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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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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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6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
委托代理人:周XX,廣東鵬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10、17-28層、B座1-4、15-19層。組織機構代碼:89230586-1。
負責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肖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廖X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鄧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深羅法民二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鄧XX乘坐司機李某駕駛的粵B7xxxx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與李某駕駛的粵S7xxxx號“江淮”牌中型廂式貨車在東莞市虎門鎮(zhèn)懷德懷豐商業(yè)中心路口路段發(fā)生碰撞,導致粵B7xxxx號車輛側翻和鄧XX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發(fā)生后,東莞市交警隊虎門隊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鄧XX不承擔責任。
三、鄧XX受傷后在東莞市虎門醫(yī)院治療43日,并于2012年11月29日被鑒定為十級傷殘。
四、粵B7xxxx車輛以被保險人張某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6人)”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五、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以(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鄧XX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費用由事故責任人李某墊付;鄧XX因案涉交通事故還應獲賠111037.49元;其中,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賠償鄧XX105437.49元,李某賠償鄧XX5600元。
六、因李某未履行上述賠償義務,鄧XX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予以賠付。
鄧XX聲稱其在住院治療期間自行支付醫(yī)療費7083.51元在(2013)深寶法民一初第22號案件中未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一并賠付。
七、2011年1月27日,粵B7xxxx號車輛登記車主李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該車輛被盜。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到庭接受詢問稱車輛被盜屬實,之后一直沒有找回車輛,對張某以為被保險人名義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不知情,亦不曾同意。
八、某保險公司支付鄧XX交通事故賠償款56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鄧XX已付的醫(yī)療費7083.51元。
鄧XX訴至該院,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向鄧XX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5600元;二、某保險公司向鄧XX支付其墊付的醫(yī)療費7083.51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涉被保險車輛屬被盜車輛,被保險人張某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鄧XX亦不得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鄧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元,由鄧XX負擔。
上訴人鄧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張某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故鄧XX不得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這完全是錯誤的。
本案涉案車輛粵B7xxxx的登記所有人雖是車主李某,但實際使用人卻并不是她,原審法院稱,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要求李某到庭接受詢問,李某稱其在2011年1月27日已向公安機關報警稱粵B7xxxx號車輛已被盜,之后一直沒有找回車輛,對張某以被保險人名義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不知情,亦不同意,故此,原審法院認定粵B7xxxx車輛屬于被盜車輛。鄧XX認為,原審法院只是單方面聽取李某的一面之詞,李某所稱的被盜車輛,公安機關并未認定車輛被盜,亦未立案偵查。一般而言,如車輛被盜后,車主都會第一時間報警,并且公安機關也應該立案偵查,并作出相應的結論,可本案并沒有公安機關認定車輛被盜的結論,故即使李某自認為其車輛被盜,也不能認定粵B7xxxx車輛系被盜車輛,原審法院單方面聽取李某的證詞,從而主觀上認為粵BXXX23屬于被盜車輛是錯誤的,且原審法院向李某進行調查的詢問筆錄并未經(jīng)過質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其證據(jù)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在(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中,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亦認定粵B7xxxx車輛不屬于被盜車輛,故此,鄧XX有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
鄧XX在本院二審調查時補充上訴理由稱:一、(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李某曾經(jīng)到庭接受了調查,也陳述了車輛被盜,但并沒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而且,某保險公司稱車輛被盜的事實,也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該主張并沒有得到寶安法院的采信。
二、(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于2013年10月28日生效,因此,該生效的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jù)使用。第二,如果說粵B7xxxx是被盜車輛。那么,李某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追贓,追回此車輛,但該車輛在2013年訴訟過程中就已經(jīng)浮出水面,為何李某遲遲不主張此權利。
三、如果說涉案車輛是被盜車輛,那此前的法院判決應當就是有問題的,但是某保險公司對(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并沒有提出上訴。那么,該案已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證前后的判決一致性。
四、在張某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保單當中有一項特別約定,在特別約定中列明“本保險車輛車主李某”,說明在投保人投保時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都明知車主是李某,并沒有隱瞞。因此,張某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公司也不會進行保險。
鄧XX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院二審調查時口頭答辯稱:一、鄧XX在上訴狀中稱在(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中,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認定粵B7xxxx車輛不屬于被盜車輛。經(jīng)查看該判決,寶安法院并未就該車輛是否屬于被盜車輛進行過認定。
二、鄧XX稱(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案已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經(jīng)查看判決,寶安法院并未判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三、2011年1月27日,粵B7xxxx車主李某就已經(jīng)向深圳市公安局龍城派出所報警稱車輛被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以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案被保險人張某對標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承擔(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案已判決的由李某承擔的5600元。
四、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標的車的被保險人張某對鄧XX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保險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關于醫(yī)療費,鄧XX提交的票據(jù)產(chǎn)生于2012年12月28日,(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2號案件已對鄧XX的醫(yī)療費進行審理,鄧XX也自認所有的醫(yī)療費已經(jīng)由事故責任人墊付,鄧XX關于醫(yī)療費的訴請不成立。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相關事實的一至六項予以確認。
另查明,李某在深圳市公安局龍城派出所于2011年1月27日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我老鄉(xiāng)李某某認識有一年多了,2010年10月初他到我家里來說,要借用一下我的車,借一個月,給廠里送貨。我當時就想,都是老鄉(xiāng)又很熟,所以就借給他了。我就把車鑰匙給了他,接著他就把停在我樓下的面包車開走了。11月中旬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還要用現(xiàn)在不還了,就把電話掛了,后來電話就一直打不通了。然后我就過來報警”。根據(jù)李某的陳述,涉案車輛屬于他人借用不還,并非被盜,一審認定涉案車輛被盜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相關事實八應為鄧XX的訴訟請求,不應作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在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其應當支付的賠償保險金時,第三者可以因此獲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但該獲得該代位請求權是有前提的,該前提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上訴人鄧XX主張其依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應確定被保險人張金娥是否應對車上人員鄧XX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則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張某對鄧XX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否確定,其是否有權請求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金的問題。首先,本案的直接侵權人為李某、李某,車主為李某,張某既非車輛使用人,也非所有人,鄧XX未能舉證證明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張某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鄧XX主張,被保險人張某從李某處購買涉案車輛,但未過戶,但鄧XX未能證明張某購得涉案車輛的相關證明,且李某亦稱車輛已他人借走一直未還,其對張某投保事宜不知情,鄧XX也未能舉證證明張某對涉案車輛具有法律上承認的權益,因此,應當認定張某對涉案被保險機動車粵B7xxxx車輛在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盡管張某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有保險合同,但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張某對涉案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其也不能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綜上所述,因張某無權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鄧XX代位張某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9元,由上訴人鄧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洪 濤
代理審判員 梁 晴 敏
代理審判員 曹 圓 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周明(兼)