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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世貴與被告劉壽寶、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0321民初680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昌縣人民法院 2016-04-25

原告柴世貴,女,漢族,永昌縣人。
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壽寶,男,漢族,永昌縣人。
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永昌縣。
法定代表人趙永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麗,甘肅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代表人張元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越,該公司職工。
原告柴世貴與被告劉壽寶、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第三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延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世貴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劉壽寶、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麗,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世貴訴稱,2015年8月28日,原告柴世貴乘坐被告劉壽寶駕駛其所有的并掛靠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的甘C-11156號普通客車,行駛至永昌縣劉克莊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發(fā)生顛簸,致原告從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貴受傷。原告于當天被送入永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被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2015年12月19日,原告經甘肅津偉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6535.88元。因甘C-11156號普通客車掛靠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并由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承保承運人責任險。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劉壽寶、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賠償原告柴世貴醫(yī)療費等損失134754.75元(其中醫(yī)療費36987.68元、誤工費9628.3元、護理費2888.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74894.4元、鑒定費2000元、二次手術費用6535.88元)。被告劉壽寶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000元。
被告劉壽寶辯稱,對原告所述發(fā)生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劉壽寶所有的甘C-11156號普通客車掛靠在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名下運營,但該車在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400000元),發(fā)生事故時在承保的期限內,所以原告經濟損失中的合理部分應由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負責賠償。在事故發(fā)生后,我為原告墊付了7000元的醫(y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原告柴世貴所訴屬實。劉壽寶駕駛的甘C-11156號普通客車掛靠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名下運營。因涉案車輛在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為每個座位投保了40萬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現(xiàn)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認為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柴世貴的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的合理部分。
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辯稱,原告柴世貴所訴屬實。甘C-11156號普通客車在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投保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亦屬實,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每個座位賠償限額40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二次手術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請法庭依法認定后同意賠償,但交通費無票據(jù),不予認可,誤工費原告已年滿60周歲,屬于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不存在誤工,鑒定費不屬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柴世貴乘坐被告劉壽寶駕駛其所有的掛靠在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名下的甘C-11156號普通客車,行駛至永昌縣劉克莊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發(fā)生顛簸,致原告從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貴受傷。原告于當天被送入永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胸12椎體爆裂骨折。住院治療33天好轉出院,支付醫(yī)療費36987.68元。出院遺囑:注意休息,功能鍛煉,定期復查,本科隨診。2015年12月19日,原告柴世貴經甘肅津偉司法醫(yī)學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為6535.88元。原告柴世貴支出鑒定費200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壽寶支付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7000元。
另查明,甘C-11156號普通客車在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每個座位賠償限額4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永昌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5份、出院證明1份、病歷1份、用藥清單1份、住院收費票據(jù)1份、門診費票據(jù)1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各1份、鑒定費票據(jù)1份,被告劉壽寶提供的收據(jù)1份,第三人被告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提供的車輛保險單復印件抄件1份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被告的車輛,雙方形成了客運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有義務將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車輛發(fā)生顛簸,致原告從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貴受傷,被告劉壽寶、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柴世貴所受傷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原告選擇的是違約之訴,故本案應按客運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審理。被告未將原告柴世貴安全送達目的地,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甘C-11156號普通客車在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即乘座險,每人責任限額40萬元,故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壽寶和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責任,故原告柴世貴要求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劉壽寶與被告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之間系掛靠合同關系,故二被告應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壽寶、永昌縣汽車運輸公司辯稱,車輛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可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提出賠償?shù)姆秶唾r償數(shù)額,應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及事實證據(jù)作為賠償依據(jù)。原告柴世貴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經濟損失如下:醫(yī)療費,依據(j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據(jù)確定為36987.68元(其中由被告劉壽寶墊付醫(yī)藥費7000元);誤工費,根據(jù)原告柴世貴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醫(yī)囑、原告損傷程度,其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110天,可按本省區(qū)上一年度農業(yè)人員的平均工資標準87.53元/天核算,認定為9628.3元(110天×87.53元/天);對第三人大地財產保險金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滿60周歲,屬于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不存在誤工的抗辯,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護理費,根據(jù)原告柴世貴實際住院天數(shù)33天,按本省區(qū)上一年度農業(yè)人員的平均工資標準87.53元/天核算,認定為2888.49元(33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320元(33天×40元/天);交通費,因無相應票據(jù)證實,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按照本省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定為74894.4元(18年×20804元/年×20%);二次手術費6535.88元,有鑒定意見佐證,應予認定;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確定各項賠償費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鑒定費票據(jù)為證,予以認定;但鑒定費用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劉壽寶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柴世貴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32254.75元(其中給付柴世貴125254.75元,給付劉壽寶7000元)。
二、被告劉壽寶賠償原告柴世貴鑒定費2000元。
以上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5元,減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劉壽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延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韓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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