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商終字第2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華富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樓區(qū)。
法定代表人華克富。
委托代理人顧孝紅,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鄴區(qū)。
代表人朱長宏。
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女。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南京華富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孝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華富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華富公司駕駛員張輝駕駛蘇A×××××車輛行駛至南京市浦口區(qū)江北大道丁解路口,因操作不當致使本車和錢桂芹駕駛的蘇A×××××車輛損壞,兩車駕駛員以及車上人員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張輝負事故全部責任。華富公司蘇A×××××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以及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保險金額5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責險,保險金額50萬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發(fā)生后,華富公司賠償了第三者人傷損失共計32272元。經(jīng)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華富公司自有蘇A×××××車輛,結合車輛損壞程度以及使用年限,認定無修復價值,最終車損金額為36920元。第三者蘇A×××××車輛也無修復價值,最終車損金額為116744.2元。此外,該事故發(fā)生車輛施救費用11150元,車輛損失鑒定費12600元?,F(xiàn)華富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華富公司保險金209686.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本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華富公司投保的標的車輛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所載貨物沖砸本車駕駛室,同時,損壞第三者車。華富公司標的車輛投保的商業(yè)三責險和車損險約定車載貨物的撞擊和掉落導致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以某保險公司僅能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shù)谌呷藗麚p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以及車輛的損失都不在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nèi)。某保險公司已在華富公司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中對上述免責條款通過多種方式進行了提示,已經(jīng)盡到了法律要求的說明義務,華富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單位公章也說明華富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已經(jīng)知曉。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華富公司所有的牌號為蘇A×××××集裝箱專用運輸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和商業(yè)三責險,車損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均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時止。
20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華富公司駕駛員張輝駕駛蘇A×××××車輛行駛至南京市浦口區(qū)江北大道丁解路口發(fā)生事故。2012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隊出具編號為32011112000706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張輝駕車操作不當致車上貨物沖砸蘇A×××××車輛駕駛室后,將路邊錢桂芹駕駛的蘇A×××××車輛砸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張輝、錢桂琴、陳臘梅、張持梅和錢楷受傷。張輝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員均無責。事故發(fā)生后,錢桂琴、陳臘梅、張持梅和錢楷入院就診,華富公司賠償錢桂琴等四人醫(yī)療等費用,合計32272元。
2012年11月4日,華富公司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自有的蘇A×××××車輛和第三者的蘇A×××××車輛進行評估。2013年1月6日,該公司出具寧價公估字(2012)第01A0028號公估鑒定結論書載明,結合車輛損壞程度以及使用年限,蘇A×××××重型平板貨車已無修復價值,建議報廢;蘇A×××××雪佛蘭牌轎車嚴重損壞,修復金額遠超過該車的實際價值,已無修復價值,推定為全損??鄢龤堉岛螅KA×××××重型平板貨車理算金額為36920元,蘇A×××××雪佛蘭牌轎車理算金額為116744.2元。華富公司為此支付公估鑒定費126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華富公司支付相關車輛施救費11150元。同日,華富公司與案外人李軼達成協(xié)議,華富公司支付李軼蘇A×××××車輛賠償款132500元。2013年9月4日,李軼向華富公司出具的收條,載明已收到華富公司車輛賠償款132500元和第三者賠償款32272元。
原審庭審中,華富公司、某保險公司就華富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的第三者人傷損失25686.32元達成一致,某保險公司愿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308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2000元,合計150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華富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jù)華富公司、某保險公司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事故中第三者相關費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愿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308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華富公司2000元,合計1508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jù)華富公司、某保險公司商業(yè)險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yè)三責險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及第二章車損險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訂立時,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保險單和所附保險條款中,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上述條款,用紅色字體、單列的重要提示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進行了提示,已經(jīng)履行了相應的說明義務。本案中,標的車輛蘇A×××××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致車上所載貨物沖砸本車駕駛室,并將路邊錢桂芹駕駛的蘇A×××××車輛砸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張輝、錢桂琴、陳臘梅、張持梅和錢楷受傷。該事故系車載貨物撞擊與掉落所致,故產(chǎn)生的損失和費用不在某保險公司賠付責任范圍內(nèi)。
