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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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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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0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劉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代理人方曉清,湘潭市岳塘區(qū)五里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負責人劉國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楊,男,漢族,系被告公司員工,住湖南省溆浦縣。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2015年1月9日,本院采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劉勇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鄢敏擔任記錄。原告劉X的委托代理人方曉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楊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轉入普通程序審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享炎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勇軍、人民陪審員陳普常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鄢敏擔任記錄。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曉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2014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原告駕駛湘CXXX61號中型自卸貨車行駛在寧鄉(xiāng)縣X087線27KM路段處,與受害人張加普駕駛的一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張加普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長沙市公安局寧鄉(xiāng)縣交通警察大隊長公交認字[XXXX]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受害人張加普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受害人家屬就本次交通事故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張加普家屬因張加普交通事故去世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62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將上述賠償款全部履行完畢。原告為事故車輛湘CXXXX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二十萬商業(yè)三責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該起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的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額損失)共計人民幣358433.4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其中商業(yè)三責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發(fā)生事故時,事故車輛行駛證未按時年審,根據我司三責險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我司在商業(yè)險中不予賠償,僅在交強險中予以賠付;2、本次事故死者張加普系農村戶籍,死亡賠償金應當參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原告對死者以城市標準賠付與我司無關,我司對于超限額賠付的,超出部分不予承擔;3、對死者家屬的相關撫養(yǎng)費,原告應當提供死者親屬證明和戶籍證明,且只對直系親屬賠償;4、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予負擔。
原告劉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1、原告身份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2、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證;3、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共2份,擬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組: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長沙市楚天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一份;3、受害人張加普身份證復印件、《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各一份;4、《戶口注銷證明》一份;5、《土葬證明》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張加普死亡的事實,本次事故中原告與受害人張加普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三組:1受害人張加普的父母等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及身份證各一份;2、《家庭關系人員證明》一份;3、《婚姻關系證明》一份;4、張加普的老婆、孩子的家庭戶口簿一份,擬證明受害人張加普的家庭人員關系情況。
第四組: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2、收條一份,擬證明原告已墊付給受害人張加普的家屬賠償款共362800元及交警部門的各項費用和醫(yī)院搶救費用,賠償協(xié)議書中原告與受害人家屬一致認同事故發(fā)生時間系23時許。
第五組:1、《證明》一份;2、《事故說明》一份,擬證明受害人張加普的妻子到達現場的時間及救護車報案時間為23時50分許,同時寧鄉(xiāng)縣交警隊的事故說明清楚的表述《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的時間并不能作為認定事發(fā)時到的唯一時間點。
第六組:1、寧鄉(xiāng)縣道林鎮(zhèn)派出所、清石村委會及道林鎮(zhèn)治安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一份;2、工地照片若干,擬證明受害人張加普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從事油漆工作,其收入來源地系城鎮(zhèn),死亡賠償金應當參照城鎮(zhèn)標準賠付。
第七組: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登記單,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在11點多鐘,事故發(fā)生之后報警的時間為12:03分。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三責險條款,擬證明原告未按條款規(guī)定對行駛證進行年檢,因此我司免責。
2、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表,擬證明標的車年檢時間在事故之后,被告的標的車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審。
3、清石村委會證明,擬證明死者張加普系農村戶籍,死亡賠償金應當參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
4、出險報案表,擬證明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6月1日。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劉X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第一組: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2、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證;3、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行駛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行駛證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5月止。
第二組: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長沙市楚天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3、張加普身份證復印件、《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4、《戶口注銷證明》;5、《土葬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體現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6月1日。
第三組:1、張加普的父、母等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及身份證;2、《家庭關系人員證明》;3、《婚姻關系證明》;4、張加普老婆、孩子的家庭戶口簿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第四組: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2、《收條》,以上兩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未經我司核實,且與我司審核差距較大。對于多賠付的金額,我司不予承擔。原告是否給了對方362800元也存在異議。
第五組:1、《證明》;2、《事故說明》,以上兩份證據均有異議,未提供出院登記及相關監(jiān)控錄像來體現事故發(fā)生的實際時間,僅憑主觀判斷而出具的證明缺乏客觀性。
第六組:1、寧鄉(xiāng)縣道林鎮(zhèn)派出所,清石村委會及道林治安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2、工地照片若干張,以上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工資發(fā)放表和勞動合同,且證明未加蓋公司公章,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張加普的死亡賠償金應當參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
第七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登記單顯示原告報案時間為2014年6月1日。
原告劉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在車輛行駛證檢驗合格時段內,免責條款對本案不適用。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張加普長期在外工作,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進行賠付。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事故發(fā)生時間是2014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時間的確定有相關的證明予以證實。
本院對原告劉X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劉X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組,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四組證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有寧鄉(xiā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死者當地村、鎮(zhèn)相關部門蓋章確認,本院予以確認;第五組證據:1、《證明》、其實質為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對《證明》不予認定;2、《事故說明》是由寧鄉(xiā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結合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筆記單分析,本院將該證據作為分析案情的參考;第六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但作為分析案情的參考;第七組證據,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登記單,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1、2原告劉X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與本案無關;4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應根據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登記單分析。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2月14日,原告劉X為湘CXXX61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保單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交強險的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保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不計免賠。上述二份保險合同總的賠償限額為342000元。2014年5月31日夜間,原告劉X駕駛該車由寧鄉(xiāng)返回湘潭,在寧鄉(xiāng)縣X087線27KM路段與張XX駕駛的一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張XX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長沙市公安局寧鄉(xiāng)縣交通警察大隊長公交認字[XXXX]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劉X與死者張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6月5日,經寧鄉(xiā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劉X支付死者張XX家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補助費、誤工費等共計362800元,交警大隊費用及醫(yī)院搶救費用由原告劉X負擔。上述362800元原告劉X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愿據此理賠,原告劉X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到底是2014年5月31日夜間12時前還是夜間12時之后原告劉X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該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是在2014年5月31日夜間12時之前(2014年5月31日夜間11時30分左右),是在車輛行駛證的有效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出險報案表和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6月1日,根據三責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標的車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審,被告不負責賠償。本院分析,根據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警處警登記單記載,該交通事故的報案時間為2014年6月1日零時3分44秒,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出險報案表記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6月1日1時及原告劉X提交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6月1日0時10分都是不準確的,該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應在長沙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登記單記載的2014年6月1日零時3分44秒之前?,F實生活中一般不會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即刻報警,結合原告劉X在法庭的陳述分析,本院認為,該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應在2014年5月31日夜間12時之前。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6月1日,涉案車輛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審,根據三責險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不負責賠償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護。原告劉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賠付義務。原告劉X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險理賠款358433.47元,超出二份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16433.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死者張XX為農村戶口,其死亡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賠付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劉X保險理賠款342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享炎
審 判 員 劉勇軍
人民陪審員 陳普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