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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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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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14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2015-07-14
原告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立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易勇輝,北京市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世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靜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輝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安達公司起訴稱:2015年4月17日18時,原告的司機苑海強駕駛牌號為京AXXX69的大貨車行駛至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八家村礦山路時與王國利駕駛的牌號為京AXXX11的大貨車、孫保駕駛的牌號為京AXXX67的大貨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和孫保駕駛的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花費拖車費8800元、修理費88427元;原告為牌號為京AXXX69的大貨車在富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輛損失險,本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當賠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險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95227元(拖車費8800元、京AXXX69車輛修理費85577元、京AXXX67車輛修理費2850元,扣除交強險公司賠償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本案保險車輛的維修費、拖車費費用過高、京AXXX67車輛的修理費只認可2750元,且原告主張的費用應扣除無責賠付款300元,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安達公司為車牌號為京AXXX69的大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5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4月17日18時,苑海強駕駛保險車輛行至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八家村礦山路時,與王國利駕駛的牌號為京AXXX11的大貨車、孫保駕駛的牌號為京AXXX67的大貨車發(fā)生事故,造成本案保險車輛和孫保駕駛的車輛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苑海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安達公司支付本案保險車輛拖車費8800元、修理費85577元,支付京AXXX67車輛修理費285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同意支付京AXXX67車輛修理費2750元,安達公司認可該數(shù)額。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保險車輛的修理費、拖車費費用過高,但在法院釋明后未申請鑒定。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修理明細、發(fā)票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安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依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京AXXX67車輛修理費按2750元支付,對此本院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保險車輛的拖車費、修理費過高,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且該費用為安達公司實際支出的費用,因此,對安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車輛修理費、拖車費
92377元(扣除交強險賠償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為多車事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其他兩輛事故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應當承擔的30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立海安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九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尤文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龍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