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斯XX·阿山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4)庫民初字第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鐵路運輸法院 2015-01-28
原告:穆斯XX·阿山,維吾爾族。
委托代理人:阿里XX·買買提,尉犁縣尉犁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烏市。
代表人:肖華,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尉犁縣。
代表人:衛(wèi)志勇,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員工。
原告穆斯XX·阿山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毛建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斯XX·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XX·買買提、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穆斯XX·阿山訴稱,原告為其駕駛的新M×××××號轎車在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投保了賠償限額為1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2013年8月15日0時40分許,原告駕駛的新M×××××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庫爾勒市石化大道與新城南路交叉口時,與石化大道由東向西的由李某駕駛的新M×××××號小型出租車相撞,造成乘坐在新M×××××號出租車的兩位乘客李某、吳某受傷,城市園林設施受損,兩車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庫爾勒市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李某、吳某三位不負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李某、李某、吳某在庫爾勒市交警大隊調解室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原告按照協(xié)議約定向三人賠付了全部損失合計72692.95元,向庫爾勒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賠付了29600元園林設施損失費。原告向兩被告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從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賠償損失2000元;二、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從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三、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從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3144元;四、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從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7148.95元;五、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了保險事故,我公司會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計算出的合理賠償額進行賠償,同意原告的第一個和第二個訴訟請求,財產損失從交強險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商業(yè)險賠付,先由交強險中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對李某和吳某的醫(yī)療費和護理費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賠,第三個訴訟請求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賠償?shù)幕锸逞a助、誤工費數(shù)額在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此外,停運損失以及園林綠化管理局對原告的罰款20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被告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辯稱,原告與我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交通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這是事實,我公司在交強險賠付不足的部分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在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穆斯XX·阿山在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為其家庭自用汽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在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15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8月15日0時40分許,原告駕駛的新M×××××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庫爾勒市石化大道與新城南路交叉口時,與石化大道由東向西的由李某駕駛的新M×××××號小型出租車相撞,造成乘坐在新M×××××號出租車的兩位乘客李某、吳某受傷,城市園林設施受損,兩車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某當天到巴州人民醫(yī)院急診就診,門診醫(yī)生建議全休三天,門診隨診,2013年8月18日-8月29日在巴州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兩次合計花費醫(yī)療費用8769.99元(原告協(xié)議賠償8754.95元),醫(yī)囑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按照醫(yī)生建議休息至9月30日。事故發(fā)生后吳某當天到巴州人民醫(yī)院急診就診,門診醫(yī)生建議全休三天,門診隨診,2013年8月18日-8月24日在巴州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兩次合計花費醫(yī)療費用5128.28元(原告協(xié)議賠償5794元),醫(yī)囑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按照醫(yī)生建議休息至10月15日。受庫爾勒市交警大隊委托,巴州睿晟價格評估事務所對新M×××××車輛受損評估損失金額為1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損壞18㎡草坪綠化帶,原告向庫爾勒市園林局賠償27600元,庫爾勒市園林局因原告違反《城市綠化條例》對其罰款2000元。
庭審過程中雙方均認可按照106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按照25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在庫爾勒市交通事故損失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穆斯XX·阿山與李某、李某、吳某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穆斯XX·阿山按照協(xié)議約定賠償了李某、吳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及衣服損失共計29000元,賠償李某車輛損失費19000元,約定賠償停運損失費24500元,穆斯XX·阿山給付李某25000元,穆斯XX·阿山繳納草坪綠化損壞賠償金27600元,繳納罰金20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巴州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住院費用結算票據(jù)、醫(yī)院門診統(tǒng)一票據(jù)、調解協(xié)議、收條、機動車輛受損評估報告書及發(fā)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非稅收入專用收據(jù)、庫爾勒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證明,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穆斯XX·阿山與兩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應認定為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兩被告作為原告事故車輛的承保方應當依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理賠。穆斯XX·阿山與李某、李某、吳某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因保險公司未參與,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調解協(xié)議內容符合法定賠償限額的本院予以支持,調解協(xié)議中傷者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與實際發(fā)生不同,低于實際損失的數(shù)額視為雙方對權利的放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視為原告自愿多承擔的部分,對其支付超出法定賠償數(shù)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賠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項損失后,依照與兩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權要求兩被告進行理賠。園林局對原告的2000元罰款,是相關部門對其行為的行政處罰,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賠償衣服損失,當庭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賠償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時,應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此次事故造成新M×××××出租車的營運損失,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如下:李某醫(yī)療費8754.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元(25元/天×11天),護理費1166元(106元/天×11天),誤工費4982元(106元/天×47天);吳某醫(yī)療費5128.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25元/天×6天),護理費636元(106元/天×6天),誤工費6360元(106元/天×60天);新M×××××車輛損失19000元;草坪綠化損壞賠償金27600元。原告因此事故為傷者支付護理費1802元、誤工費11342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予以賠償,醫(yī)療費13883.23元、住院伙食補助425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yī)療費責任賠償限額10000元內予以賠償,新M×××××車輛損失19000元及草坪綠化損壞賠償金2760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責任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48908.23元(其中醫(yī)療費3883.23元、住院伙食補助425元,車輛損失賠償款17000元、草坪綠化損壞賠償金27600元)由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補足。以上共計被告人保財險烏市分公司應賠付原告損失25144元,被告人保財險尉犁支公司應賠付原告損失48908.23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穆斯XX·阿山保險賠償金
25144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穆斯XX·阿山保險賠償金48908.23元;
三、駁回原告穆斯XX·阿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45.86元,減半收取1172.93元,原告穆斯XX·阿山負擔316.7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93.2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5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毛建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祖力胡瑪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