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段XX、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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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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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終14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代表人鄭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曉冬,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彥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華,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驛民初字第5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曉冬,被上訴人段XX,被上訴人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9月7日20時27分許,段XX駕駛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駐馬店市汝河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香山路口處右轉彎與王仕博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王仕博死亡,肇事后,段XX駕車逃逸。經(jīng)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段XX負事故主要責任,王仕博負事故次要責任。豫P×××××號的登記車主為佳明公司,實際車主為段XX,該車系掛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對外從事營運。段XX持有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并造成王仕博死亡。某保險公司提交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驛民初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死者王仕博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119621.36元。該判決于2014年5月16日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快錢付款憑證,該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實際向王仕博近親屬支付119621.36元賠款。
原審法院認為,王仕博駕駛電動車與段XX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相碰撞,造成王仕博死亡,段XX負事故主要責任,王仕博負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在肇事車輛豫P×××××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者王仕博近親屬保險金119621.36元。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薄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段XX所持駕駛證與其駕駛車型不符,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shù)谌藫p失的法定義務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段XX主張追償權,予以支持。佳明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被掛靠方,盡管對車輛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但對于段XX無證駕駛車輛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實際侵權人,其作為單位自身不可能無證駕駛,而段XX作為駕駛員和車輛的實際車主應當知道無證駕駛的違法性和嚴重性,是直接責任人和侵權責任的終局承擔者,對其進行懲罰符合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目的。佳明公司基于掛靠經(jīng)營關系作為侵權責任承擔的主體并非致害行為實施者,應由無證駕駛行為人段XX對中華聯(lián)合駐馬店公司負擔支付賠償款119621.36元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要求段XX及佳明公司支付利息4948元,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19621.36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90元,減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段XX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掛靠單位佳明公司未對掛靠人盡到管理義務,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段XX答辯稱,保險公司不應向其追償。
被上訴人佳明公司答辯稱,其對事故發(fā)生沒有責任,不是直接侵權人,保險公司不應向其追償,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掛靠單位佳明公司未對掛靠人盡到管理義務,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段XX所持駕駛證與其駕駛車型不符,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判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shù)谌藫p失的法定義務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向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段XX主張追償權正確。而佳明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豫P×××××號的登記車主,其公司每年向實際車主段XX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作為被掛靠單位,其公司應對掛靠車輛負有法定的管理義務。而佳明公司對駕駛人段XX是否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疏于管理,未盡到充分的管理和注意義務,故其公司應承擔責任,應與段XX一起對中華聯(lián)合駐馬店公司負連帶責任。綜上,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駐馬店市公司上訴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驛民初字第5161號民事判決;
二、限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119621.36元,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90元,減半收取13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90元,均由段XX和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霞
代理審判員呼小偉
代理審判員劉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