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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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8民終311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負責人呂春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浦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802民初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張XX,被上訴人馮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雖然被上訴人為蘇H×××××號重型貨車投保的時間為2015年8月10日上午,但上訴人承保僅僅意味著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險合同生效。本案中,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為2015年8月11日0時。該保單約定的保險合同生效時間不會產(chǎn)生歧義,也不存在適用對保險人不利解釋的問題,且被上訴人連續(xù)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上訴人應當已經(jīng)知道保險合同生效條款的內(nèi)容,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對在保單未生效前2015年8月10日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錯誤。2.被上訴人的車輛修理費57720元應通過鑒定予以確定,一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
馮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馮XX一審訴訟請求:1.人壽保險公司賠償馮XX醫(yī)療費、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路產(chǎn)賠償費等,合計8963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10日,馮XX駕駛蘇H×××××號重型貨車,沿長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路段1540KM+600M追尾撞擊馮寶印駕駛的魯H×××××/津BXXX6掛重型半掛車,造成駕駛員馮XX、乘車人馮頂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馮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H×××××號重型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yè)險。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時26分,馮XX在人壽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蘇H×××××號重型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99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保險限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元/座。人壽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1日0時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時止。2015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馮XX駕駛蘇H×××××號重型貨車沿長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路段1540KM+600M追尾撞擊魯H×××××/津BXXX6掛重型半掛車,造成駕駛員馮XX、乘車人馮頂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馮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馮XX支付了施救費3500元、修理費57720元以及馮XX本人醫(yī)療費10757.33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chǎn)損失8410元、馮頂醫(yī)療費13908.83元。
原審法院認為:馮XX與人壽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責任的起算時間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所在。馮XX認為其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投保,并即時繳費,因此,保險責任應從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時開始,人壽保險公司應對馮XX在事故中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人壽保險公司認為,保單中對保險期間已經(jīng)明確約定,事故發(fā)生時,馮XX的車輛沒有任何保險,因此,人壽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人壽保險公司應對馮XX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損失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從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角度分析。涉案車輛上一年度的商業(yè)險于2015年8月9日到期,馮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為其車輛投保商業(yè)險,其合理期待自然是其通過購買商業(yè)保險,即刻為車輛設置保障,防范風險;其次,從保單的格式性角度分析。保單系人壽保險公司出具給馮XX的保險憑證,保單上的有關內(nèi)容均系人壽保險公司打印,若該保險期間系當事人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人壽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保險期間的開始與馮XX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意見。綜上,馮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投保,人壽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同意承保,并向馮XX出具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自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8月10日23時30分,人壽保險公司應當對馮XX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馮XX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認定如下:1、車輛修理費57720元,馮XX提供修理費發(fā)票及照片為證。人壽保險公司對發(fā)票及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修理事故車輛發(fā)生修理費57720元,有發(fā)票為證,應予認定。2、施救費3500元,人壽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3、路產(chǎn)損失8410元,人壽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4、馮XX醫(yī)療費10757.33元,馮XX主張在車上人員險賠償限額內(nèi)10000元。人壽保險公司對馮XX醫(yī)療費的真實無異議,予以確認。5、馮頂醫(yī)療費13908.83元。馮XX主張在車上人員險賠償限額內(nèi)10000元。人壽保險公司以馮XX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系復印件為由,不予認可。原審認為,馮XX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雖系復印件,但經(jīng)醫(yī)療單位蓋章確認,結合出院記錄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馮頂因事故受傷發(fā)生醫(yī)療費13908.83元。
綜上所述,車輛修理費57720元、施救費3500元,合計61220元,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路產(chǎn)損失8410元,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馮XX醫(yī)療費10000元,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馮頂醫(yī)療費10000元,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坐人)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上述合計89630元。人壽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第三者無責交強險賠償限額12000元。原審法院認為,馮XX依據(jù)其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向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合同權利,馮XX所主張的上述損失均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各險種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無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人壽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馮XX89630元。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041元,由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供了2012、2013、2014年機動車保險單抄本,證明本案爭議的蘇H×××××號重型貨車均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yè)務銷售人員王某銷售,保險期間分別從2012年8月10日0時至2013年8月9日24時,2013年8月10日0時到2014年8月9日24時,2014年8月10日0時到2015年8月9日24時,而本案爭議的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11日0時到2016年8月10日24時,故本案保險事故不是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馮XX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上訴人馮XX交費就是為了保險合同續(xù)保生效,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其保險合同從2015年8月11日0時生效的事實。
