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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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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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二初字第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樂平市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吳XX,男,漢族,江西樂平人,住樂平市。
委托代理人石軍,樂平市名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平市。
法定代表人蔡志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勝峰,系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交強險、車損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2014年8月3日,原告吳XX駕駛贛HXXX77小車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市方向37公里處與同向行駛的汪濤駕駛的蘇MXXX39小車發(fā)生追尾,導致兩車受損。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杭州支隊第二大隊編號XCXXX409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汪濤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處理,被告對蘇MXXX39小車定損12400元,贛HXXX77小車定損43350元。兩車修理后,原告支付了兩車的修理費55750元。之后原告持合法的全部理賠資料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以贛HXXX77小車已過年檢期為由拒絕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樂平支公司賠償原告交通事故中兩車車損保險理賠款55750元,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吳XX駕駛的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沒有年檢,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未年檢車輛是禁止車輛上路的。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第6條第7項,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拒賠,因此被告不承擔原告提出的賠償保險理賠款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處為其駕駛的贛HXXX77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費合計6539.18元,保險期限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3日駕駛未經年檢的車輛贛HXXX77在G2501高速公路往杭州市方向37K處與同向行駛的汪濤駕駛的蘇MXXX39小車發(fā)生追尾,導致兩車受損,原告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對兩車進行了修理,修理費55750元(其中贛HXXX77小車43350元,蘇MXXX39小車12400元),被告也對兩車進行了損失確定。原告支付了兩車的修理費用合計55750元。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六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該免責條款字體與一般條款字體大小相同,但為黑體加粗。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注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異議,對維修費用及責任認定都沒有異議。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單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保險公司能否依據(jù)保單免責條款不負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原告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汪濤的駕駛證、行駛證,維修發(fā)票兩份,維修結算清單,保險單,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定損確認書,當事人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險單的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币虼?,要審查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對格式條款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經本院審查保險合同,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責條款雖然字體與一般條款字體相同,但為加粗黑體字,明顯與其他條款相區(qū)別,其中“投保人聲明”也以黑體字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原告也在保單上簽字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币虼?,本院認為被告履行了格式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jù)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shù)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由此可見,對于機動車輛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應是每個機動車所有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將“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列入其免責范圍,未違反法律,且起到了督促車輛年檢的積極效果,應屬有效。原告在車輛年檢到期后未按規(guī)定對車輛進行年檢,并駕駛其贛HXXX77小車上路行駛,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沒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符合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原告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吳XX訴訟請求。
二、案件受理費1194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一成
審判員 王 斌
審判員 何國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