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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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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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一初字第99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寧縣人民法院 2015-12-13
文書內容
原告劉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貴,湖南湘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居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春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文宇,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劉XX與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委托代理人李貴、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文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5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李XX駕車行至金水路407號前路段時,將前方乘坐殘疾人輪椅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殘疾人輪椅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之傷經崀山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輕傷一級并分別構成八級及十級傷殘,且需繼續(xù)治療。因原告住所地已被全面納入新寧縣,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應與城鎮(zhèn)居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69409.9元(注明:起訴時訴請100000元,開庭時變更為169409.9元,含:醫(yī)療費44360.9元,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480元,出院后護理費15600元,傷殘賠償金451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00元,鑒定費1300元,營養(yǎng)費88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車輛損失1000元。);二、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X口頭答辯稱,李XX的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由李XX負擔;李XX不應承擔訴訟費;李XX已經墊付了45500元醫(yī)療費,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李XX只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余不予賠償;住院護理費可考慮一人陪護,為5908.42元,出院后的護理費不予認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人口的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款,無法律依據,不合理,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保險公司不是直接侵權,故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用,且第一次鑒定是劉XX單方委托,未跟保險公司協商;交通費無正式發(fā)票,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可以補償6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李XX駕駛桂CXXX29眾泰牌小型普通客車從新寧縣城沿金水路自東向西往東嶺林場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新寧縣金石鎮(zhèn)金水路407號前路段時,由于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將前方道路上乘坐殘疾人輪椅車的原告劉XX撞到,造成劉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新寧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無責。劉XX傷后在新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7天,花費醫(yī)療費44360.9元,其出院診斷證明顯示:左鎖骨骨折、多發(fā)性肋骨骨折并血胸、肺部感染、左眉弓處皮膚擦傷、左股骨頸再骨折、高血壓病,建議加強營養(yǎng),帶藥回家鞏固治療,并專人陪護,防止褥瘡、肺部感染等并發(fā)癥的發(fā)生,不適隨診。劉XX住院期間聘請了一位護工全天護理,工資130元/天,實際支付護工工資12480元。劉XX的傷于2015年7月30日經崀山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左股骨頸骨折,左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以上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并分別構成八級及十級傷殘,從鑒定之日起需治療十一個月,醫(yī)藥費控制在15000元之內,傷后六個月內需一人護理。劉XX受傷后,李XX已支付了45500元,其他損失未予賠償。事故車桂CXXX29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2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由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共識,劉XX訴至本院。某保險公司對崀山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對劉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對外傷參與度進行評定,邵陽醫(yī)專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臨鑒字第41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劉XX左側1、2、3、4、5、6、7肋骨多處骨折并血胸,評定為十級傷殘,外傷參與度100%;2、劉XX左側鎖骨骨折,已畸形愈合,一肢功能喪失60%以上,評定為八級傷殘,外傷參與度占70%;3、劉XX左股骨頸再次骨折,左髖關節(jié)活動喪失,評定為八級傷殘,外傷參與度占50%。本案開庭時,原告方根據邵陽醫(yī)專的鑒定意見書將索賠額從100000元調整為169409.9元,但根據其損失清單所列各項的總計數額應為164409.9元。
另查明,原告劉XX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生活自理,雖使用輪椅,但能夠自由行動并適當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輪椅系其下地勞動和做小生意時的交通運輸工具,也用作勞動間隙的休息工具。劉XX遭此交通事故后至今不能行動,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孫媳王海平辭職在家予以護理,王海平此前在“新寧縣望江樓土菜館”從事收銀工作,工資2600元/月。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并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新寧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劉XX無責,被告李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的賠償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及劉XX的訴請等予以確認:
(1)住院期間醫(yī)療費:44360.9元;
(2)后期治療費:因劉XX至今沒有痊愈,生活不能自理,根據出院記錄載明尚需鞏固治療的意見及鑒定意見,確認為15000元;
(3)護理費:a.劉XX住院期間聘請護工予以全天護理,護工工資130元/天符合新寧縣護理人員一般工資標準,130元/天×住院97天=12610元,劉XX實際支付護工工資12480元,本院按照其實際支出確定為12480元。b.劉XX出院后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傷后6個月內需一人護理”,除去住院97天,尚有83天,護理人員為其孫媳王海平,王海平辭職前工資每月2600元,未超過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的工資標準,則劉XX出院后的護理費為2600元/月÷30天/月×83天=7221元。故劉XX的護理費共計19701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行政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新寧縣內為25元/天,劉XX住院97天,伙食補助費為2425元;
(5)營養(yǎng)費:因劉XX是年近百歲的老人,遭此交通事故后,因家庭經濟原因尚未完全康復即出院,醫(yī)療機構也出具了需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劉XX要求按照住院醫(yī)療費的20%計算為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傷殘賠償金:劉XX屬農村戶口,雖然其所在金石鎮(zhèn)水頭村被納入新寧縣縣城規(guī)劃總體范圍,部分土地被征收,但并未全部征收,劉XX也不是以城市的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應參照2015年度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060元/年來計算。某保險公司要求根據劉XX的損傷參與度計算殘疾賠償金,因劉XX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劉XX的傷殘賠償金認定為10060元/年×5年×(30+1+3)%=1710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劉XX的年齡和實際傷情,本院對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8)交通費:劉XX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認定;
(9)鑒定費:1300元;
(10)車損:劉XX雖未提交證據,但交警認定劉XX的殘疾人輪椅車受損,本院酌情認定為200元。
以上(1)至(10)項共計118888.9元,因被告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2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上述損失總額未超過保險限額范圍,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李XX已墊付的45500元,某保險公司在向劉XX支付賠償款時可以扣減,李XX可依保險合同直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18888.9元,除去被告李XX已經墊付的45500元,其余損失73388.9元由被告北部灣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部灣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安仲
審判員 鄧安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