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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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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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麗商終字第38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X。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吳XX,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資溪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藍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童XX、原審第三人資溪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麗蓮商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允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俊明、代理審判員翁王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童XX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資溪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童XX與第三人資溪縣寧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間簽訂有《車輛掛靠協(xié)議》,原告系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贛F×××××/贛F×××××掛車的實際所有人。2012年7月26日,該車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險金額人民幣100000元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同日,贛F×××××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險金額人民幣17586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2012年8月9日,贛F×××××掛車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險金額人民幣999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013年4月9日,案外人王祥升駕駛原告實際所有的贛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贛F×××××)承運案外人麗水云中馬布業(yè)有限公司托運的一批革基布從松陽至溫州。車輛行至G1513高速往溫州方向55km+200m處時,因駕駛員未按規(guī)范文明、安全駕駛,致使車上貨物散落,車輛擦邊護欄的交通事故。事故導(dǎo)致貨物本身損失及整理貨物、打撈落水貨物費用共計人民幣61300元,此外,事故還造成拖車施救費損失人民幣5700元。原告就前述損失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賠償責任,但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車上貨物系因包裝不善導(dǎo)致甩貨,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償。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依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掛靠協(xié)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表、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第三人資溪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汽車貨物運輸合同書、實物出庫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領(lǐng)(付)款憑證、施救費發(fā)票、拒賠拒付通知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予以履行。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交通事故是因駕駛員未按規(guī)范文明、安全駕駛,致使車上貨物散落。車輛擦邊護欄所造成貨物本身損失及整理貨物、打撈落水貨物費用,根據(jù)保險合同第四條的規(guī)定,其發(fā)生的事由不屬于保險責任。并且原告方所投保的該險種是屬于列明式保險責任,列明式的保險責任有六種,列明的保險責任以外的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故應(yīng)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對于被告的前述辯稱,其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能予以有力證明。被告舉證亦無法證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損失,是由于包裝質(zhì)量不善或裝卸人員違規(guī)操作所造成,故對于被告的前述辯稱,依法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童XX賠付款人民幣61300元、拖車施救費損失人民幣5700元,共計人民幣67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元,減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成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屬于列明式責任風險,被上訴人的因駕駛員未文明駕駛致車上貨物散落,造成貨物本身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且上訴人已提供照片和證人證言對該事實予以佐證,一審法院未對以上事實作出認定,有悖于事實和合同的約定,最終擴大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要求二審法院結(jié)合本案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童XX答辯稱:本案被上訴人裝運貨物所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范圍內(nèi),上訴人應(yīng)當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以包裝不善所造成的損失而拒賠,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其拒賠理由的事實存在,故一審法院的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程序中,原審第三人資溪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各方當事人也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所涉事故系因上訴人的駕駛員未按操作規(guī)范文明駕駛、安全駕駛,致使貨物散落而造成損失。上訴人主張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屬于列明式條款,若保險事故發(fā)生原因不屬于保險責任列明范圍內(nèi),對該損失和費用均不負責賠償。但就該限制其責任的內(nèi)容,作為提供格式條款方的上訴人,并無證據(jù)證明就該內(nèi)容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wù),上訴人亦無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造成本次貨損的原因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疇,故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允平
審判員陳俊明
代理審判員翁王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