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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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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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3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粱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張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興城市人民法院(2014)興民三初字01440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訴人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周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25日1時40分,史建發(fā)駕駛吉AXXXXX號大型客車行駛至京沈高速公路西行378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車輛與劉XX駕駛未按規(guī)定載貨(載貨長度超出車廂)的遼AXXXXX臨牌輕型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遼AXXXXX臨牌輕型貨車(輕型貨車)局部損壞、劉XX受傷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失。
此次事故,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派員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葫公交認字(2013)第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史建發(fā)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劉XX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吉AXXXXX號大型客車系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所有,史建發(fā)系該公司司機,事故發(fā)生當時系執(zhí)行職務行為。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部門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鑒定,鑒定意見為75834元,為此該公司支出鑒定費3533元。另,該公司還賠付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3650.00元。
又查明:劉XX駕駛的遼AXXXXX臨牌輕型貨車以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為投保人,在太平洋財保險沈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承保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之時,在保險期間之內。
原審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案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作出特別規(guī)定,即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按照當事人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經過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史建發(fā)方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方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公正地裁決本案,首先要準確的認定長春客運集團的各項合理合法的損失,然后依照相關規(guī)定,結合當事人的訴求,依法劃分損失的承擔方案。
關于長春客運集團主張的車損,其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客觀存在,雖其維修實際支出89064.00元,但在機動車事故糾紛中,對受損財物的價值,在無法形成合意的情況下,通常應以鑒定意見為準。故本院依法認定長春客運集團的車損應為75834.00元,同時,因車損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3533.00元亦屬合理損失。
關于長春客運集團主張的路政損失費,實質上是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的賠償款。因有其賠付此款后路產部門出具的收款收據,故以此13650.00元應予認定。
對于長春客運集團的前述經濟損失93107.00元,應首先由承保肇事機動車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對于交強險賠付后的剩余損失91107.00元,因劉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應根據其事故過錯責任承擔30%的責任,即27305.10元。同時,由于某保險公司還承保了該車的商業(yè)三者險,故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依約賠付。但因鑒定費不在商業(yè)三者險賠付范圍之內,故相應的部分1059.90元(3533元X30%),由劉XX承擔。至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路產損失屬間接損失不予賠償的抗辯,因長春客運集團主張的路產損失賠款,系因此次事故直接發(fā)生,并不屬間接損失,故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圍之內。
至于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雖系劉XX駕駛機動車的保險投保人,但并不因此而成為賠償義務主體。長春客運集團亦未提供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負有賠償義務的其他證據,故對其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6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26245.20元(27305.10元-1059.90元);三、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長春公路客運集團有限公司1059.90元;案件受理費570元,由劉XX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1、原審對劉XX超載的事實沒有認定。2、未能查明劉XX是否具備駕駛資格及車輛牌照情況,如出現上述情況,應屬于保險公司免賠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長春客運集團答辯稱:原審舉證的各種材料事實充分,至于保險公司與投標人之間的約定與我方無關。我方只請求判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實際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沈陽金杯車輛制造有限公司儲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路產損失賠款收據、保險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載卷佐證,經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案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作出特別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限額的部分,按照當事人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經過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史建發(f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各方應按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責任,由各方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提出劉XX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及在運營中有超載現象,應屬于免賠情形,但因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永杰
審判員 陳 超
審判員 李劍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