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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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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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終字第002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雷英智,系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茹,系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釗,系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漢族,居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商州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9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責人雷英智及委托代理人吳茹、王釗,被上訴人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吳XX于2010年6月應(yīng)聘到安邦財險商洛營銷服務(wù)部(后改名為某保險公司),擔任車險事業(yè)部經(jīng)理,主要負責車險事業(yè)部完成公司銷售計劃,雙方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試用期為6個月,合同約定吳XX的基本工資每月1000元,崗位工資每月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8日,因公司大門反復被他人關(guān)閉,部分員工無法到某保險公司正常上班,某保險公司亦未實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單位對員工考勤記錄,吳XX未在某保險公司正常上班,吳XX在該期間仍開展其保險營銷業(yè)務(wù)。某保險公司從2012年9月起未為吳XX發(fā)放工資。吳XX遂向商洛市商州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商洛市商州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裁決:一、安邦保險商洛營銷部支付吳XX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資18000元。二、安邦保險商洛營銷部為吳XX繳納2010年6月至2013年2底的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三、駁回吳XX其他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商區(qū)法民一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吳XX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資18000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20日內(nèi)為吳XX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xù),繳納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底其單位應(yīng)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和失業(yè)保險費,并承擔拖欠保險費的全部利息。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吳XX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終字第000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商州區(qū)法院(2013)商區(qū)法民一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三項,撤銷第二項。吳XX于2014年2月25日就2013年3月后工資及相關(guān)待遇與某保險公司發(fā)生糾紛,吳XX向商洛市商州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商洛市商州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商勞仲案字(2014)第1號裁決書,裁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X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資共計33000元。二、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X經(jīng)濟補償金9000元。三、駁回吳XX其他申請請求。雙方均不服該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吳XX提交了安邦保險實收保費確認清單(增加簽單時間、實收報表),該報表中記載有吳XX2013年7月底之前開展的保險業(yè)務(wù),之后某保險公司未為吳XX安排任何工作,吳XX也未到某保險公司上班。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間,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者吳XX無法正常上班接受單位的考勤,但吳XX在2013年7月底前仍然為單位開展保險業(yè)務(wù),故某保險公司應(yīng)支付吳XX2013年3月至7月底前的工資15000元,吳XX請求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資,因無證據(jù)證明該期間吳XX仍然在某保險公司工作,故對吳XX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一直未為吳XX安排工作,且拒絕支付吳XX的工資,又沒有向吳XX出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導致雙方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系某保險公司一方的原因所致,吳XX系被動接受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雙方的勞動合同應(yīng)從2013年7月底解除,可以認定系某保險公司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吳XX從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某保險公司工作年限為3年2個月,某保險公司應(yīng)按支付吳XX3.5個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10500元的二倍支付賠償金21000元。支付賠償金后無需再支付補償金,故對吳XX要求支付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差旅費的請求,系單位內(nèi)部財務(wù)管理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本院不作處理。對吳XX要求某保險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因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對吳XX要求為其補辦社會保險參保手續(xù)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審理。據(jù)此,商州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作出一審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X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資15000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X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1000元。(以上一、二條共計36000元,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三、駁回吳XX與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商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96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吳XX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吳XX自2012年9月份起擅自離崗,上訴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下發(fā)了限期到崗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要求其三個工作日到崗上班,逾期未到崗,即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勞動合同自其2012年9月15日擅自離崗之日已經(jīng)解除。