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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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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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60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楊與平,北京市瑞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劉旺安,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江正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楊與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任XX訴稱: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王猛駕駛車輛(車牌號京GXXX11)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曉幼營村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原告為此支付了施救費5950元,車輛維修費88235元,根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上述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不予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費5950元,車輛維修費882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施救費認可。維修費部分,根據車輛投保情況和實際使用時間,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69075元,我方同意賠付這個金額。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為京GXXX11自卸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9年4月1日,已使用年限4年,新車購置價為225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5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王猛駕駛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曉幼營村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報險,被告于當日派工作人員進行了查勘。保險車輛經北京新月聯合汽車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費5950元。保險車輛經北京信宜誠興汽車維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費8823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維修費,被告拒絕。
庭審中,被告不認可原告的維修費金額,經本院釋明,亦不就保險車輛的維修費金額申請鑒定。被告要求按照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出的金額69075元賠付原告,原告對被告的計算方式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抄件)、報案記錄(代抄單)、維修費發(fā)票、汽車維修施工單﹤代結算單﹥、汽車救援確認單、救援費發(fā)票、照片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原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關系即已成立,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上述規(guī)定是強制性規(guī)定,即禁止保險合同當事人所約定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但是,上述規(guī)定同時明確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只能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不能取決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此外經過檢索,未發(fā)現現行保險法中包含有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禁止性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險單明確載明原告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225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5000元,故應認定原告投保時,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為225000元,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亦未超過約定的保險價值,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故,被告應以約定的保險價值225000元作為賠償計算標準,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施救費5950元與維修費88235元未違反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理應賠付。被告要求按照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出的金額69075元進行賠付不僅違反了其與原告的合同約定,亦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施救費五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修理費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崔曉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