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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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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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初字第13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陽武,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瑩瑩,福建法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燦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俊猛,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志華,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丹紅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俊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象公司訴稱,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為閩CXXX19吊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施工機械綜合保險,險種包括施工機械綜合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50萬元。2014年9月16日8時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葉國偉于仙游縣楓亭鎮(zhèn)輝煌村在操作閩CXXX19車輛吊裝作業(yè)時發(fā)生意外,造成雷明底死亡、胡志田受傷。事發(fā)后,原告工作人員于2014年9月18日向仙游縣公安局滄溪邊防派出所報案。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與雷明底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向雷明底親屬賠償63.5萬元,現(xiàn)原告已向雷明底親屬付清該63.5萬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與胡志田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向胡志田賠償計3萬元,現(xiàn)原告已向胡志田付清該3萬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保險賠償款43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是不屬于答辯人保險公司賠償?shù)姆秶景钢兴勒呃酌鞯缀蛡吆咎锒际菍儆谠诂F(xiàn)場施工的人員,根據(jù)《施工機械保險條款》的約定,在現(xiàn)場施工的人員所造成的傷亡是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也就是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shù)姆秶?,保險公司已經(jīng)對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說明的義務,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書上有原告的蓋章確認,該投保書上免責條款用黑體字予以標識,答辯人已明確對免除條款盡了說明義務,原告也已充分理解并蓋章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為閩CXXX19輪式起重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施工機械綜合保險,險種包括施工機械保險及第三者意外責任險并附加吊裝貨物損失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每次事故人身傷害賠償限額為50萬元,每人每次人身傷害賠償限額為50萬元。原告在《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投保書》上的投保人處加蓋公章,該加蓋公章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投保單上的投保人注意事項中還載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就《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條款》及內(nèi)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的說明已經(jīng)了解,同意按照該條款和附加內(nèi)容投保施工機械綜合保險。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仙游縣110指揮中心報警稱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旗下的一支施工隊在仙游縣楓亭鎮(zhèn)輝煌村施工過程中因操作閩CXXX19輪式起重機過程時發(fā)生意外,造成現(xiàn)場進行污水管道鋪設作業(yè)的施工人員雷明底不慎觸電當場死亡,施工人員胡志田電擊燒傷。2014年9月23日,死者雷明底家屬與原告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協(xié)議約定原告賠償死者雷明底家屬各項費用共計63.5萬元,現(xiàn)已支付完畢。傷者胡志田受傷后送至莆田人民醫(yī)院救治。2014年10月9日,傷者胡志田收到原告賠償款1.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機械綜合保險保險單》、《施工機械保險條款》、仙游縣公安局滄溪派出所出具的兩份證明、莆田人民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門診費用結算清單、匯總清單、福建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jù)、福建省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死者雷明底火化證、賠償協(xié)議書、雷昌豐出具的收條兩份、建設銀行轉賬憑條、胡志田出具的收條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單、《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條款》及雙方的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大象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成立有效的。原告大象公司所投保的閩CXXX19輪式起重機在保險期限內(nèi)在操作過程中發(fā)生了導致他人傷亡的意外事故,依法可以向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但雙方簽訂的投保單上的投保人本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條款》及內(nèi)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該投保單上的本人聲明處加蓋公章,應視為保險人已經(jīng)對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包含免責條款)已成立生效。根據(jù)《施工機械綜合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承包人或其他關系方或他們所雇用的在工地現(xiàn)場從事與工程有關工作的職員、工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原告提供的仙游縣公安局滄溪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在報警時自述本案保險事故的死者雷明底、傷者胡志田系原告旗下一支施工隊的施工人員。據(jù)此可知死者雷明底與傷者胡志田屬于被保險人所雇用的在工地現(xiàn)場從事與工程有關工作的工人,該兩人的人身傷亡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主張死者雷明底、傷者胡志田并非其施工人員,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自認的相反證據(jù),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綜上,原告以其已賠付死者雷明底66.5萬元及傷者胡志田3萬元為由,訴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43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500元,減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丹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汪珊珊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nèi)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nèi)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豐民初字第1336號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區(qū),組織機構代碼78692473-0。
法定代表人王陽武,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瑩瑩,福建法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qū)-3層,組織機構代碼743822144。
法定代表人王軍。
委托代理人張錦江,福建師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國棟,福建師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組織機構代碼證562803200。
法定代表人陳燦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俊猛,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志華,福建麒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以本案以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為基礎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以本案以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為基礎為由申請撤回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裝運輸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訴。
代理審判員鄭丹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汪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