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滬01民終122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家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550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106元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只要是因發(fā)動機進水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均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將該條款限定為“駕駛人故意”情形下,保險人才可援引該條款拒賠,系過度解讀,加重了保險公司的義務。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系一名具有十年駕齡的出租車司機,不應當出現(xiàn)如此不明顯不合理的操作不慎,不能排除駕駛人有“故意”的可能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車損費35,000元、汽吊費1,500元、牽引費250元、評估費1,250元,共計3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車輛為滬EXXXXX大眾汽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10,609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5日00時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時止。同時投保了交強險。2016年1月29日6時,案外人凌某駕駛投保車輛不慎將車開進河中,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壞。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凌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車輛經上海A有限公司施救,發(fā)生汽吊費1,500元、牽引費250元。被上訴人支付了上述費用。經上海XX中心評估,被上訴人車損為35,000元。被上訴人為此支付評估費1,250元。后被上訴人車輛經上海B有限公司修復,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35,016元后獲得發(fā)票。被上訴人因未獲上訴人賠付,遂形成糾紛。
一審審理中,上訴人未能提供將定損單交付給被上訴人的證據(jù)。上訴人并對評估部門對被上訴人車損的評估結論有異議,但表示不需要重新評估或評估人員到庭,上訴人也無證據(jù)證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評估結論在程序上存在違法、評估人員無資質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上訴人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保險合同雖然約定上訴人對保險車輛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不予賠償,但并未明確進水的具體情況。在現(xiàn)實生活中,根據(jù)該約定,通常理解應為車輛在天氣狀況良好、不下雨的情況下由于駕駛人員故意駛入河流、溝渠、水塘等引起發(fā)動機進水,對此種情況保險公司當然可以援引上述條款拒絕理賠;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況,由于發(fā)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員操作不慎而墜入河中,對此保險公司不能當然引用上述條款拒絕承擔理賠責任。事故發(fā)生于本市冬季凌晨6時,地點為村落,不排除天黑路況不明導致駕駛人員將車開入河中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以上述條款為由拒付理賠款,顯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及時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并將定損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托上海XX中心對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損失進行評定的行為,系因上訴人違反了法定義務所造成,且上訴人亦無證據(jù)證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人員沒有資質、評估程序違法的情況,上訴人也未能提供《物損評估意見書》所載評估項目與車輛受損時實際狀況不符的有效證據(jù),故認定上海XX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具有證明力,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當以上海XX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上載明的金額35,000元進行賠付。關于評估費,因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上訴人不予賠付,故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付評估費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汽吊費1,500元及牽引費250元的爭議,因被上訴人已提供作業(yè)單及發(fā)票證明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實際發(fā)生了上述項目,故上訴人應予賠付。遂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36,750元;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計3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3元,上訴人負擔36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材料。
二審庭審后,被上訴人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明確修理的發(fā)動機部件是活塞環(huán)、氣門油封、氣門室蓋密封墊、機濾、進氣門、排氣門、連桿一套、曲軸前后油封座、凸輪軸位置傳感器共九項。上訴人對此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根據(jù)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損評估意見書》,活塞環(huán)材料費180元、工時2,氣門油封材料費66元、工時2,氣門室蓋密封墊材料費30元、工時0.5,機濾材料費30元、工時0.5,進氣門材料費200元、工時3,排氣門材料費266元、工時3,連桿一套材料費1,200元、工時6,曲軸前后油封座材料費466元、工時3,凸輪軸位置傳感器材料費233元、工時2。上述材料費共計2,671元,乘以材料進銷差20%,材料費合計3,205.20元。上述修理工時共計22,工時單價為32元,工時費合計704元。因此,涉及發(fā)動機修理的材料費及工時費合計3,909.20元。一審法院認定其余事實屬實,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保險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F(xiàn)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間內將定損結果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上訴人對于上海XX中心的資質、評估程序及評估依據(jù)并無異議,亦未提供其他具有證明力的反證證明系爭評估意見書結論確有瑕疵,故一審法院認定該評估意見書的證明力,并在此基礎上處理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亦無不當。
針對雙方爭議的保險條款,本院認為合同條款的解釋應以文意解釋為基本原則?!稒C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九條第(五)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并未以駕駛員存在“故意”作為適用該免責條款的前提,因此,駕駛人員是否因其故意導致發(fā)動機進水,并不影響該條款的適用與否。該條款系對免責事由進行的約定,亦即因該種事由導致的相應損失并非保險理賠范圍,故該條款是否適用,應以發(fā)動機進水是否是相關損失的近因為前提。同時,《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五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2.火災、爆炸;3.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機動車行駛中墜落;4.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災、冰凌、沙塵暴;6.載運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燃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結合上述約定,本院認為,如被保險機動車因上述原因導致發(fā)動機進水并產生損失,則由于導致相應損失產生的近因并非發(fā)動機進水,而應系保險風險,保險公司確應承擔賠付責任,不得以發(fā)動機進水為其免責理由。但本案中,除發(fā)動機進水外,并無證據(jù)證明存在其他導致相應損失的近因,則上訴人可援引前述免責條款主張免賠。因此,上訴人無需就發(fā)動機損失對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中,涉及發(fā)動機修理產生的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3,909.20元。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款中應當扣除該3,909.20元。針對被上訴人一審中主張的除發(fā)動機損失以外的其他賠付項目,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賠付金額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32,840.80元。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F(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550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550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32,840.8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計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24元,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5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41.63元,被上訴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76.3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孫 倩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