為查清事實,經(jīng)本院要求,人壽保險公司通知王某、楊某到庭接受詢問,證人王某證實,王某為人壽保險公司銷售保險,被上訴人馮XX蘇H×××××號重型貨車在上訴人處的保險合同均是其銷售。2015年8月9日保險合同到期前,王某就和馮XX商談續(xù)保,其告訴馮XX保費后,馮XX就找其他保險公司比價格,但沒有給保費投保。2015年8月10日上午,馮XX讓王某墊付保費出保險單。2015年8月10日下午下班后,王某將保單交給馮XX,馮XX將保險費給王某,并告知保險合同從2015年8月11日0時生效。后又陳述保單具體是交給馮XX,還是交給馮XX妻子記不清了。證人楊某證實,因馮XX上一年度保單快到期,其與王某聯(lián)系,王某說馮XX暫時沒錢交保費。2015年8月10日上午,王某辦理投保手續(xù),其將保險單打印后交給王某,并告訴王某保險已脫保。
上訴人對證人王某、楊某的證言無異議。
被上訴人馮XX對兩證人證言不認可,認為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其保險脫保的事實。并稱2015年8月10日上午,馮XX讓王某出具保單時,明確告訴王某下午要出車。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除對車輛修理費57720元不予確認外,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馮XX將11時26分許,涉案保險合同為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銷售員王某在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人馮XX并未到場。
二審庭審中,馮XX陳述蘇H×××××號重型貨車發(fā)生事故后在山東是從沂水拖到壽光修理的,包括拖車費3500元在內(nèi)花費57000元,在淮安市清河區(qū)中南汽車維修中心開具發(fā)票。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按清單上損壞配件維修費用在45000元左右。馮XX同意按45000元確定車輛損失。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0時生效對投保人馮XX是否生效,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如人壽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馮XX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是多少。
本院認為:在投保人馮XX已連續(xù)多年投保,前一份保險合同已到期的情況,人壽保險公司再次出具保險單時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采取保險合同自投保時即時生效,而單方按保險公司慣例出具從投保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0時生效的保險合同。該保險條款本質上屬于免除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人壽保險公司對該格式條款未盡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馮XX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人壽保險公司應從保險合同成立時起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期間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涉案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為: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王某在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處交付保費,人壽保險公司將打印好的保單交付王某,王某再交付給投保人。保險單上保險期限為保險人單方擬定,并未與投保人協(xié)商,該保險單遵循保險公司投保次日0時開始生效的慣例,投保人不得修改變更,只有接受或拒絕,符合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
其次,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期間本質上屬于保險法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期間是保險合同必備要素,屬于合同法上“履行期限”范疇,保險期間開始就意味著保險責任開始,因此保險期間對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影響甚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應同時即時生效,保險責任亦開始承擔。然而人壽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卻以格式化的保險期間規(guī)定保險責任自投保次日0時起開始,意味著自投保時間至當日24時的時間段內(nèi),雖有保險合同關系存在,但保險責任缺位,投保人得不到風險保障。在此意義上,保險期限的此種慣例性規(guī)定構成格式化的免責條款。
再次,人壽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間格式化的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馮XX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馮XX連續(xù)在上訴人處進行投保,上一年度保險合同于2015年8月9日24時到期,馮XX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為其蘇H×××××號重型貨車再次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yè)險,其合理期待自然是其通過購買商業(yè)保險,即時為車輛設置保障,防范風險。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告知投保人馮XX選擇保險合同是投保時即時生效,還是選擇按保險公司慣例從投保的次日0時生效。在投保人馮XX未在到場的情況下,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保險期間從次日0時開始生效,還是從投保時即時生效與馮XX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同時保險人人壽保險公司對其按保險公司商業(yè)慣例打印的保險單載明的從投保次日0時生效的條款沒有向投保人馮XX作明確提示說明,銷售人員王某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馮XX履行了保險人的明確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保險條款對馮XX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險合同從馮XX投保時成立并發(fā)生法律效力。人壽保險公司對馮XX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理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關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修理費57720元有異議,結合車輛具體損壞情況、馮XX提供的照片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酌情認定為車輛損失為45000元。對馮XX主張的其余損失,因人壽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中僅車輛損失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車輛損失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802民初79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馮XX機動車損失45000元、施救費3500元、第三者責任險841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駕駛員)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坐人)10000元,合計7691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馮XX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4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41元,合計40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500元,被上訴人馮XX負擔5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昌鋒
審 判 員 孫憲騰
代理審判員 岳 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簡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