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zhàn)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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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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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終字第24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
負責人:付XX,該營銷服務部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該營銷服務部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戰(zhàn)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戰(zhàn)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1時許,戰(zhàn)XX駕駛其所有的冀D×××××汽車沿邯臨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李莊中莊往南2公里處,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翻后撞到苗建峰停在路邊三輪汽車上,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永年縣交警大隊認定:戰(zhàn)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苗建峰無責任。戰(zhàn)XX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1258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4日O時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時止。經(jīng)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冀D×××××汽車的車損為100542元。戰(zhàn)XX支出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3500元?,F(xiàn)戰(zhàn)X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損、施救費、評估費等1258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審法院認為:戰(zhàn)XX、甲保險公司對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責任劃分和投保的事實,均沒有爭議。甲保險公司雖然申請對車損進行重新鑒定,但沒有提交證據(jù),故不予準許。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鑒定車輛進行現(xiàn)場勘驗,依法作出的鑒定意見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給戰(zhàn)XX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車損100542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106042元。戰(zhàn)XX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1258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于戰(zhàn)XX的損失106042元,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戰(zhàn)XX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保險標的物冀D×××××汽車在肥鄉(xiāng)縣境內(nèi),故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戰(zhàn)XX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辯稱“該起事故發(fā)生地和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肥鄉(xiāng)縣,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對此案件無權管轄。即便應當賠償,對于戰(zhàn)XX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先由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賠償,剩余損失同意按照責任比例賠付。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付戰(zhàn)XX保險金106042元;二、駁回戰(zhàn)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6元,減半收取1408元,由戰(zhàn)XX承擔222元,甲保險公司承擔1186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稱:(一)原審判決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部分是錯誤的。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戰(zhàn)XX的車輛是與三輪汽車發(fā)生的碰撞,三輪汽車屬于機動車輛,而機動車輛必須投保有交強險,根據(jù)車損險條款規(guī)定,應當由交強險賠償?shù)牟糠郑妆kU公司不應再賠償,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也證實了這一主張。按照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對方車輛無責,應當扣除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部分100元,原審判決未扣除100元錯誤;(二)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車損評估數(shù)額明顯過高,申請重新鑒定。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車損評估報告未能依據(jù)正常的市場價格進行認定,且末附損壞部件照片,無法核實車輛的實際損失,同時該評估末進行折舊和扣除殘值。另外,根據(jù)車損險條款第十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該車輛在2008年8月12日初次登記時的新車購置價是125800元,距2013年3月31日事故發(fā)生時已4年零5個多月(53個月)。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折舊金額計算為125800元×53個月×0.6%=40004.4元,那么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為125800元-40004元=85796元。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數(shù)額明顯超出該車的實際價值,故該車輛損失最高為85796元,原審法院認定數(shù)額高出14746元,根據(jù)車損條款第三十條第(二)之規(guī)定,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事故發(fā)生日被保險人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時,保險人在支付賠款后,本保險合同終止,并不退還保險費。故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損評估數(shù)額明顯過高,不應采納。(三)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車損鑒定費2000元錯誤。根據(jù)車損險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就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詳細說明和明確告知,投保人也知悉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車損險條款等證據(jù)也證實了這一主張,原審法院不應再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該筆鑒定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原審法院多判的16846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戰(zhàn)XX承擔。
被上訴人戰(zhàn)XX未作書面答辯,其在審理時口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證據(jù)支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戰(zhàn)XX為其車輛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該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發(fā)生事故,甲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該保險車輛投保的相應保險限額內(nèi)履行賠償義務,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戰(zhàn)XX106042元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部分的問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與侵權責任糾紛竟合,戰(zhàn)XX既可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也可以侵權責任糾紛為由起訴,戰(zhàn)XX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甲保險公司賠償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向戰(zhàn)XX履行保險義務后,有權向?qū)Ψ竭M行追償。因此,甲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車損評估數(shù)額明顯過高的問題。經(jīng)查,戰(zhàn)XX的車輛購買后初始登記時間為2008年8月,距事故發(fā)生時已經(jīng)53個月,然而甲保險公司與戰(zhàn)XX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該車輛價款應當折舊而未折舊,仍按新車價要求戰(zhàn)XX交納保費,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亦按照保險合同確認的車輛價款進行車損評估。甲保險公司在原審期間認為車損評估數(shù)額過高,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但其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交相關反駁證據(jù),依法不予準許。本案在上訴審理期間,甲保險公司又提出重新鑒定,但其仍然未提交相關反駁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當承擔車損鑒定費2000元的問題。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在雙方不能確定車損數(shù)額的情況下,因事故評估產(chǎn)生的費用不能認定是間接損失,應認定確定車損數(shù)額的必要支出費用,故甲保險公司對評估費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同海
代理審判員孫佳
代理審判員聶亞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