèi)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釋,否則該條款不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同時,已進行提示告知義務,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中,沒有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法定義務,且該規(guī)定屬于強行性規(guī)范。故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對違反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嚴重違法交通法規(guī)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得免除,具體到本案方孟鼎系醉酒駕車,可減輕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故本院確定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方XX、蔣XX車上人員險50000元、車輛險9450元,合計59450元的70%,即41615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方XX、蔣XX保險理賠款4161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6元,減半收取為643元,分別由方XX、蔣XX負擔19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5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保險合同條款》中上訴人已經(jīng)就醉酒、飲酒駕駛機動車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條款用不同字體并加粗提示,同時投保單上也明確有方孟鼎的投保簽字,故一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到提示義務錯誤。二、一審判定上訴人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時會造成錯誤的社會導向。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明確,對法律禁止性條款作為合同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僅需盡到提示義務即可。現(xiàn)上訴人已盡到提示義務,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完全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方XX、蔣XX共同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案中方孟鼎駕駛的車輛投保于上訴人處,現(xiàn)因方孟鼎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理應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免責告知單沒有經(jīng)過方孟鼎的確認,是無效的。二、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存在明顯過錯。現(xiàn)上訴人拒絕理賠車上人員險5萬元及扣除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華強子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外需由上訴人承擔的9450元車損險,于法無據(jù)。請求二審維持原判,以維護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盡提示義務。經(jīng)查,方XX、蔣XX一審中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足以認定方孟鼎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方孟鼎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屬于嚴重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依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訂立合同時保險人仍應履行提示告知義務。僅憑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尚不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方孟鼎履行提示義務,故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飲酒后駕車等情形的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良飛
審判員王孜力哈
代理審判員盛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呂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