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文記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宜豐縣新三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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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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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6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2-13
原告陳文記,男,漢族,廣東省連州市人,住廣東省連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炳星,廣東省凡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高燕平,廣東省凡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地址:高安市。
負責人李文勝,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付欽帆,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第三人宜豐縣新三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羅新光,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陳文記(以下簡稱原告)與、第三人宜豐縣新三益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星、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欽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24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車輛掛靠落戶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將贛C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掛靠于第三人處,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必須購買商業(yè)保險,商業(yè)保險的利益歸屬于原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義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6月9日,原告駕駛贛CXXXXX號車在廣州市番禺區(qū)漢溪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漢溪大道122號路燈對開交叉路口右轉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黎家伊、賈從芬二人當場死亡,經(jīng)交警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共向黎家伊、賈從芬家屬賠償了人身損害損失55萬元。2014年7月25日,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號、514號判決書判決黎家伊、賈從芬死亡損失各639059.5元。由于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扣除交強險11萬之外,原告的責任限額為817683.3元。除原告已經(jīng)賠付了55萬元外,廣州市番禺區(qū)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黎家伊、賈從芬家屬賠償?shù)谌哓熑坞U各15萬元。因原告已向黎家伊、賈從芬家屬進行了相應賠償,某保險公司在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15%的免賠率及商業(yè)險30萬元外仍應承擔125000元。由于第三人怠于向某保險公司追償,故由原告行使代位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賠付保險金125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贛CXXXXX號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險50萬元,但沒有投保不計免賠。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事故車輛是主要責任,應當扣除15%的免賠率。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判令我司賠付30萬元,但是由于原告陳文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現(xiàn)象,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我司在三者險中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其他具體見質證意見。
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
綜合原告的訴請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駕駛員陳文記是否存在逃逸情節(jié),某保險公司是否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當人事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一、車輛掛靠落戶合同,證明原告贛CXXXXX號貨車掛靠于第三人的事實。
二、保險單,證明原告以第三人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
三、民事判決書兩份(原件已領回),證明贛CXXXXX號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贛CXXXXX號貨車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已賠付55萬元,某保險公司在55萬元外向受害者家屬賠付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
四、賠償協(xié)議書復印件,證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屬賠償55萬元的事實。
五、收據(jù)復印件,證明受害人家屬已收到原告55萬元的賠償?shù)氖聦崱?br>六、公證書,證明賈玉合、甘在珍委托黎明處理賠償事宜。
經(jīng)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jù)一、二、五、六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jù)判決書中的記載,經(jīng)審理查明部分,廣東省番禺區(qū)交警大隊確認了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一欄中記載有“陳文記事發(fā)后駕車逃逸,于2013年6月10日被警方查獲”,該判決書認定了陳文記存在逃逸行為。在陳文記的刑事判決書中,已經(jīng)判處了陳文記適用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該量刑的幅度就是涉及肇事逃逸所適用的量刑,可以認定陳文記是肇事逃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四,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協(xié)議是陳文記與受害者家屬之間的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只會按照實事標準進行賠償,且該協(xié)議中也提及了事故發(fā)生后,交警認定陳文記是肇事逃逸,所以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之內,對事故不予賠償。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投保單復印件、保險簽收單復印件、保險條款復印件、保單復印件,證明一、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二、就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駕駛員存在逃逸現(xiàn)象的我司不負責賠償。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本案不屬于逃逸情形,所以不適用逃逸免責的保險條款。
第三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五、六,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jù)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該組證據(jù)系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決書,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jù)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四,該賠償協(xié)議可以與證據(jù)三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相互印證,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確認其證據(jù)效力。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其關聯(lián)性,因本案原告并不存在逃逸情形,故本院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19日17時許,某保險公司陳文記駕駛贛C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廣州市番禺區(qū)漢溪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至漢溪大道122號燈桿對開路段準備右轉彎進入新光快線時,碰撞由西往東行駛的賈從芬駕駛的無號牌的兩輪輕便二輪摩托車(搭載黎家伊),造成兩車損壞,賈從芬、黎家伊兩人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陳文記負事故主要責任,賈從芬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賈從芬及黎家伊的親屬分別向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文記、本案某保險公司及第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死者親屬起訴之后,原告與死者親屬于2013年8月2日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賠償死者親屬各項損失共計550000元,且雙方約定該賠償款是對于超出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由原告陳文記自愿給付的款項。其后,死者親屬于2013年8月21日向廣州市番禺區(qū)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書,提出其已與陳文記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將兩起案件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5000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150000元,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2014年7月25日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號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5000元、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50000元給死者賈從芬親屬;當天該法院也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4號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髙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5000元、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50000元給死者黎家伊親屬。因原告已向死者親屬賠償了550000元,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仍剩余12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25000元,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5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5%”。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掛靠合同,并以第三人的名義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某保險公司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陳文記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行為。本案中檢察機關、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均未認定原告陳文記存在逃逸情節(jié),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原告陳文記存在逃逸情形,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所述本案原告存在肇事逃逸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駕駛的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作為該車的實際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本案中原告駕駛贛CXXXXX號車發(fā)生事故,造成賈從芬及黎家伊當場死亡,且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已經(jīng)做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號、514號生效判決,判令贛CXXXXX號車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保險金11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30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直接賠償給死者親屬。同時,該兩份生效判決確定兩案原告方的損失均為639059.5元,總計1278119元。贛CXXXX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因此對于兩位死者的損失應當先扣除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承擔的110000元及商業(yè)險應承擔的425000元(負主要責任時,扣除15%免賠率后責任限額為425000元)后,剩余部分392683.3元[(1278119元-110000元)×70%-425000元=392683.3元]由侵權人即陳文記承擔。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已支付了賠償款55萬元,該賠款已經(jīng)超過了其應承擔的賠償部分達157316.7元,對于該157316.7元原告只能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的賠償限額[扣除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3號、514號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內賠償給死者親屬的3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仍剩余125000元(425000元-300000元=125000元)]內進行理賠。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125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文記支付保險賠償金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胡紅濤
審判員辛誠勤
審判員徐紅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