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鄔金霞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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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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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4-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負責人周定和,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林琳,女,漢族,湖南省攸縣人,住湖南省攸縣XX鎮(zhèn)XX社區(qū),系原告某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鄔金霞,男,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鄔再紅,女,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鄔金霞之女。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可代為出庭、質證、辯論、提交證據、提交代理詞,代為和解、提起反訴、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鄔金霞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林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鄔再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5日,被告鄔金霞無證駕駛湘BXXXXX號牌的二輪摩托車沿醴陵市XX鄉(xiāng)XX村村道往106國道行駛,與對向行駛的楊愛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愛明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鄔金霞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8日,楊愛明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014年12月15日,經醴陵市人民法院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楊愛明11800.34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據判決內容經醴陵市人民法院賬戶向楊愛明支付了11800.34元賠償款,依法取得追償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償,均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訴來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800.3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各一份,擬證實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的身份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強制保險單,擬證實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3028142014027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實被告鄔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BXXXXX普通兩輪摩托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1800.34元給傷者楊愛明;
證據5、快錢付款憑證一份,擬證實原告已經依據判決書將賠款11800.34元支付到法院賬戶上。
被告辯稱:被告在投保時已經67歲了,被告的年齡無法申領駕駛證,原告在明知被告沒有駕駛證的情況下,仍然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原告應當履行保險義務,在發(fā)生事故后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且被告已經承擔了部分醫(yī)療費用,在沒有收入來源的情況下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被告在車行購買摩托車情況的攝像視頻光盤1張及對話文字記錄1份,擬證實被告在購車時買保險都是摩托車行包辦的,原告明知在被告沒有駕駛證的情況下仍然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用,原告應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履行理賠義務;
證據2、保險單1份,擬證實該保險單上有被告的身份證號碼,顯示被告購買保險時的年齡已經有67歲,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91號令規(guī)定,原告顯然知道被告購買保險時沒有駕駛證。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進行審核后,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2、3、4、5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都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是摩托車車行的一個營銷手段,保險公司受理投保不一定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同一個人,保險法只規(guī)定投保人只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投保,對于投保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及年齡高低不受限制;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保險是鄔金霞購買的,不能證明沒有駕駛證就不能購買保險。經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摩托車行工作人員在販售摩托車時,向被告介紹購買摩托車后辦理手續(xù)的相關問題,該證據不能證實其待證目的,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證實被告為其所有的湘BXXXXX號二輪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但不能證明其待證目的,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
基于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鄔金霞無證駕駛湘BXXXXX號牌的二輪摩托車沿醴陵市XX鄉(xiāng)XX村村道往106國道行駛,與對向行駛的楊愛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愛明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鄔金霞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愛明無責任。被告鄔金霞為其所有的二輪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10月28日,楊愛明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鄔金霞和原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7891.7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向楊愛明支付11800.34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據上述判決內容經本院賬戶向楊愛明支付了11800.34元賠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賠償款未果,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800.3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追償理賠的11800.34元根據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鄔金霞未取得相應的摩托車駕駛資格,駕駛二輪摩托車與楊愛明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造成楊愛明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鄔金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向受害人楊愛明履行了賠償義務后,在其承擔的賠償范圍內向被告主張追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在明知被告沒有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原告應履行保險義務,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系為其所有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投保人的年齡及投保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不影響其投保交強險,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履行了賠付義務,依法取得追償權,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抗辯原告行使其追償權,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鄔金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11800.34元。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由義務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鄔金霞負擔。
義務人未在期限內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xiàn)金交納的,直接向市農行東區(qū)支行交通分理處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代理審判員 宋子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陳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