綜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華富公司保險金15080元。二、駁回華富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973元,減半收取1986.5元,由華富公司負擔180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77元(此款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華富公司,以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
上訴人訴稱
華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主要理由為:一、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依法相關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投保單只是保險公司要求辦理保險業(yè)務的前置手續(xù),投保單上用紅色字體提示的內(nèi)容,也只是指引華富公司在別處閱讀條款,但華富公司并未看到任何條款,只在庭審時才知道適用何種條款。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當提交經(jīng)華富公司簽字或蓋章的保險條款。二、商業(yè)三責險第五條第(四)項的內(nèi)容為“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不賠,該免責條款中描述情形用的是“掉落”;車損險第三條第(四)項的內(nèi)容為“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中描述情形用的是“撞擊”。由此可見,“掉落”和“撞擊”是兩種不同的情形。從字面含義理解,掉落是貨物處于靜止或者相對靜止狀態(tài)下發(fā)生的,一般多指由于貨物捆綁不善導致貨物掉落致人損害,撞擊是有外力或者外力所致情形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寫明案涉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系“張輝駕車操作不當致車上貨物沖砸本車駕駛室后,將第三者的車子砸壞……”,已很清楚的看出事故發(fā)生是因駕駛員操作不當外力所致,屬于意外事故,結合保險條款中關于“碰撞”的定義(保險車輛或其符合裝載規(guī)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tài)物體之間發(fā)生的、產(chǎn)生撞擊的意外撞擊),車輛運行時貨物和本車一體,因此第三者受損的原因系受碰撞所致,非“掉落”,不屬于商業(yè)三責險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對第三者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本車的損失,因車輛運行時貨物與本車一體,本車所載貨物與第三者車輛發(fā)生碰撞等同于本車與第三車車輛碰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碰撞情形,某保險公司對此也應予賠償。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另查明,華富公司在投保單中蓋章聲明:投保人茲聲明以本投保單為投保要約,并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貴公司對保險條款,特別是該條款中已做特別提示的字體加粗的部分,包括有關保險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賠償處理等內(nèi)容,已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和解釋。投保人對保險合同內(nèi)容沒有異議,同意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交強險、車船稅、商業(yè)險金額、投保條件及保費合計,以及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如沒有在本投保單上填寫完整,投保人同意以正式保險單上載明的對應內(nèi)容為準。對于今后針對本保險合同發(fā)生的變更,本投保人承諾在本次投保時已明確了解屬于保險條款范圍內(nèi)的全部內(nèi)容,不需要保險人再做重復的告知說明。本投保單由本投保人親筆簽字,并保證所填所有內(nèi)容屬實。本人確認已收到貴公司與投保單同時向本人提供完整的、與投保單之間加蓋貴公司騎縫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支車商業(yè)保險條款》(或《摩托車、拖拉機商業(yè)保險條款》)
以上事實,有投保單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
經(jīng)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是否因某保險公司未盡法定明確說明義務不產(chǎn)生效力。2、某保險公司對案涉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和本車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也即案涉本車和第三者因本起事故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否分別屬于車損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因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和“掉落”造成。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相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華富公司以書面的形式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和解釋,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證明都邦保險江蘇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雙方爭議的免責條款依法產(chǎn)生效力。華富公司在上述聲明中確認某保險公司與投保單同時向其提供了完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其關于未收到保險條款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車損險和商業(yè)三責險中將因本車所載貨物造成的損失排除在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范圍外,意在敦促被保險人對本車貨物的裝載符合規(guī)定,以避免因貨物裝載不穩(wěn)固導致的可預見損失。對于本車所受損失部分,車損險條款約定因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內(nèi)容,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系因車載貨物沖砸駕駛室造成,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的免責情形,對此,保險公司應不承擔賠償責任。華富公司認為本車所受損失系因本車所載貨物與第三者車輛發(fā)生碰撞產(chǎn)生,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碰撞情形,以此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第三者所受損失部分。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本車所載貨物沖砸駕駛室后,將路邊的第三者車輛砸壞,根據(jù)該內(nèi)容可見,第三者車輛系被本車上所載的貨物砸壞。華富公司認為“砸”非免責條款約定的“掉落”,因此不屬于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砸”和“掉落”是一回事,均指第三者因本車所載貨物受損,屬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該免責條款意為第三者所受損失的原因力來自本車所載貨物,即本車所載貨物離開本車對第三者產(chǎn)生破壞力。從力學角度言,物體在靜止無外力的情況下不會發(fā)生物理位置的改變,也不至于離開本車與第三者發(fā)生接觸并造成第三者損失,因此華富公司對該免責條款的理解不符合邏輯,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華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973元,由上訴人華富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陸正勤
代理審判員畢宣紅
代理審判員董巖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