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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陜08民終27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榆林市高新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雷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鑫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陜0802民初8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性,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根據(jù)事故認定書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常衛(wèi)強持B2駕駛證駕駛重型半掛車,準駕車型不符,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責范圍,所以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海鑫公司作為上訴人的長期客戶,對保險條款中免責部分是應該知道的,在投保單第八項及條款說明書中有海鑫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jīng)明確盡到了如實告知以及解釋說明的義務。
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未向海鑫公司告知,投保單中加蓋的公章屬于海鑫公司已經(jīng)作廢的公章,而非正在使用的公章。
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1186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理賠款136373.5元,以上費用合計255018.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30日,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所有的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其中主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限額為15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20000元)等;掛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投保限額為972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7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時止。同時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中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員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和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等事項。2015年7月8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員常衛(wèi)強駕駛歐曼牌重型半掛車沿包茂高速下行線行駛至371KM處,與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的第三者高軍駕駛的東風牌重型半掛車發(fā)生追尾,造成歐曼牌重型半掛車原告駕駛員常衛(wèi)強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第三者高軍駕駛的東風牌重型半掛車車損較輕,不要求賠償并自行駛離,由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交一大隊對此次事故出具榆公交高一證字2015第010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駕駛員常衛(wèi)強負全部責任。原告駕駛員常衛(wèi)強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第一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花費治療費40597.53元,2015年11月9日陜西榆林科正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常衛(wèi)強的傷殘程度為X級。2015年10月19日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車輛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車損為113375元,原告同時還支出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227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常衛(wèi)強,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于2015年7月8日受傷,31周歲,系農(nóng)村居民。根據(jù)陜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常衛(wèi)強的傷殘賠償金為15864元(7932元×20年×10%),醫(yī)療費40597.53元,誤工費17589元(從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計123天,123天×143元/天),護理費3861元(143元/天×2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30元×27天),共計78721.53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東風牌重型半掛車號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事故造成駕駛員常衛(wèi)強受傷,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賠償?shù)倪`約責任。被告抗辯駕駛員常衛(wèi)強持B2證,駕駛重型半掛車準駕車型不符,被告對此次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審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險保險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系格式條款,對于免責條款,被告僅提供了2014年7月3日,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進行簽章確認的證據(jù),而不能提供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有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負責人和經(jīng)辦人員簽字的證據(jù),故駕駛員常衛(wèi)強持B2證,駕駛重型半掛車準駕車型不符雖系事實,但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解釋說明義務,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免責條款對其不發(fā)生效力。被告抗辯常衛(wèi)強損失應先由對方交強險賠付,再由被告進行賠付。按照無責代賠的慣例,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向其賠償車輛損失費113375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2270元,計118645元的訴訟請求,經(jīng)審查,原告車輛損失經(jīng)鑒定損失為車輛損失費113375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2270元,計118645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被告應當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付醫(yī)療費等計136373.5元的訴訟請求,經(jīng)審查,應依法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實,即原告駕駛員常衛(wèi)強傷殘賠償金15864元,誤工費17589元,護理費38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計38124元,扣除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剩余27124元(38124元-11000元=27124元);醫(yī)療費40597.53元,扣除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剩余39597.53元(40597.53元-1000元=39597.53元),共計66721.53元(27124元+39597.53元=66721.53元),在車上人員損失險范圍內(nèi),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中賠償。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18645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人民幣667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6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榆林市公安局印章中心出據(jù)證明一份證據(jù)認定如下:海鑫公司雖然更換了印章,但并未向相對人通知告知,在保單中仍用的是公司的舊印章,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舊印章的效力。因此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海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
本案上訴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海鑫公司進行明確說明。對于免責條款,上訴人僅提供了2014年7月3日,海鑫公司在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進行簽章確認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已履行了就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解釋說明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投保單中的聲明的內(nèi)容是:本人已經(jīng)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解釋沒有異議,申請投保。上訴人僅就投保單中的聲明不足以證明,其就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就保險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解釋說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白東平
助理審判員  白東艷
助理審判員  崔文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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