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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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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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39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青山。
委托代理人郭琳。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莊博文。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馮少華。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縣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洪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昭、劉占?。ㄖ鲗彛﹨⒓拥暮献h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博文,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馮少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XX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鄂CXXXXX號貨車的車輛維修費670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16日,陳XX為其鄂CXXXXX號自卸車在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3日,陳XX雇請的駕駛人員聞聲和駕駛該車行至竹溪縣匯灣鄉(xiāng)路段時,因占道與陜EXXXXX號自卸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竹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溪公交認字(2013)第112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聞聲和駕駛機動車輛占道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XX支出修理費6700元。因雙方就賠償事項未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陳XX為其鄂CXXXXX號自卸車在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陳XX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陳XX要求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賠付車輛修理費6700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提出陳XX請求賠償?shù)臄?shù)額過高的辯解理由,因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應支付陳XX車輛修理費67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完畢。逾期未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案件受理費50元,由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負擔。
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陳XX所有的車牌號為鄂CXXXXX的機動車為營運車輛,按照營業(yè)用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七)款第5點規(guī)定:“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資格證書,我公司不負責賠償?!北槐kU人已經(jīng)在保單上簽字,表明其對此條款的知悉與認可,而駕駛員聞聲和無法提供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一審法院依據(jù)駕駛證、行駛證認可駕駛員聞聲和具有駕駛資格,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另外,陳XX提供的修車發(fā)票金額過高,無鑒定機構的意見,也沒有通知我公司定損員定損,修車發(fā)票不能證實實際的修車費用。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或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陳XX答辯稱:我與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事故車輛的損失依法理賠。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面提供的格式條款,在投保人購買保險時,保險人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履行告知義務,因此該霸王條款對我不具有約束力。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稱我沒有通知其公司定損,因遠在武漢的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委托湖北省竹溪縣安邦保險公司代賣保險,事發(fā)后由竹溪縣安邦保險公司派人到現(xiàn)場勘察,保險公司理應對該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而保險公司自己未定損,這不是我的過錯,不是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陳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一審判決所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已裝訂卷宗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經(jīng)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XX為其鄂CXXXXX號自卸車在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賠付義務。關于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上訴稱鄂CXXXXX號自卸車為營運車輛,駕駛員聞聲和未能提供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該情形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且其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說明義務,其公司無須向陳XX履行賠付義務的主張,因陳XX已經(jīng)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聞聲和的有效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及運輸證,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聞聲和具有駕駛鄂CXXXXX號自卸車的法定資格。故,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上訴稱陳XX提供的修車發(fā)票金額過高,無鑒定機構的意見,也沒有通知其公司定損員定損,修車發(fā)票不能證實實際的修車費用的主張,因陳XX向一審法院提供的鄂CXXXXX號機動車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明細足以證明陳XX為修理鄂CXXXXX號機動車所支出的具體費用,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認為該6700元的維修費用過高,但并未向一、二審法院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信達財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險公司必須履行。如某保險公司拒絕履行,陳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張 洪
審判員 王 昭
審判員 劉占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