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南康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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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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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7民終字第14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福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美興,江西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康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以下簡稱南康駕校)。
法定代表人邱宜華,該學校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劉泉龍,贛州市南康區(qū)東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南康駕校為其所有的贛BXXX7學教練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教練車附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3年7月15日16時許,原告的學員范娟駕駛贛BXXX7學教練車在培訓學校的訓練場內練習時,在停車換人的過程中,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門刮倒正在下車的學員李河英,造成李河英受傷。事故發(fā)生后,李河英在贛州市南康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4天,花去醫(yī)療費18213.43元,該款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交警部門下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認為該事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6日,南康明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李河英評殘九級。李河英就本起事件起訴學員范娟、教練員李震及原告南康駕校,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62791.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與了該起訴訟,但李河英并未主張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李河英的傷殘鑒定,申請對李河英的傷殘進行鑒定,江西濟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1、依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李河英評殘九級;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李河英不構成評定傷殘等級條件。
2015年1月4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李河英因受傷造成的損失157260.15元。后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贛中民三終字第413號民事調解書,由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李河英130000元,逾期支付則按157260.15元的賠償總額執(zhí)行。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過轉賬的方式向李河英支付賠償款130000元,并由李河英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
原審認為,關于李河英受傷事故的責任劃分問題。李河英作為原告的學員,在駕校練車時,因另一學員范娟的不當操作,導致其受傷,原告作為駕駛員培訓學校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問題。對于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教練車附加險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關于李河英是否屬于“第三者”的問題。李河英是在下車過程中,因另一學員的不當操作,導致其被車門刮倒受傷,李河英受傷時已位于事故車輛的車外,脫離了事故車輛,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系教練車在駕校培訓場地練車過程中發(fā)生的,雖非道路交通事故,但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fā)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中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賠償。根據原告提交的教練車特約條款約定,已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專用教練車在駕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該教練車已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及教練車附加險,該事故屬意外事故,也發(fā)生在駕駛過程中,李河英也屬于“第三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予以賠償。
關于本案損失的確定問題。李河英系在原告訓練場內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該事故屬于意外事故,李河英受傷賠償案件系一般的侵權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李河英不構成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予以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李河英因受傷造成的損失經原審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為157260.15元,并判決由原告負責賠償。后因原告不服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在中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由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由原告賠償李河英130000元。該調解賠償金額并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妥。因李河英受傷所花去的醫(yī)療費均由原告支付,但(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案件中,對此部分損失并未處理,該損失系李河英的合理損失,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的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已向李河英先行賠償了130000元,另墊付李河英醫(yī)療費18213.43元,證據充分,予以確認?,F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保險理賠款148213.4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南康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XX支付保險理賠款148213.43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付完畢,并可將賠付款直接匯入南康區(qū)法院執(zhí)行標的款賬戶。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4元減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案外人李河英受傷是因機動車引起的一般侵權糾紛,對此上訴人并無不同意見。但一審在適用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時,未作出全面的理解和適用,在認定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第三者”的問題上及是否可參照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上適用了該條,在傷殘評定標準上卻未依據第二十八的規(guī)定參照最高院的解釋,而是認可案外人依據工傷評定標準作出的認定。案外人李河英受傷系機動車引起的一般侵權糾紛,并非因工傷或職業(yè)病引起的損傷,并不符合《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的適用范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案外人李河英的傷殘等級評定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根據該標準,經贛州濟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外人李河英不構成傷殘。一審法院無視該鑒定結果,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賠償給案外人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及其他因評定傷殘所附帶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南康駕校辯稱,教練車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的專用教練車在駕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義務是正確的。答辯人提供了判決書和調解書等證據,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錯誤,中級法院的調解書也沒有超出原判的給付標的。根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教練車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已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專用教練車在駕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院在審理(2015)贛中民三終字第413號案件過程中,經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洪財在該調解協(xié)議上簽名,本院依據該調解協(xié)議作出(2015)贛中民三終字第413號民事調解書。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標的為案外人李河英的損失,其中,對于案外人李河英的醫(yī)療費18213.43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南康駕校另賠償案外人李河英13萬元依據的是本院(2015)贛中民三終字第413號民事調解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13萬元中涉及傷殘等級的賠償費用持有異議,但是,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5)贛中民三終字第413號案的調解協(xié)議上簽名表明其對該調解協(xié)議并無異議,且被上訴人南康駕校依據該調解協(xié)議賠付給李河英的金額低于一審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的賠付金額,因此,被上訴人南康駕校根據民事調解書支付給案外人李河英的13萬元應認定為依法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教練車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該13萬元應由保險人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易志勝
審判員劉曉湧
代理審判員楊冬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