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渝民初字第0131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滿得,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海根,江西辰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振雄,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袁陽增、黃幸,江西博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滿得、陳海根,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陽增、黃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贛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某保險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303000元。2014年5月29日,尹志鋒駕駛贛K×××××號重型自卸貨車從東莞清溪往惠陽方向行駛,途經(jīng)清溪鎮(zhèn)××省道××生態(tài)××路段時,尹志鋒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完全駕駛,超過雙實線駛向?qū)γ孳嚨?,車輛相對方向由趙長海駕駛的粵B-×××××輕型廂式貨車左側(cè)車身碰撞,碰撞后贛K×××××車失控撞上道路右側(cè)護欄后沖入河道側(cè)翻,尹志鋒當場死亡,贛K×××××車乘客尹細亮受傷、護欄損壞、兩車均有不同程度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司機尹志鋒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事故現(xiàn)場。受損的贛K×××××車輛拖至新余市仙來修理廠進行維修,現(xiàn)車輛已維修完畢并營運。某保險公司雖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勘驗,但卻不對受損項目進行登記,也沒有明確定損金額。為此,原告委托鑒定部門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部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贛K×××××車在此次事故中車輛損失金額為258836元。原告為此次事故還支付施救費、拖車費等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推脫,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付義務,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計人民幣258836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受損車輛施救費、拖車費等計人民幣17000元;3、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支付的鑒定評估費65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違反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未及時報案,履行通知義務,造成無法確定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原告單方面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和維修,某保險公司未參與無法認可,且其鑒定和維修價格已達到該車輛的實際價值,明顯不具備維修價值、維修評估價格明顯過高;3、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單方面將車輛拖回新余,然后單方進行鑒定,產(chǎn)生的拖車費和鑒定費不屬于必然發(fā)生的合理損失,屬于擴大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4、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擅自將車拖回新余,不表示當?shù)胤ㄔ韩@得管轄權(quán);5、原告應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保險單,在保險公司核實無免責事由后由某保險公司依法、依約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原告為支持自己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以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保險車輛贛K×××××受損的事實;2、司機尹志鋒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3、事故車輛贛K×××××保險公司有記載商業(yè)險、交強險保單號。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提出由于本案某保險公司沒有第一時間查勘,需要提供原件核實;該組證據(jù)無法證明車輛損失多少。
二、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贛K×××××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為303000元;事故發(fā)生時間在承保時間范圍內(nèi)。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提出需要提供原件進行核實。
三、事故車輛修理項目清單,擬證明修理單位對受損車輛進行了80多項的維修,維修總金額為285798元。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對三性均有異議。1、維修清單上沒有日期,無法判斷是否為本次事故車輛維修清單;2、原告的維修情況沒有通知被保險人到場參與,無法判斷維修項目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維修費用明顯過高,維修費用遠遠超出該車輛的實際價值。
四、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2015年3月26日,經(jīng)鑒定,贛K×××××車輛在此次事故中,車輛受損金額258836元,與維修清單項目可以予以印證;新余司法鑒定中心和人員具有合法鑒定資質(zhì)。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對該份證據(jù)三性均有異議。1、委托方是事故司機尹志鋒,該司機在事故中已死亡;2、鑒定項目完全照搬了維修清單,沒有做出事故造成損失的鑒定,只是物價的鑒定;3、該鑒定報告是在車輛維修后做出的,已經(jīng)不具備公平合理性;4、鑒定價格過高,不予認可。
五、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原件,擬證明事故車輛以及駕駛?cè)司哂泻细裼行У男旭傫{駛資格。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表示對該份證據(jù)沒有異議。原告應提供相應的營運證來證明原告具有合格的營運資格。
六、四張發(fā)票原件,擬證明事故車輛拖車費1200元(事故地拖至東莞)、吊車費6000元、拖車費9800元(從東莞拖至新余)、鑒定評估費6500元。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表示:1、對2014年7月4日的吊車費用三性均有異議。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不一致;該發(fā)票是修理廠出具的,不是施救單位開具的;2、2014年7月26日拖車發(fā)票有異議,時間不一致,開具單位也是修理廠開具的,不是施救相關單位開具的;3、2015年5月7日的拖車費發(fā)票,三性均有異議,開票時間距離事故發(fā)生時間有1年了;事故發(fā)生后,應該將車拖至就近的修理廠維修,該費用為擴大損失。該拖車費開具單位也是修理廠;4、評估費用三性均由有異議,原告單方參與,我方不予認可,該費用也不屬于保險范圍。
原告表示交警指定原告把錢交至維修廠。當時找了當?shù)氐膸准倚蘩韽S,由于車損嚴重且有人死亡,當?shù)匦蘩韽S都不接受修理,因此,新余修理廠請車去東莞拖車,當時拖車公司不交費用是不會開具發(fā)票的。后續(xù)索賠,深圳分公司委托了新余保險公司定損員李成(1867903371)處理。新余保險公司也認可了車輛損失。
七、道路運輸證一份,擬證明贛K×××××號車具有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資格。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提出,對該運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如運輸證不在有效期間,則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另處,營運車輛除具備道路運輸證外,還要求駕駛員具備從業(yè)資格,該證據(jù)也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一、事故車輛出險車輛信息表,擬證明:1、原告拖延報案的事實;2、該車報案時實際參考價值為266640元。
原告質(zhì)證提出當時司機死亡,屬特殊情況,當時已報案,但報錯了,報的是人保。后續(xù)事故處理,太平洋保險公司新余分公司也派員工來處理了。某保險公司不能以報錯了警或時間拖延等理由來拒賠。
二、保險條款第7條第2款第5項、第9條第9項、第13條、第22條,擬證明: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
