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中鑫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張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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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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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終1186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訴人(原審被告)。
訴訟代表人程顯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孔威風、張同軍,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信陽市中鑫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汽車公司)。
訴訟代表人田玉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國,信陽市平橋區(qū)平橋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中鑫汽車公司及張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因不服平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風、張同軍、被上訴人中鑫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國、被上訴人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月28日2時30分,李奎駕駛京N×××××轎車沿信陽市羊山新區(qū)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康詩丹郡路口路段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駛?cè)氲缆纷髠?cè),與相對方向王有志駕駛鄂A×××××貨車發(fā)生掛撞,造成兩車有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有志放棄賠償。經(jīng)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李奎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奎駕駛的車輛的車主系被告張XX。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張XX的車輛在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原告公司提供張XX的車輛維修清單顯示修車費用240026元,被告張XX沒有在維修清單上簽字,但對修理車輛的事實無異議。因張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張XX車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98218.1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該損失情況確認書上注明: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chǎn)權利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該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XX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后,因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告張XX合理的車損承擔理賠責任。被告張XX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后在原告中鑫汽車公司維修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且有交警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確認,被告張XX拒不向原告支付修車費用,在原告與被告張XX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張XX的車輛在原告處維修后,其即不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也不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進行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請其公司的訴訟主體錯誤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足以證明張XX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實際損失額,且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該車輛已經(jīng)進行了維修,張XX也認可原告維修車輛的事實,保險公司內(nèi)部對定損單是否審核通過,不能作為其拒不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抗辯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部分辯稱,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向原告信陽市中鑫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193918.1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80元,由被告張XX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對我方被保險人的債權,不屬于確定債權,被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原審判決認定責任的證明不具有客觀性,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中鑫汽車公司答辯稱,2015年1月28日,被告張XX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XX的車輛嚴重受損。信陽交通警察支隊平橋勤務大隊事故責任劃分對爭議不大的交通事故適用簡易程序,并無過錯。該車在被上訴人處修理好后,張XX將車開走,但拒不向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張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保險金額為34.6萬元,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該車的實際修理費為240026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193918.11元,現(xiàn)訴請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車費193918.11元,并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XX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車受損后由中鑫汽車公司修理。我的車投有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修車費用。
二審庭審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一出租車司機的錄音光盤一張,證明張XX的京N×××××轎車跟此出租車司機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后逃逸,在逃逸過程中發(fā)生二次事故。車損是由兩次事故造成的,對方放棄了第一次事故的索賠,加重了其賠償責任。
中鑫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國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此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出租車司機未出庭且沒有其報案記錄,也沒有交警隊的任何手續(xù),該證據(jù)不可采信。
張XX質(zhì)證稱,此證據(jù)與本案無關,不應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chǎn)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上訴人張XX對某保險公司的債權是否屬于確定債權,中鑫汽車公司是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經(jīng)審查,投保人張XX與中國大地財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京N×××××奧迪轎車投有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46050元,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駕駛員李奎駕駛京N×××××轎車沿信陽市羊山新區(qū)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康詩丹郡路口路段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駛?cè)氲缆纷髠?cè),與相對方向王有志駕駛的鄂A×××××貨車發(fā)生掛碰,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信陽市公安交警支隊平橋勤務大隊作出事故證明,李奎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證明客觀、真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商業(yè)險的保險賠付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對京N×××××奧迪轎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最高賠付金額為198218.11元,而保險公司內(nèi)部對該確認書是否審核通過,不能作為其拒不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抗辯理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限額內(nèi)向被上訴人張XX賠付車輛損失費198218.11元。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張XX的京N×××××奧迪轎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后,在被上訴人中鑫汽車公司予以維修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中鑫汽車公司對車輛維修的費用193918.11元應由張XX承擔,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F(xiàn)張XX將維修后的車輛取回,但拒不向中鑫汽車公司支付修車費用,也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進行理賠,中鑫汽車公司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張XX的債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張XX對其公司的債權,不屬于確定債權,被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庭審中雖提交了一出租車司機的電話錄音光盤,欲證明張XX的NB5S99轎車發(fā)生兩次事故,車損是由兩次事故造成的,對方放棄了第一次事故的索賠,加重了其賠償責任。但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1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林鳳
審判員彭晨
代理審判員阮江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方治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