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陜08民終7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3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負責人劉曉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嬋,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利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姬亞偉,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嬋,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劉曉舟,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亞偉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架號為***的“華駿”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40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4年10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時止。該車后上戶為陜KXXX62/陜K126F(掛)。2015年3月29日7時30分許,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申良遼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川高速S7成樂高速公路77KM+200M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護欄發(fā)生碰撞,致使車上所載貨物滾落與駕駛室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車上人員馬壯壯受傷,路產(chǎn)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樂大隊作出第2015006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申良遼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其所有的陜KXXX62/陜K126F(掛)號車進行了維修,支出維修費55200元。車上人員馬壯壯受傷后被送往樂山駁骨堂中醫(yī)骨傷??漆t(yī)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880元,后轉(zhuǎn)入榆林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支出醫(yī)療費22000元。2015年5月30日,陜西西安中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陜中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5]法醫(yī)臨檢字1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馬壯壯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為10000元。對于馬壯壯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在交警隊的主持下,由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申良遼賠償馬壯壯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續(xù)費以及額外補償費共計30000元,且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實際賠付。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付了馬壯壯醫(yī)療費22753.6元,支出施救費8000元。后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未果,致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55200元、施救費8000元、路產(chǎn)損失12253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2753.6元,共計12820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另查明:馬壯壯,男,漢族,生于1993年3月20日,居住于陜西省米脂縣,視為農(nóng)村居民。按照陜西省2015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馬壯壯的醫(yī)療費2275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16天=480元,誤工費134元/天X16天=2144元,護理費134元/天X16天=2144元,傷殘賠償金7932元/年X20年X20%=31728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以上共計69249.6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否則即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陜KXXX62/陜K126F(掛)號車的主車駕駛室及掛車的損失是由于車輛所載貨物撞擊導致的,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之規(guī)定,因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其不產(chǎn)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請求車上人員馬壯壯的損失52753.6元,該數(shù)額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100000元內(nèi),其未超過馬壯壯的實際損失69249.6元,故依法予以支持。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請求的車輛損失55200元,該數(shù)額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40500元內(nèi),依法予以支持。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請求的路產(chǎn)損失12253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2000元,剩余10253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請求的施救費8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敝?guī)定,該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2753.6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552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253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人民幣126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8206.6元,依法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理由:第一,車輛損失方面。涉案車輛駕駛室后部及掛車損失系車輛所載貨物撞擊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附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項規(guī)定屬于免責條款的情形。第二,車上人員人身損失方面。涉案車輛車上人員馬壯壯因此次事故受傷,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一欄記載:被上訴人為馬壯壯墊付醫(yī)療費22753.6元后賠償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二次手術(shù)費、額外補償費共計30000元。該調(diào)解結(jié)果出具于2015年5月15日,馬壯壯于2015年5月30日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被上訴人向馬壯壯賠償項目中未包括傷殘賠償金,一審支持傷殘賠償金31728元于法無據(jù)。第三,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四川省樂山,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將車輛拖回榆林市處理,產(chǎn)生高達8000元的拖車費用,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違反就近處理原則,應予以酌情扣減。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榆林市新華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認為,第一,關(guān)于車損方面,保險的條款本身約定不明,沒有說明所造成的損失是指本車的損失還本車以外的損失,所以無法使用。而且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證明其盡到了書面告知義務,故應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第二,被上訴人與馬壯壯的賠償協(xié)議中包含傷殘賠償金,只是被表述為“額外補償費用”,而且一審法院并沒給被上訴人判決31728元的傷殘賠償金,而是對該事實的認定,傷者的傷殘是實際存在的,何時鑒定并不影響傷殘事實的存在,被上訴人一審時僅僅請求了自己實際賠付的部分,一審判決并無不當。第三,施救費的產(chǎn)生并不在被上訴人的控制范圍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車輛的處理地點由交警部門決定,而且有正規(guī)的票據(jù),一審法院對此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涉案車輛駕駛室損失及掛車損失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責任、關(guān)于車上人員馬壯壯的損失上訴人應當承擔多少賠償責任、施救費用的請求是否合理的問題。上訴人稱涉案車輛駕駛室損失及掛車損失系車輛所載貨物撞擊導致,且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任,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免責條款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稱通過在保險條款中黑體加粗提示被保險人特別留意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但對于免責條款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事故認定書中的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載明被上訴人向車上人員賠償?shù)淖o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二次手術(shù)費、額外補償費共計30000元,之后被上訴人才對車上人員進行了傷殘鑒定,傷殘賠償金被上訴人并未賠償,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一審判決僅在查明事實中對于車上人員的傷殘賠償金進行了列明,事故認定書中的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載明的賠償費用雖未載明傷殘賠償金,但載明系多項費用的合計賠償金額,應當認定賠償費用中是包括傷殘賠償金的,一審判決依據(jù)已經(jīng)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及事故認定書中的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結(jié)果載明的賠償費用,共計52753.6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100000元內(nèi),并且參照依據(jù)法定標準計算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共計69249.6元,以被上訴人實際賠償?shù)馁M用判決上訴人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施救費違反就近處理原則,應酌情予以扣減。因事故發(fā)生在四川省樂山,對此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施救費屬于不合理的支出,且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惠東東
代理審判員高清
代理審判員張彩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