原告質(zhì)證提出:營運證在公司,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片面的宣讀。營運證如果有要求的話,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應盡相應的審查義務,沒有營運證,責任應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等費用與保險法相違背,對于保險糾紛產(chǎn)生的鑒定費以及相應的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針對原、某保險公司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對原、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即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五予以認定。原告雖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二份證據(jù)證明目的提出異議,但未否認其真實性,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二份證據(jù)予以認定,對其證明目的是否認定將在下文中闡述。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一提出需要核實原件,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某保險公司對原件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二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一份,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提出需要提供原件進行核實,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原告進行投保時某保險公司處有相應的存檔且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復印件險別信息與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出險信息表中的險別信息完全一致,可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二的真實性,故對原告提供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拖車費及吊車費發(fā)票三張,三張發(fā)票的開具時間均在事故發(fā)生之后,未違反事物發(fā)展客觀規(guī)律,其中吊車費用發(fā)票6000元,本院認為東公交清認定字(2014)第A00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贛K×××××號車在碰撞后失控撞上道路右側(cè)護欄后沖入河道翻側(cè),可印證贛K×××××確實產(chǎn)生吊車費,車輛從事故發(fā)生地拖至東莞清溪修配廠最后拖回新余,均開具正式合規(guī)票據(jù),故對原告提供的發(fā)票三張予以認定。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七營運證一份,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且該營運證上注明有效期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發(fā)生時該營運證尚在有效期內(nèi),故對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jù)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一份,請求對贛K×××××號大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隨機抽選了新余金山會計司法鑒定所作為本案鑒定機構(gòu)。2015年10月21日,法院、司法鑒定所、原告三方到車輛停放地點進行勘察工作,某保險公司經(jīng)通知未到現(xiàn)場參與勘察。2015年11月17日,新余金山會計司法鑒定所以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車輛定損清單,原、某保險公司對維修項目不能達成一致,鑒定人員無法確定車輛維修明細清單,某保險公司也未來鑒定機構(gòu)交納費用為由,退回鑒定。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向本院申請鑒定后,不參加現(xiàn)場勘察,也不向鑒定機構(gòu)繳納鑒定費用,導致鑒定無法進行,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故對原告提供事故車輛修理項目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一張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已認定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03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從2013年7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時止。
2014年5月29日05時01分,尹志鋒駕駛贛K×××××號牌重型自卸貨車(載乘客尹細亮)從清溪住惠陽方向行駛,途經(jīng)上述路段時,尹志峰車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越過雙實線駛向?qū)γ孳嚨?,車輛與相對方向由趙長海駕駛的粵B×××××號牌輕型廂式貨車左側(cè)車身碰撞,碰撞后贛K×××××失控撞上道路右側(cè)護欄后沖入河道翻側(cè),在此過程中,司機尹志鋒當場搶救無效死亡,乘客尹細亮受傷、護欄損壞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司機尹志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操作不當,沒有按照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1時電話告知某保險公司出險,2014年8月8日原告員工吳滿得電話告知事故車輛在江西省仙來修理廠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定損。原告為贛K×××××號車支出了吊車費6000元、拖車費11000元。2015年3月26日,贛余司鑒(2015)車鑒字第B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贛K×××××車輛損失金額為258836元,原告花費評估費6500元。因原、某保險公司對贛K×××××車輛的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訴訴請。
另查明,贛K×××××號汽車的車輛登記機關為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所有人××仙女湖區(qū)河下鎮(zhèn)。因原告在委托鑒定時未向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說明贛K×××××號車司機尹志鋒已死亡,鑒定中心在出具的委托書上錯將尹志鋒列為委托方。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對贛K×××××號車具有保險利益。原告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03000元,不計免賠),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原告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fā)生地人民法院管轄,”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為江西新余,故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quán)。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從2013年7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時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4年5月29日05時01分,某保險公司以原告未及時報案,履行通知義務,造成無法確定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該次保險事故特殊之處在于,贛K×××××司機尹志鋒當場搶救無效死亡,車上人員尹細亮不清楚保險有關情況無法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而事故發(fā)生地東莞離原告住所地有很長距離,原告只有派人親自到事故發(fā)生地才能了解情況并作出應對措施,故本院認為原告未在48小時內(nèi)通知某保險公司保險事故的行為,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某保險公司以原告未在48小時內(nèi)通知原告為由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的辯稱不予以采納,對某保險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而不予理賠的辯稱,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對某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故對原告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付義務,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計258836元的訴請,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方認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單方面將車輛拖回新余,然后單方進行鑒定,產(chǎn)生的拖車費和鑒定費不屬于必然發(fā)生的合理損失,屬于擴大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院認為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報案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采取相應措施,原告為維修車子從東莞將汽車拖回新余也是無奈之舉,車輛拖回新余后原告電話告知某保險公司事故車輛在江西省仙來修理廠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定損,某保險公司也未進行定損,原告已履行了通知義務,故對原告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車輛施救費、拖車費17000元、鑒定評估費65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計人民幣258836元;
二、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吊車費、拖車費計人民幣17000元;
三、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新余市情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鑒定評估費6500元。
案件受理費5536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可
人民陪審員林武蘭
人民陪審員肖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