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馬飛、馬有德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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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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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8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
代表人楊榮燦,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繼友,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劍,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X,男,漢族。
被告馬XX,男,漢族。
與被告馬X、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建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繼友,被告馬X、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5月3日,被告馬X醉酒后駕駛被告馬XX所有的云GXXX12號轎車,沿興盛路向環(huán)湖路方向行駛,當日23時37分行駛至興盛路與錦華路交叉路口時與王連杰駕駛的沿錦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摩托車相撞,造成王連杰與乘車人李路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蒙公交認字(2013)第2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11月5日,王連杰訴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王連杰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同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確定: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王連杰損失共計41722元。2013年11月6日,李路香訴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路香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同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確定: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路香損失共計80278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別向王連杰、李路香賠付了上述款項。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案被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向王連杰、李路香支付款項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償?shù)臋嗬?。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付原告122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馬X辯稱,原告方?jīng)]有替被告墊付賠償金,而賠付的費用是被告直接賠付的,保險公司一分錢都沒有賠付過。被告投保的時候不知道保險公司的條款,而且也沒有被告的簽字,都是保險公司的人員代簽的,被告也不知道醉駕和酒駕時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故被告不應該賠還保險公司一分錢。
被告馬XX辯稱,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有欺騙性質。被告的意見是不賠償,如果要賠償保險公司的錢,被告要分期賠。其余的同意馬X的答辯意見。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向被告追償其已賠償?shù)?22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1)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基本身份情況;(2)交通事故發(fā)生的過程以及責任的劃分,肇事車輛云CXXX12號小轎車,駕駛司機為馬X醉酒后駕駛該機動車,車主為馬XX,該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2、(2013)蒙民初字第1563號、158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結算票據(jù)》、《收條》復印件各二份,欲證實:(1)經(jīng)蒙自市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傷者王連杰各項經(jīng)濟損失41722元、賠償傷者李路香各項經(jīng)濟損失80278元;(2)2013年12月24日,原告已經(jīng)分別向傷者王連杰、李路香支付上述款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其支付的122000元;(3)兩被告系父子關系,馬X醉酒駕車,被告馬XX未盡到注意義務,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馬X、馬XX就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兩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jù)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馬XX、馬X系父子關系,被告馬XX系云GXXX12號轎車的所有人。2013年5月3日,被告馬X駕駛云GXXX12號轎車,沿興盛路向環(huán)湖路方向行駛,當日23時37分行駛至興盛路與錦華路交叉路口時與王連杰駕駛的沿錦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摩托車相撞,造成無號牌二輪電動摩托車駕駛人王連杰、乘車人李路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7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蒙公交認字(2013)第2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馬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認定馬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連杰、李路香無責任。事發(fā)后,王連杰、李路香到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經(jīng)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王連杰的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李路香的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
2013年11月5日,王連杰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馬X、馬XX、中國大地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等費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王連杰醫(y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36722元,共計人民幣41722元。2013年11月7日,李路香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馬X、馬XX、中國大地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等費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李路香醫(y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73278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80278元。兩案判決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別收到了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賠償給王連杰的41722元、李路香的80278元。2014年1月8日,王連杰、李路香分別在本院領取了保險公司的賠償款41722元、80278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過該款。
另查明,云GXXX12號轎車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向被告追償是否合法及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馬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所致,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馬X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賠償受害人王連杰、李路香的所有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由于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本院生效的(2013)蒙民初字第1563號、1586號《民事判決書》中均明確“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在其履行賠償義務之后享有向被告馬X的追償權”,現(xiàn)某保險公司已按生效判決書確定的數(shù)額向王連杰、李路香履行了賠償義務,其有權向被告馬X主張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馬X賠償其已賠償給王連杰、李路香的122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馬XX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致使被告馬X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馬XX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馬X、馬XX認為其投保時不知道保險條款也無其簽字,保險條款有欺騙性質的辯解,在本院審理的(2013)蒙民初字第1563號、1586號案件時,被告馬X、馬XX對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抄件》均無異議,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證實,故其辯解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某保險公司已付賠償款人民幣122000元。被告馬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計1370元,由被告馬X、馬XX連帶負擔(原告已墊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二年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李建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萬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