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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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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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102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常XX,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司機。
委托代理人:馬X,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葫蘆島市龍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張X自案外人張強處購買了本案所涉車輛,車牌號為遼P*****、遼*****掛,但并未辦理過戶。2013年1月29日,張X以案外人張強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遼P*****、遼*****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并交納了保險費用。上述車輛具體投保險種為:遼P*****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每座5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每座5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1,4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以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遼*****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2,5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以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自2013年1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9月4日,張X作為遼P*****、遼*****掛車輛的乘車人、案外人池慶偉(已故)作為上述車輛的駕駛人,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在沿大廣高速行車道自北向南行駛的過程中追尾撞上前方由案外人馮濤駕駛的車輛,造成池慶偉當場死亡、張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毀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開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出具汴公交認字(2013)G1-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池慶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馮濤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張X將案外人馮濤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下發(fā)(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對以下事實內(nèi)容進行了認定:本次事故中,池慶偉、馮濤均系機動車駕駛方,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張X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用(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7,951.86元;誤工費164.93元(7,524.94/365×8);護理費556.25元(25,379/365×8);遼P*****、遼*****車輛損失163,000.00元;評估費8,000.00元;施救費10,000.00元;住宿費600.00元;交通費1,200.00元。該案中馮濤車輛投保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張X醫(yī)療費用7,951.86元;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張X財產(chǎn)損失2,0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81,521.18元,由該保險公司賠償張X54,456.35元(181,521.18×30%)。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作為委托單位于2014年7月28日至葫蘆島濱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張X的身體致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同日出具《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張X外傷致頭面部挫傷,瘢痕累計達12厘米,其身體致殘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之規(guī)定屬十級傷殘。本次鑒定發(fā)生鑒定費650.00元。
另查明,張X與池慶偉家屬對于池慶偉的賠償費用達成調解,池慶偉家屬同意由張X代為主張池慶偉座位險50,000.0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張X作為遼P*****、遼*****掛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張X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其未足額得到賠償?shù)牟糠郑瑧赡潮kU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對于張X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案件中已經(jīng)認定,該判決作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故本案應以上述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損失數(shù)額為準,不應以張X主張的損失標準予以認定。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案件中,張X未得到賠償?shù)臄?shù)額為127,064.70元(181,521.18×70%),該數(shù)額在張X投保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對于張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1,046.00元及傷殘鑒定費用650.00元合計21,696.00元,因其發(fā)生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訴訟案件之后,屬新發(fā)生費用,另某保險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內(nèi)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上述費用應予支持。對于張X主張的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收入標準計算到評殘前一日的誤工費50,288.00元,本院認為,在(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案件中,已經(jīng)對誤工標準予以認定,故不宜采用張X主張的計算標準;另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誤工期限不合理,面部疤痕并不影響工作的抗辯理由,因其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均不足,故亦不應予以采信,故張X的誤工損失應扣除(2014)通民初字第230號案件中認定的8天,計算為6,576.60元(7,524.94/365×319)。故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張X各項損失保險理賠款155,337.30元(127,064.70元+21,696.00元+6,576.60元)。對于張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一審法院認為,其未能提供證明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予以佐證,故不應予以支持。對于死者池慶偉司機座位險50,000.00元,因池慶偉家屬及某保險公司均同意由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賠付給張X,并由張X賠付給死者家屬,雙方達成合意,從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角度考慮,此項合意應予以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X保險理賠款205,3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00.00元,郵寄費40.00元,合計4,74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張X的司機池慶偉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仍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張X的損失,明顯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也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假設商業(yè)險應該賠償,原判決確認的損失數(shù)額也是錯誤的,原審中將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均判決由我公司全部承擔,這個數(shù)額認定是錯誤的,本身事故中張X車輛的駕駛人池慶偉承擔的是事故主要責任,其應承擔的損失比例為70%。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張X答辯稱,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對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下申請換證的車輛管理部門在給予警告后,可以予以換證,說明駕駛證過期并不消滅駕駛人的駕駛資格。關于某保險公司補充的承擔的損失比例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故二審法院對此不應審理。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張X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張X所有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該履行理賠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張X的司機池慶偉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對張X是否還應該予以賠償。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下的情況下申請換證,車輛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換證,故駕駛證超期不等于沒有駕駛資格。故某保險公司在未向張X作出明確提示的情況下,以張X的司機駕駛證超期為理由對張X的損失不予賠償?shù)挠^點,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是否全額賠償張X殘疾賠償金問題,因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殘疾賠償金21,046.00元及傷殘鑒定費用650.00元合計21,696.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逸群
審判員 李春學
審判員 吳玉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