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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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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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5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負責人:牛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XX、趙X,河北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候XX,男,漢族,住鹿泉區(qū)。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駕駛冀A×××××重型自卸車在宜微線23公里600米處行駛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經(jīng)井陘交警大隊處理,認定原告侯勇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冀A×××××重型自卸車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一份,保險金額293040元。事故發(fā)生時在有效期內(nèi)。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車損進行公估,公估結(jié)論為:更換配件224203元,維修項目13300元,殘值估價2000元,估損金額為237503元。公估費6400元。另有施救費12000元,拆驗費9980元。原告的汽車年檢情況和當時駕駛員的駕駛資格均在有效期內(nèi)。
原審認為,原告的汽車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且在有效期內(nèi),雙方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予以理賠?!侗kU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中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公估費、拆驗費、施救費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公估,該公估機構具有鑒定車輛損失的資質(zhì),原告在投保車輛損失險時,按照293040元來收取保險費,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車輛損失金額為237503元,在所投保的保險金額293040元的范圍內(nèi),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綜上,原告方損失:車損235503元,施救費12000元,拆驗費9980元,公估費6400元,合計263883元。據(jù)此一審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侯勇偉損失263883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104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被保險人是鹿泉市建材運銷有限公司,且車輛行駛證所有人也不是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體不適格;本案涉及車輛已超實際價值,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且應提供相應的維修發(fā)票及修理清單證明其已實際修理;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公估費、拆驗費均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沒有賠償義務;施救費金額過高,應依據(jù)河北省標準予以認定。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起訴主體是否適格;二、確定該車事故損失應以何為依據(jù);三、公估費、拆驗費及施救費用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
關于被上訴人起訴主體是否適格問題。2014年1月7日,鹿泉市建材運銷有限公司出具了《證明》一份,該《證明》顯示“茲證明登記在我單位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貨車所有權歸侯勇偉所有,其購置后為方便經(jīng)營掛靠我單位統(tǒng)一管理”,其依法能夠證明冀A×××××號車輛實際車主為被上訴人侯勇偉。故,被上訴人侯勇偉依法具有起訴主體資格。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起訴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確定該車事故損失應以何為依據(jù)的問題。冀A×××××號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損失進行了鑒定,該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見書》公估結(jié)論為估損金額為237503元。上訴人一審時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據(jù)此,一審采納被上訴人提交的《公估意見書》確定的估損金額并無不當。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主張涉案車輛已超實際價值,對此,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公估費、拆驗費及施救費用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的問題。公估費、拆驗費屬于為確定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鹿泉新世紀華生汽修廠于2014年3月18日開具的冀A×××××號車輛施救費用發(fā)票號碼:02013386號《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能夠證明冀A×××××號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產(chǎn)生的實際施救費用為12000元。因此,上訴人關于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公估費、拆驗費均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沒有賠償義務;施救費金額過高,應依據(jù)河北省標準予以認定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坤華
審判員牛躍東
審判員申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喬秀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