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劉XX、馬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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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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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7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2016-09-02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漢族,河南省太康縣人,務工人員,現(xiàn)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向XX,新疆紀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男,漢族,河南省方城縣人,個體,現(xiàn)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姜XX,新疆西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河南省太康縣人,務工人員,現(xiàn)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常X,女,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負責人:陳X,職務:總經(jīng)理,住所地:庫爾勒市薩依巴格轄區(qū)。
委托代理人:錢XX,系公司法律部員工。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朱XX與被告馬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以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劉XX及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馬X及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335元,殘疾賠償金25131元。2、判決被告馬X在交強險不足部分承擔30%賠償責任62497元。3、判決被告劉XX在交強險不足部分承擔70%賠償責任145826元。4、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劉XX駕駛豫PXXXD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行駛本市金河路與羚翔路交叉路口與被告馬X駕駛的新M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劉XX、馬X、豫PXXXD8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東霞、常堯明、常X、朱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馬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乘客無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馬X辯稱,醫(yī)療費合理性有異議,去外地治療是自作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醫(yī)囑,120元每天的標準沒有異議;營養(yǎng)費有異議,應按照醫(yī)囑,32天;誤工費有異議,按醫(yī)囑。殘疾賠償金不認可,按照農村標準。鑒定費按比例,后期治療費產(chǎn)生后另訴。精神損失費不認可,承擔的是次要責任,殘疾賠償金里面涵蓋了,答辯人認為是重復計算。
被告劉XX辯稱,同意被告馬X的意見,同意70%比例主次責任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對賠償沒有意見,六個受害人賠付的費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按比例賠付。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劉XX駕駛豫PXXXD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行駛本市金河路與羚翔路交叉路口與被告馬X駕駛的新M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劉XX、馬X、豫PXXXD8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東霞、常堯明、常X、朱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馬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乘客無責任。原告、被告馬X、被告劉XX、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主、次要責任承擔70%:30%的責任比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住院13天,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9日住院19日,共住院32天花費55923.12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門診復診5846.24元,全休1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3840元(120*32),原告的傷經(jīng)康正司法鑒定為兩個九級、一個十級傷殘,計算傷殘賠償金系數(shù)為23%,鑒定費傷殘程度評定花費為700元,復印費60元,住院期間交通費100元。原告的戶籍地址為河南省太康縣,居住證地址為本市,有效期為2016年4月2016年10月。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原告在河南治療花費相關路費情況是否與本案有關,原告的傷殘計算標準,原告后期治療費用、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鑒定費產(chǎn)生為五項,傷殘情況為必要項目,其余誤工、護理、營養(yǎng)等情況為醫(yī)囑中有說明,為不必要項目,故該部分項目產(chǎn)生的鑒定費用,自行承擔。原告的戶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太康縣,原告提交的居住證的有效期間不能證明原告事發(fā)時的居住情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應予以采納,被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3355.37元(9425.08*23%*20)。原告前往河南張集鎮(zhèn)衛(wèi)生院就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對其主張的交通費及就診花費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療費用,待其發(fā)生后,依據(jù)相關具體數(shù)據(jù)及項目起訴較為合理,故對該部分也暫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人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因本案原告未舉出有效證據(jù)證明其精神損害受到嚴重后果,故無法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醫(yī)療機構沒有相關部分的意見,故無法支持。因本案與其他六個案件系被告劉XX及乘坐劉XX車上乘客一起訴訟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劉XX代理人常X認可主次責任為70%:30%,故尊重雙方當事人對主次責任比例的劃分比例。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61769.36元;殘疾賠償金43355.37元;誤工費10211.65元(60117/365*62);護理費5270.53元(60117/365*32);住院伙食補助費3840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700元;復印費6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10000元醫(yī)療費限額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2243.52元(61769.36*10000/275323.74),住院伙食補助費139.47元(3840*10000/275323.74);在機動車輛交通強制保險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殘疾賠償金13970.30元(43355.37*110000/341373.45),誤工費3290.48元(10211.65*110000/341373.45),護理費1698.31元(5270.53*110000/341373.45)交通費32.22元(100*110000/341373.45)。小計:21374.3元。
二、被告馬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7857.75元[(61769.36-2243.52)*30%],殘疾賠償金8815.52元[(43355.37-13970.30)*30%],誤工費2076.35元[(10211.65-3290.48)*30%],護理費1071.67元(5270.53-1698.31)*30%,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16元(3840-139.47)*30%,交通費20.33元(100-32.22)*30%,鑒定費210元(700*30%),復印費18元(60*30%)。小計:31179.78元。
三、被告劉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41668.09元[(61769.36-2243.52)*70%],殘疾賠償金20569.55元[(43355.37-13970.30)*70%],誤工費4844.82元[(10211.65-3290.48)*70%],護理費2500.55元[(5270.53-1698.31)*70%],住院伙食補助費2590.37元[(3840-139.47)*70%],交通費47.45元(100-32.22)*70%,鑒定費490元(700*70%),復印費42元(60*70%)。小計:72752.83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二、三項合計:125306.91元。
本案受理費收取2418.42元,由原告負擔1133.18元,由被告馬X負擔550.82元,由劉XX負擔734.42元(原告已預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談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