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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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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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85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梁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戚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臨蘭商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為其所有魯Q×××××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被保險人為吳清艷,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日28時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5810元,并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相應的保費,原告均已及時、足額繳納。
2014年12月28日20時42分許,張華駕駛該車,沿羅程路花埠圈路口由南向北行駛,因未確保安全,導致與路邊限行路墩相撞,造成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查勘,作出第20141228433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車輛損失經(jīng)臨沂市嘉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37443元,原告支出評估費850元。被告對評估費無異議,但對車輛損失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交申請書,亦未交納相關的評估費用。
原告提交由劉加超出具的定額發(fā)票12份,主張因事故支出施救費1200元。被告認為系個人開具,并不是正規(guī)的施救單位,其真實性無法保證。
原告提交由被保險人吳清艷出具的證明,證實被保險人同意將索賠權益轉(zhuǎn)讓給原告;提交由臨沂市羅莊區(qū)眾邦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結算清單及維修發(fā)票,證實車輛維修花費37443元;被告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與被告簽訂的商業(yè)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其內(nèi)容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由被保險人吳清艷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具有保險利益,被告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已如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現(xiàn)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壞的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對此予以確認,該事故屬于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
原告提交由臨沂市嘉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主張車輛損失為37443元,被告雖申請重新評估,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交申請書,亦未交納相關的評估費用,應視為放棄申請,并認可該損失。結合原告提交的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對于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予以認定。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損失應按折舊后的實際價值34815元計算,由于被告在明知原告車輛使用的時間后,仍按照機動車損失險45810元收取保費,理賠時又主張按舊車進行折舊后的價值賠償,其承保和理賠顯然是雙重標準,有失誠信和公平,故被告的該主張,理由不當,不予采信。被告理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nèi)賠付原告的上述損失。
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雖有票據(jù)予以證實,但未提交相應的施救明細相互佐證,對此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支出的評估費850元,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上述費用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及查明和確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XX保險理賠款37443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XX施救費800元、評估費850元,共計165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7.33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書認定車輛損失為37443元,該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其結論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計算方式,結合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及使用年限,扣除折舊至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4815元,根據(jù)被上訴人起訴的金額該車已達到報廢,其應將保險車輛的殘值交還上訴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其理由:一是評估報告雖然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但上訴人在原審中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申請重新評估,放棄了評估的權利,原審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認定損失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是上訴人稱以合同約定的折舊率確定車輛的實際價值,沒有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并不知道保險合同有此項約定,也未對該條款進行解釋說明。事故發(fā)生后,保險車輛已經(jīng)修理完畢,上訴人無權對維修使用的車輛主張報廢。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涉案保險車輛損失價值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由于雙方未能就理賠數(shù)額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投保車輛的損失程度,申請委托評估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了評估鑒定,其結論為37443元。上訴人雖然對評估價格過高提出異議,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原審法院按照評估結論確定的數(shù)額,判決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另外,上訴人關于上訴主張應按合同約定的折舊率計算實際價值并將保險車輛殘值交還的問題。由于上訴人在一、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保險合同證明其主張,依據(jù)涉案評估報告結論,保險車輛并未達到報廢處理的程度,上訴人主張應扣減殘值的上訴理由,無合同約定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