吳XX稱其未見到過該通知,但上訴人在其首次提起仲裁開庭時,將該通知作為證據(jù)提交,那么,吳XX最晚在仲裁開庭的2013年3月29日應(yīng)該知道上訴人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原審判決支持了吳XX的觀點,認定雙方勞動關(guān)系至吳XX提起仲裁時仍然存續(xù)。之后,上訴人再未采取任何單方解除行為,卻認定上訴人構(gòu)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前后矛盾。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以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承擔經(jīng)濟補償金。所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21000元,適用法律錯誤。況且吳XX在仲裁階段及一審階段主張的經(jīng)濟賠償金都是18000元,原審判決21000元超出其訴訟請求。另外,原審認定吳XX在2013年7月底前仍然為單位開展業(yè)務(wù)的依據(jù)是吳XX提供的“2013年1月至7月實收保費確認清單”,經(jīng)核查該實收明細中吳XX只是推薦人并沒有吳XX做的業(yè)務(wù),不能證明其仍然為公司辦理業(yè)務(wù)。即使原審認定此期間雙方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因吳XX并未提供任何勞動,補發(fā)工資也應(yīng)當按最低工資標準1060元計算,不應(yīng)按正常勞動應(yīng)得工資標準計算。因此,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吳XX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資15000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故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駁回吳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XX辯稱,我應(yīng)聘為某保險公司車險事業(yè)部經(jīng)理,2010年6月10日在安邦陜西分公司人事部和上訴人簽訂了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2年8月,上訴人的原負責人將公司職場大門關(guān)閉,致使員工無法正常上班。隨后我多次去公司,公司大門依然關(guān)閉,直到2013年4月3日依然如此。由于公司不能正常營業(yè),員工不能打卡,但我在2013年7月之前一直開展業(yè)務(wù)。上訴人自2012年9月起停發(fā)了我工資,不安排我上崗工作,也沒有正式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在仲裁及訴訟中,因我不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如何計算,就按照仲裁委的意見要求18000元,但應(yīng)該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計算。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我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資150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000元合理合法,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XX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guān)系,上訴人應(yīng)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標準支付吳XX工資。因上訴人拒付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yīng)向吳XX支付賠償金。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其與被上訴人吳XX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2年9月解除是否應(yīng)予支持。上訴人與吳XX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間,因上訴人公司大門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8日期間反復被他人關(guān)閉致使吳XX等員工無法正??记谏习?,責任和原因在上訴人,與吳XX無關(guān),上訴人卻以吳XX擅自離崗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于2012年10月8日向吳XX下發(fā)了限期到崗否則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但其不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已將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送達吳XX,況且勞動合同的解除需按照《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進行。故上訴人認為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2年9月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吳XX2013年3月至7月工資150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1000元是否正確。上訴人否認吳XX2013年1月至7月為其辦理業(yè)務(wù),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否定其公司實收保費確認清單中載明吳XX作為推薦人的事實,因吳XX付出了勞動,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應(yīng)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其2013年3月至7月工資15000元。因上訴人不給吳XX安排工作,導致吳XX不能正常上班,直至吳XX于2014年2月25日申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盡快安排其上崗工作,如不安排工作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給付需以解除勞動合同為前提,結(jié)合本案實際情況,上訴人不可能再為吳XX安排工作,吳XX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應(yīng)當支持,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應(yīng)于吳XX申請仲裁時解除。在勞動合同未解除之前,雙方之間雖然存在勞動關(guān)系,但因吳XX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2013年8月之后存在勞動的事實,可按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其工資,一審未判決吳XX2013年8月之后的工資,但吳XX未提出上訴,可視為吳XX同意該判決,本院應(yīng)予支持。本案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原因是上訴人不給吳XX安排工作,拒付工資,亦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過錯在上訴人,并非吳XX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在此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應(yīng)依法向吳XX支付賠償金。根據(jù)吳XX在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標準,上訴人應(yīng)支付吳XX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000元,但一審判決為21000元,對此吳XX無異議,本院應(yīng)予維持。吳XX在仲裁及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000元以及經(jīng)濟補償金9000元,共計27000元,但依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jīng)濟補償,故一審判決賠償金為21000元并未超出其訴訟請求金額。因此,上訴人認為無需支付吳XX工資及經(jīng)濟賠償金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對糾紛處理適當,依法應(yīng)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葉軍
代理審判員閆莉霞
代理審判員李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