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益法民二終字第2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再濱,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益陽市人,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5月5日,張XX在天安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湘H-9MB08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9日24時止。2015年4月24日7時30分許,張XX駕駛投保車輛與受害人蔡細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蔡細貞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6月2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與受害人蔡細貞均負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6月8日,經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張XX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家屬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損失234800元,并當場履行完畢。
另查明,受害人蔡細貞為農業(yè)戶籍性質,事故發(fā)生時,其年滿86周歲。2014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fā)布湘民行發(fā)(2014)7號文件,同意設立赫山區(qū)魚形山街道,衡龍橋鎮(zhèn)的浮云鋪被納入管轄范圍。2008年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具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審批單,同意征用益陽市衡龍橋鎮(zhèn)浮云鋪村、鎮(zhèn)林場的土地作為益陽市湘衡塑業(yè)有限公司編織袋生產線項目用地,事故發(fā)生時已完成征收項目。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組織調解,由天安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51021元,但因天安保險公司不同意此調解方案,故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天安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張XX投保車輛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張XX已向傷者履行了賠償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天安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湘H-9MB08號小型轎車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天安保險公司應對張XX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天安保險公司對張XX支付給受害人的搶救費有異議,認為醫(yī)藥費發(fā)票中有7元的門診費開票日期與受害人搶救入院日期不符,認為該7元的醫(yī)藥費系張XX先行墊付,后到醫(yī)院門診部門開出的掛號費,情況屬實,依法應予以認可醫(yī)藥費5905元。天安保險公司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有異議,認為應按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依法計算為30元,依據此標準依法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安保險公司對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住宿費有異議,認為該部分費用在喪葬費內已經進行了賠償,不應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損失系法定賠償項目,依法應予支持,但張XX未提供確切有效的證據加以證實,故辦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誤工費依法酌情認定為3000元。天安保險公司對精神撫慰金有異議,認為受害人負事故同等責任,且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86周歲,綜合考慮事故責任,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天安保險公司對交通費有異議,認為10000元交通費過高,因張XX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天安保險公司對死亡賠償金有異議,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為農業(yè)戶籍性質,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蔡細貞所在村已經被納入魚形山街道辦事處且其土地已被征用,可按照2015年度全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計算為132850元。天安保險公司對張XX賠償給受害人家屬的護理費111元、喪葬費24262元均無異議,故對張XX要求的天安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229800元的訴訟請求,應認定在交強險限額內天安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115935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天安保險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依法應支付保險理賠款48734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164669元。保險理賠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受害人蔡細貞為城鎮(zhèn)戶口錯誤,導致死亡賠償金過高,精神撫慰金過高;商業(yè)險中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審判令承擔60%不合理;原審判決超過訴訟請求判決,訴訟費未按比例進行分攤,處理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張XX答辯稱,原審認定受害人蔡細貞的損失應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是正確的,因受害人居住地是魚形山街道,已經納入城鎮(zhèn)范圍,其土地被征用,其生活來源系田土被征用后的征用款。精神撫慰金3萬元偏低,應按4-5萬元進行賠付。張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保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拒絕依法足額及時理賠,導致雙方糾紛發(fā)生,理應承擔全部訴訟費用。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兩份證據。證據一,益陽市中心城區(qū)行政村居民戶籍管理暫行規(guī)定,擬證明受害人蔡細貞不屬于該行政村的居民,不能按城鎮(zhèn)居民對待。證據二,益陽市赫山區(qū)衡龍橋鎮(zhèn)派出所的證明,擬證明受害人蔡細貞屬于農業(yè)家庭戶口。
張XX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是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文件上的日期為2011年6月份,是對2011年之前的情況作出的規(guī)定,不能證明2014年受害人所在地魚形山街道的情況。證據二,受害人蔡細貞的戶口本為農業(yè)戶口,田土已被征用及魚形山整體被納入征用。掛牌成立不久,且魚形山街道暫無派出所和戶籍室,對性質沒有變更,此證明只能說明原來屬于衡龍橋鎮(zhèn)管理的戶籍情況,不能說明受害人蔡細貞死亡時成立魚形山街道后的戶籍情況。對證據一、證據二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應不予采信。
本院認證認為,該兩份證據證明受害人蔡細貞在未成立魚形山街道之時的戶籍情況,張XX的質證意見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張XX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張XX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保險期限內,投保車輛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張XX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投保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對張XX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湖南省民政廳文件湘民行發(fā)(2014)7號文件精神,以衡龍橋鎮(zhèn)的浮云鋪村為基礎組建魚形山街道。受害人蔡細貞在魚形山街道轄區(qū)范圍內,蔡細貞的田土已被征用,以田土征用款為主要生活來源,原審據此納入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妥。受害人為年邁老者,在道路交通中行人處于弱勢地位,晚年遭此不幸,確給其后人造成精神創(chuàng)傷,原審據此認定精神撫慰金3萬元并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張XX的訴訟請求金額大于原審判決金額,原審判決未超過訴訟請求判決。訴訟費的分攤問題,本案是因某保險公司未足額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理賠款而導致的訴訟,故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夏立群
審判員徐學慶
審判員彭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